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32號
TPDV,105,建,232,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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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32號
原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南科廠CUB PV廠改造TP生產區域工程」( 下稱南科廠工程)及「超音波洗淨機工程」(下稱洗淨機工 程,以上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就 南科廠工程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簽 回,兩造並於100年6月17日就南科廠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合 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900萬元(未稅);被告另於10 0年3月20日就洗淨機工程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於100年4



月13日核准簽回,合約金額500萬元(未稅)。南科廠工程 及洗淨機工程已完工並實際運轉,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億100 萬7,000元之工程款,經兩造多次協商,於104年10月13日第 三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協調會議)中達成減價驗收 之決議,由原告核算逾期罰款、工程缺失未改善及保固金之 折價金額,可知雙方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減價驗收之和解契約 (下稱減價驗收和解契約)。嗣原告於104年11月6日以電子 郵件提送逾期罰款金額70萬8164元、工程缺失未改善金額5 萬6700元及保固金0元等折價金額合計76萬4,864元及相關資 料供被告會算,要求被告確認,詎被告竟推翻減價驗收和解 契約之約定,要求原告修補工程瑕疵而拒絕就減價金額進行 確認或核算,且系爭工程部分設備機台早已遭被告出賣而拆 除或搬遷,被告顯係以否認減價驗收協議及要求原告完成事 實上不可能之修繕工作等不正當之行為阻礙驗收結算程序完 成,而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被告不得再以未完成驗收結算為 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億3,400萬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億0,100萬7,000元及原告提送之折價金額7 6萬4,864元後,被告尚餘3,222萬8,136元(未稅),含稅則 為3,383萬9,543元,原告自得依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減價驗收 和解契約、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3萬9,543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係依 減價驗收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權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算於15年後時效始完成。 況原告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求支付第二階段工程款,惟被告於 102年4月16日表示同意將第二階段驗收有爭議部分,延緩至 第三階段驗收時一併檢討,並經原告簽認同意,可知兩造已 合意將第二階段未領工程款延至第三階段一併請領,嗣被告 既拒絕辦理驗收給付尾款,則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工程款 請求權均未曾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又被告雖辯稱應先 修補瑕疵並扣除逾期罰款後始得結算,惟縱認原告完成之工 作有瑕疵,被告仍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且被告未曾定 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應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
㈢關於逾期罰款方面,二樓無塵室工程部分,兩造於100年4月 20日工程會議中決議100年5月25日前完工(可讓機台move- in條件即可),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至15日間派員進廠協 助被告之機台搬遷,100年4月15日二樓無塵室淨空完成,同 年4月16日原告正式進廠施工,實際原告已於100年5月25日



使用吊車完成機台move-in,並未逾期。屋頂廠務UTT系統工 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B目約定,原告應於確 認簽回後50日曆天完成屋頂加蓋鐵皮屋及其相關建築設施, 被告雖於100年4月13日下單,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被 告應提供工程圖說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被告卻遲至100年8 月8日始完成屋頂建築圖審,原告於100年8月9日起始得進廠 施作,並於100年9月19日完工,亦未逾50日曆天。縱認有逾 期之情形,顯係肇因於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適時提供工程圖說 ,非可歸責於原告,亦應以該部分價金1,416萬3,280元之5 %即78萬0,164元為上限。屋頂廠務UTT長交期設備及銜接工 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B、C目約定,須於長 交期設備到達現場並經台南科學園區相關單位辦理免稅勘驗 後21工作天完成系統運轉,被告係於100年7月26日准予備查 長交期設備中之空壓機,則長交期設備進場期限為101年1月 26日,並應於101年2月16日完成系統運轉,原告早已於100 年11月10日即將全部設備完成試運轉合格,自無逾期。至洗 淨機工程部分,超音波清洗機係由被告自購,原告負責管線 連接,屬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完工期限應為101年1月26日, 原告已於100年5月22日完成配管工程,並於100年8月2日完 成配電工程,100年11月10日完成設備試運轉合格,並未逾 期。故被告以瑕疵或逾期為由拒付工程款,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議就南科廠工程 之逾期罰款數額、缺失改善內容及金額等意見,仍有重大分 歧,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與會人員並無代理被告簽訂和解 協議之權利,原告雖於104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送 逾期罰款、工程缺失未改善及保固金等折價金額計76萬4,86 4元,惟被告已於105年1月5日去函原告說明雙方雖曾討論不 再改善瑕疵逕以減少報酬方式處理,惟被告之前提係就瑕疵 部分減少報酬及其他爭議一併達成解決共識,如無法合意解 決,應依民法規定處理,足證兩造並未達成減價驗收之協議 ,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減價協議,並以系爭減價驗收和解契 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殊無可採。 ㈡又依第二階段完工請款會議記錄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完成南 科廠工程第二階段施作項目,經現場清點至少有862萬2,935 元之設備未執行,雙方乃暫緩至驗收請領時一併檢討。嗣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缺失尚未結案項目 及預估改善金額,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 告時自承確實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被告則於同年12月16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其協助將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部分改 善完成,經雙方驗收合格後,再討論辦理後續尾款驗收事宜 ,惟原告竟於同年12月25日函覆被告以雙方已達成減價驗收 合意為由,拒絕修補瑕疵及改善工程缺失,且被告雖於103 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部分設備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惟原 告仍持續進場進行缺失改善並施作,足見被告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未阻礙原告進場進行缺失改善,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 為阻礙驗收結算程序而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自無民法第10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於原告完成工程 缺失改善前,本得暫停付款,故原告就南科廠工程第三階段 10%工程款1290萬元(未稅)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 求被告付款。況就南科廠工程之無塵室部分,所謂可讓「機 台move-in條件」係指無塵室已具備溫度、溼度的控制能力 ,且必須有完整空調系統,原告僅以機台定位即稱無塵室工 程已完工,顯屬無稽。至洗淨機工程部分,洗淨機工程除施 作超音波洗淨機體外,尚有內裝庫板拆除及安裝工程、管路 配置工程、排氣配置工程、電力配置工程、燈具及FUU增設 及搬移配置工程等項目,原告不得僅憑超音波洗淨機機體局 部完工照片即謂洗淨機工程已完工,且洗淨機工程未經被告 驗收,原告亦未提出合格證明書,則洗淨機工程付款條件亦 未成就,被告尚無給付洗淨機工程之工程款500萬元之義務 。
㈢縱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屬實,惟原告既主張南科廠 工程於100年11月10日已實質完工運轉,則原告自100年11月 11日即可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階段70% 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3%工程款7896萬7350元( 含稅)後,剩餘之第二階段工程款11.7%為1,509萬3,000元 (未稅),惟原告遲至105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施作南科廠工程二樓無塵室工程部分,係於100年4月11 日進場施工,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正式進 場施工日起40日曆天完成,即應於100年5月20日前完成無塵 室工程,惟原告遲至100年5月31日始完成無塵室正壓狀態, 已逾期12天。就屋頂廠務UTT系統工程部分,依系爭合約原 告應於100年5月31日前完成,截至100年12月16日已逾兩造



約定之完工日期達200天。就屋頂廠務UTT長交期設備及銜接 工程部分,冰心主機及空壓機分別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1 0月7日運抵,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分別於100年10月10日及同 年10月27日完成系統運轉,惟截至100年12月1日止,皆尚未 完成系統運轉,已遲延超過30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 定,上開工程均延誤達10日以上,應扣罰合約總價上限5%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645萬元。
⒉原告施作之洗淨機工程,迄今尚未提供相關合格證明書,顯 已逾完工期限,依洗淨機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本件洗淨機工 程下訂日期為100年3月20日,完工日期係自下訂日起算30日 即100年4月20日,原告業已逾期,再依洗淨機工程訂購單條 款第6條及訂購單手寫文字約定,有關工期完工期限及付款 辦法應同系爭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自應計罰總貨款上限 10%之懲罰性違約金即50萬元。
⒊另原告施作之南科廠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經被告通知改 善後迄今仍未改善,修復費用預估為574萬9,355元,依系爭 合約第18條工程保固約定及附則A-12第6點及第8點約定、民 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574萬 9,355元。
⒋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減少之 報酬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就南科廠工 程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簽回,兩造 並於100年6月17日就南科廠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金 額1億2,900萬元(未稅);被告另於100年3月20日就洗淨機 工程向原告提出訂購單,原告於100年4月13日核准簽回,合 約金額500萬元(未稅)等情,有系爭合約、訂購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8頁)。
㈡被告就南科廠工程已於100年4月15日給付原告訂金(工程總 價20%)2,709萬元,並於102年7月1日給付原告第二階段 58.3%工程款7,896萬7,350元,共計給付1億0,605萬7,350 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億0,100萬7,000元)乙節,有統一 發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㈢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就南科廠工程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討 論內容為:「1.工程驗收依合約精神,以合約總價方式承攬 驗收。2.工程延遲罰款,依約每逾1日賠償甲方損失工程總



價千分之五,最高總額為總價5%。3.工程缺失尚未改善部分 ,請擎邦盤點核算折價金額(如施作標的物不存在者,則不 予計算)。4.工程合約保固尚未履行,如和鑫無須其再履行 保固,請擎邦核算折價保固金額(依合約須保固2年,及工 程總價5%之履約保固銀行金融文書)。5.擎邦將上述各點帶 回討論。」,有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
㈣原告於104年11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送逾期罰款70萬8,164元 ,工程缺失未改善5萬6700元及保固金0元,共計折價76萬 4,864元之相關資料供被告會算;被告嗣於104年12月1日以 電子郵件請原告確認缺失尚未結案項目預估改善金額,並於 104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協助將目前尚未改善 完成之缺失部分改善完成,經雙方驗收合格後,再討論後續 尾款驗收事宜等節,有104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 議記錄、報價明細、HSD檢出缺失單、和鑫轉交工程缺失、 廠務一部工程缺失追蹤紀錄表及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1 日之電子郵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134頁、第 212 至213頁)。
㈤上開事實,有前揭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並達成減價驗收合意,伊 得依系爭減價驗收和解契約、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 3,383萬9,543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是否已於104年10月13日第三 次協調會議達成減價驗收和解協議?如是,則應減價之金額 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經減價後之工程款餘額為何?㈡ 承上爭執事項㈠,若否,則:⒈原告施作之南科廠工程是否 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 款請求權條件是否已成就?若已完工且工程款條件已成就, 原告就南科廠改造工程第二階段11.7%工程款1,509萬3,000 元(未稅)及第三階段10%工程款1,290萬元(未稅)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原告施作洗淨機工程是否已 完工?洗淨機工程款請求條件是否已成就?若已完工且工程 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原告就洗淨機工程款500萬元(未稅)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 剩餘工程款若干?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被告得否 主張以懲罰性逾期違約金為抵銷?金額若干?㈤被告就原告 未改善之缺失部分,得否依系爭合約附則A-12第6點及第8點



約定、民法第494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數額若 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104年10月13日第三次協調會議達成減價驗收 和解協議?如是,則應減價之金額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經減價後之工程款餘額為何?
⒈經查,依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之會議 記錄所載內容:「1.工程驗收依合約精神,以合約總價方式 承攬驗收。2.工程延遲罰款,依約每逾1日賠償甲方損失工 程總價千分之五,最高總額為總價5%。3.工程缺失尚未改善 部分,請擎邦(即原告)盤點核算折價金額(如施作標的物 不存在者,則不予計算)。4.工程合約保固尚未履行,如和 鑫(即被告)無須其再履行保固,請擎邦核算折價保固金額 (依合約須保固2年,及工程總價5%之履約保固銀行金融文 書)。5.擎邦將上述各點帶回討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43頁),可知兩造僅係就系爭工程之驗收、遲延罰款、缺失 折價、保固折價等結算方式進行協調,尚待原告將會議內容 攜回討論,自難僅憑前揭會議記錄之記載即謂兩造已成立減 價驗收之和解契約。
⒉又原告嗣雖於104年11月6日檢附資料以電子郵件提出減價金 額予被告,有104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之會議記錄、 報價明細、HSD檢出缺失單、和鑫轉交工程缺失、廠務一部 工程缺失追蹤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134頁) ,惟被告業於105年1月5日以函文回覆原告指稱「原告所稱 雙方已合議以減價方式驗收等云云,與事實不符,....雙方 雖曾討論不再改善瑕疵逕以減少報酬方式處理,惟被告之前 提係就瑕疵部分減少報酬及其他爭議一併達成解決共識,如 無法合意解決,應依民法規定處理。」,有被告105年1月5 日和鑫(105)法字第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益徵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減價收受之和解契約,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10月13日第三次協調會議中已就系爭工程成立 減價驗收之和解契約云云,應不足採。是原告依減價驗收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減價後之工程款餘額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減價驗收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既屬無據, 則:
⒈原告施作之南科廠工程是否已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 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款請求權條件是否已成就?若已 完工且工程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就南科廠改造工程第二階段 11.7%工程款1,509萬3,000元(未稅)及第三階段10%工程 款1,290萬元(未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 查:




⑴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 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 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 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 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 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 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 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 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 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 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 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 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 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 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 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 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 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經查,被告業於102年12月5日將系爭工 程部分設備及不動產處分予第三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 站公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被告並自承已 於103年2月27日實際移轉前述資產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五 第106頁背面),足徵原告完成之工作,應已俱備一定程 度之效用。被告既已將工程相關設備及不動產產權移轉他 人,依上開說明,應認南科廠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瑕 疵擔保階段,被告再以原告未通過驗收為由爭執南科廠工 程未完工云云,應不足取。
⑵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之 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 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經查,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第一階段:雙方簽認訂購單 且本合約經雙方授權代表人簽署後,乙方(即原告)始得 請領工程預付款。乙方請領預付款前需繳交工程總價20% 履約保證文書。甲方(被告)於收受履約保證文書後,以



月結T/T支付工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之20%,共計25,800, 000元整(未稅)。㈡第二階段:完工並經甲方確認,以 月結T/T60天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總價70%,共計90,30 0,000元整(未稅)。㈢第三階段:於全部設備工程依發 包規範驗收完成及合格並取得執照與相關合格證照後,以 月結T/T60天之付款條件支付工程驗收款為工程款總價10% ,共計12,900,000元整(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9至 20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二階段(70%)及第三階段工程 款(10%)分別於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係對既已 存在之債務,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而非條件。又依系爭 合約附則A-12工程驗收及考核第8點約定:「乙方經複驗 三次,仍無法改正工程缺失時,視為正式驗收不合格;甲 方得招商改正工程缺失,並自工程款或(及)兌現實施『 履約保固銀行金融文書』金額內扣除改正之費用、逾期罰 金及甲方因而所致之損害,或請求乙方或保證人賠償前開 費用、罰金及損害。」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足徵即使正式驗收不合格,亦僅生扣款、罰款及賠償問題 ,尚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本件被告已將工程相關設備 及不動產產權移轉他人,業如前述,兩造復無意願再進行 任何驗收程序,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依首揭說明 ,應認原告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款請求權之清償期限 均已屆至,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南科廠工程第二階段11.7%工程款1,509 萬3,000元(未稅)及第三階段10%工程款1,290萬元(未 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 云,惟查,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人員莊豐鍵於102年4月1 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第二階段完工請款會議記錄供原告簽 認,經原告回傳後,莊豐鍵於102年5月16日在其上簽認等 情,有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8至260頁、外附原證20-03),而依102年5月16日修正 後之會議記錄:「…2.擎邦表示於第二階段完工請款中, 將有爭議的延期罰鍰:總工程5% $6,450,000元,及現場 清點未執行設備數量,金額為:8,622,935元,總計15,07 2,935元暫緩至驗收請領時一併檢討請領…。」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徵兩造因逾期違約金及部分項 目尚有爭議,已合意將爭議金額併入第三階段辦理驗收時 檢討。又兩造曾於104年10月13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 就系爭工程之驗收、遲延罰款、缺失折價、保固折價等結



算方式進行協調,惟未成立減價驗收之和解契約,業如前 述,足見兩造迄104年10月13日止仍未依102年5月16日之 合意完成逾期違約金及爭議項目之檢討,則原告就第二階 段11.7%工程款1,509萬3,000元及第三階段10%工程款1,2 90萬元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且 原告係於105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南科廠工程 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⒉原告施作洗淨機工程是否已完工?洗淨機工程款請求條件是 否已成就?若已完工且工程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原告就洗淨 機工程款500萬元(未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經查:
⑴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洗淨機工程已完工 之事實,業據提出設備及管路配置平面圖、現場完工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至236頁、外附原證21),足見現 場設備均已完成裝設。被告雖辯稱洗淨機工程除施作超音 波洗淨機體外,尚有內裝庫板拆除及安裝工程、管路配置 工程、排氣配置工程、電力配置工程、燈具及FUU增設及 搬移配置工程等項目,原告不得僅憑超音波洗淨機機體局 部完工照片即謂洗淨機工程已完工云云。然查,兩造於10 0年5月23日起即已進行洗淨機工程設備之管路飽壓測試, 被告並於100年5月26日指示原告就洗淨機工程進行數項變 更,嗣兩造於100年8月3日完成插座盤送電、線路絕緣、 電源等多項測試等情,有現場臨時變更增加工作工單單據 表、測試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外附 原證21-03、21-04),並經測試人員及業主承辦人員簽名 確認,足見洗淨機工程應已完成並達可測試程度。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未完成洗淨機工程,惟未能具體指明原告係何 項工作未施作,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洗淨機工程業已完工 。
⑵依兩造簽訂之洗淨機工程訂購單上註明:「本案已併CUB 棟改造TP產線相關工程合約,故有關工期完工期限及付款 辦法另詳如訂單號碼:0000000000確認回傳說明之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參以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案號 記載:「CUB棟改造TP產線相關工程: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洗淨機工程之付款方式、工程 完工期限,應比照南科廠工程辦理。又兩造約定南科廠工



程第二階段(70%)及第三階段工程款(10%)分別於以 完工、驗收合格為清償期限,且被告已將南科廠工程相關 設備及不動產產權移轉他人,兩造復無進行任何驗收程序 之意願,驗收合格之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 至等情,均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洗淨機工程之清償期 限,亦應認已屆至,被告不得拒絕付款。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洗淨機工程工程款500萬元(未稅)之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惟 查,兩造約定洗淨機工程完工期限比照南科廠工程,業如 前述,又原告向被告請領南科廠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款時, 因兩造就逾期違約金及部分項目尚有爭議,已合意將爭議 金額併入第三階段辦理驗收時檢討,兩造曾於104年10月13 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就南科廠工程之驗收、遲延罰款、 缺失折價、保固折價等結算方式進行協調,惟未成立減價 驗收之和解契約,足見兩造迄104年10月13日止仍未依102 年5月16日之合意完成逾期違約金及爭議項目之檢討,則 原告就南科廠工程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工程款之請求權尚 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原告於105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復詳述如前,則原告洗淨 機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亦未罹於時效甚明。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若干?
經查,南科廠工程之合約金額為1億2,900萬元(未稅),洗 淨機工程之合約金額為500萬元(未稅),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期限均已屆至,復如前 述。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其中1億0,100萬7,000元,是 經計算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應為3,299萬 3,000元(未稅)(計算式:1億2,900萬元+500萬元-1億 0,100萬7,000元=3,299萬3,000元),堪可認定。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逾期?被告得否主張以懲罰性逾期違 約金為抵銷?金額若干?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南科廠工程二樓無塵室部分逾期12天、屋 頂廠務UTT系統工程至少逾期200天、屋頂廠務UTT長交期設 備及銜接工程遲延超過30天,洗淨機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分別審酌如下:
⑴南科廠工程二樓無塵室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A目約定:「二樓無塵室工 程:於甲方正式交出二樓無塵室可讓乙方進廠施工,且經 雙方承辦人員現場會勘確認後,可讓乙方正式進廠施工日 起40日曆天完成二樓無塵室工程(可讓機台move-in條件 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0頁),是原告應於正式進廠



施工日起40日曆天完成二樓無塵室工程。經查,兩造於10 0年4月20日召開開工會議,會議內容第4點記載:「處長 :請廠商依計劃如期完成,5/25供設備move in,5/31如 期完工(不含長交期)。」(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足 見兩造已確認原告應於100年5月25日達成可讓機台「move in」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之100年5月25日至100年5月26 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5 月25日即已使用吊車進行機台吊掛,並於100年5月26日就 定位,足認二樓無塵室部分於100年5月25日確已達成上開 約定所述「可讓機台move-in」之條件,自難認原告有何 逾期,是原告辯稱施作南科廠工程二樓無塵室並無逾期, 堪可認定。
⑵南科廠工程屋頂廠務UTT系統工程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B目約定:「屋頂廠務UTT 系統工程:應於甲方訂購單正式下單,乙方確認簽回後50 日曆天完成屋頂加蓋鐵皮屋及其相關建築設施,而長交期 設備(冰水主機、空壓機、冷凍式乾燥機、吸附式乾燥機 等)不含於此工程期限內,須依實際送審甲方確認後六個 月到達現場。」(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應於訂購 單正式下單確認回簽後之50日曆天完成屋頂加蓋鐵皮屋及 其相關建築設施。經查,被告係於100年4月13日回簽訂購 單,此觀訂購單廠商回簽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100年4月14日起50日曆天(即10 0年6月2日前)完成屋頂加蓋鐵皮屋及其相關建築設施。 惟依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原告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完成屋頂加蓋鐵皮屋及其相 關建築設施,堪認原告已逾期109天(自100年6月3日計算 至100年9月19日)。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於100年8月8日 始完成屋頂建築圖審,原告於100年8月9日起始得進廠施 作,並於100年9月19日完工,未逾50日曆天云云,惟原告 係於100年8月8日提出屋頂土木施作大樣圖送審,被告於 當日即予備查乙節,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自難認被告審圖有任何遲延,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不足採。
⑶南科廠工程屋頂廠務UTT長交期設備及銜接工程之系統運 轉期限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C目約定:「屋頂廠務UTT 長交期設備及銜接工程:應於長交期設備到達現場並經台 南科學園區相關單位辦理免稅勘驗後21工作天完成系統運 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應於長交期設備到



達現場並經免稅勘驗後21工作天完成系統運轉。經查,被 告係於100年7月26日准予備查長交期設備,有工程審驗通 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第1款第B目約定,長交期設備(冰水主機、空壓機、冷 凍式乾燥機、吸附式乾燥機等)須依實際送審被告確認後 六個月到達現場,已如前述,可知原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 26日將長交期設備運至現場,並依上開約定於21工作天後 即101年2月26日完成系統運轉。又原告分別於100年11月9 日、10日完成冰水主機、3號CDA主機&冷乾機及吸附機試 運轉,有工程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背面至第2 65頁),尚未逾101年2月26日,是原告施作屋頂廠務UTT 長交期設備及銜接工程之系統運轉並未逾期,堪予認定。 ⑷洗淨機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洗淨機工程遲延完工之事實,無非提出投標須知 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4頁),惟查,投標須知捌、工程期 限固約定:「定義:P/O下訂後30天,為完工期限。」( 見本院卷五第57頁),惟原告就洗淨機工程向被告報價時 ,已於訂購單上註明本案已併CUB棟改造TP產線相關工程 合約,故有關工期完工期限及付款辦法另詳如訂單號碼: 0000000000確認回傳說明之內容,故洗淨機工程之完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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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