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洪瑞銘
被 告 和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洪嘉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 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間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長女洪嘉璐(90年12月19日生),惟兩造已從93年10月間分 居至今,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離婚請求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履行同居判決、送達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兩造分居至今,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參以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 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 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 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 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前揭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 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結果,認原告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具親權能力,依據 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有訪視報告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具監護意願及能力,現子女與原 告同住受其照顧,並無不適之處,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