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原由李瑞倉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 理中兩度變更,最後變更為張雲鵬,張雲鵬並於民國106年7 月7 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106年8月2日依保 險法第34條第2項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本院卷 二第178頁),惟因原告擴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條款」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一章,系爭保險契約中,兼有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及 其他財產保險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黃銓慶於95年間因投資 外匯而造成自己財務發生鉅額虧損,利用不知情之弟黃聯麒 、父黃國楨、岳母李周春妹等人名義,向原告臺中分行申請 帳戶供己使用,再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或原告員工印章,變 造公文書、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 文書,以完成申辦貸款程序,且逃避銀行內部行政稽查,個 別利用黃聯麒、黃國楨、李周春妹名義申辦各式貸款,致使 原告臺中分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其各次犯行,包括 時間、地點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 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119 2號刑事判決調查甚詳,訴外人黃銓慶以偽冒貸款之行為, 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及顧 客或其代表所持有之財產,於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因員工之 偽造諸項私文書此項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之承保範圍之事故 。黃銓慶向原告詐得59,905,908元後,原告於101年9月24日 向黃銓慶請求返還8,811,006元,並於當日沖還本息22,170 元,原告仍受有51,072,732元之損失(詳如附表1),構成 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乙項第1款約定之承保範圍事故。原告 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對黃銓慶核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7號支付命令獲准 在案,顯見黃銓慶確實因偽冒貸款之不忠實及詐欺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損失51,117,072元。原告先於101年9月21日電話通 知被告有關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係承保範圍事故。復於 101年10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章、六、之規定,為上 開承保範圍事故之通知,並檢附出險通知書,於101年11月2 日,被告委任訴外人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辦理 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損失額等保險公證事宜,其以101信 字第054號函,為釐清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事故發生始 末,要求原告提供內部事故調查報告、人事資料等相關文件 資料;另以102信字第001號函、102信字第028號函,要求原 告提供黃銓慶偽冒貸款案自申貸至核准撥貸之所有程序文件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相關文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之處分書、訴訟期間之告訴狀、起訴書以及判決 書等。原告即以103年1月13日高銀密業管字第1030000319號 函、103年4月3日高銀業管字第1030003668號函提供威信公 司相關文件資料,並於105年3月4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1 891號函覆被告黃銓慶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金上
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書,並促請被告依約進行保險理賠, 於105年5月27日,原告再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4628號函, 請求被告理賠。詎遲至105年8月1日,威信公司仍以105信字 第032號函覆要求原告再次說明黃銓慶如何規避原告之徵信 調查、鑑價、授信准駁、擔保品設定、簽約對保之作業程序 ,並要求原告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裁處書進行說明。 顯已重複要求原告為相同之陳述行為,且自被告於101年11 月2日委任威信公司時起至該封函覆,已歷時將近4年,顯然 被告之代理人威信公司對於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原告損 失,故意拖延理賠公證程序,且不願理賠本件原告因黃銓慶 之不忠實行為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95條之1 、第 34條第2 項、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請求被告給付。依保 險法第54條第1 項、第54條之1 第2 項規定,雖被告答辯一 直強調「內部控制」或「內部稽核」,然公司之運作仍須仰 賴公司內部處於各該職務之各該自然人之具體行為。又所謂 「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舉凡被保證員工之竊盜、搶奪、強 盜、侵占、詐欺等不法行為均屬之。只要公司員工有此等不 忠實行為,則必然該名員工即有違反公司之業務管理手冊、 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因此,如依被告答辯邏輯 ,其援引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第1 條特別不保事項約款而免 除其給付保險金義務,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事故 發生時,使被告永無須負擔理賠義務。從而,依保險法第54 條之1 第1 款規定,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第1 條特別不保事 項約款,顯係免除被告身為保險人依保險法第29條、第95條 之1 之給付保險金義務,且銀行繳付鉅額保險費予保險公司 ,目的即在轉嫁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予保險公司,保 險公司竟在保單中自行增列與其承保目的不符之特別不保規 定,該項規定使要保人、被保險人甚或受益人受有重大不利 益,該條款之訂定依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 54條第1 項及第54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委託威信公司代為查勘、公證並理算其損失等事宜, 此有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函發予威信公司之函文可稽。於 105 年3 月22日時,威信公司對原告表示本件是否符合理賠 申請要件,尚在調查審閱中。又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所 委託威信公司以105 信字第032 號函,就針對本件損失勘查 、鑑定、估價、理算等理賠審核程序,請求原告提供訴外人 黃銓慶相關資料,並強調:「本案之理賠責任,須經保險公 司確定認可始生效力」,足見被告已承認須待威信公司審核 完畢以確認實際事實後,始願續行審核程序,於此之前,原 告尚不得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因被告所委託威信公司,理
賠審核程序均未完成,對於實際事實尚待確定,兩造間對於 理賠事宜仍在溝通、磋商,原告至本件訴訟提起前,仍信賴 被告准予理賠之可能性,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有違反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且該抗辯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 。
並聲明:如上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黃銓慶原係原告職員,金管會102年2月26日就黃 銓慶案件作成500萬元裁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調查在案,又101年1月12日 、101年6月29日原告高雄銀行屢受金管會裁罰在案,可知原 告數次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 (下稱銀行內稽內控)規定,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附表貳記 載,原告職員因職章保管重大疏失,而使林政德、黃朝棟、 林豐堯、林晉丞、蔡登崑、林建志、曹玉蕙、張裕政、沈誌 昌及趙春雄之職章遭盜蓋,從上開原告職員10人職章保管疏 忽,而盜蓋於眾多文件,時點亦橫跨數年,顯見原告疏於管 理職員職章,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實施辦法(下稱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第7 條第3款可知,銀行內稽內控之制度目的本即認知銀行有發 生舞弊之可能,透過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制度降低舞弊風險 ,原告身為銀行業,知悉內稽內控之重要性,惟未善盡內稽 內控作業,參照金管會102年2月26日就黃銓慶案件所作成之 裁罰,其裁罰理由,原告竟可由單一職員黃銓慶取得各階層 職員之職章,於95年至101年間,黃銓慶自身可控制責任相 衝突之工作,嗣後亦未遭原告內部稽核即時發現,顯見原告 未善盡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致使風險超越可控制、可承 受之範圍,且不符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7條第3款所要求之控 制作業。系爭事故非不可避免,然而原告除黃銓慶外之其他 各主管人員及相關職員,均非無預見舞弊事故發生之可能, 仍疏於管理、便宜作業,致保險事故發生,難謂原告已善盡 保險法下之最大善意義務,為避免惡化銀行治理,產生道德 風險,本件損害,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被告有權依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根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2項之反面解釋,不予理賠。被告所承保之危險,已 明確界定為「銀行內稽內控健全下之員工不忠實風險」,此 種義務非屬特種義務,而係銀行業所應善盡之法令遵循義務 ,不應透過保險制度而惡化銀行治理,否則將衍生銀行業之 道德風險。更按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 附加條款依此要點係相對於附加保險之概念,本身屬對單一
承保危險事故之界定,與特約條款之概念有別,查系爭特別 不保事項之性質並非要求原告履行特種義務,不合於保險法 第66條之定義。原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本有遵守內稽內 控之法定義務,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係根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用以界定單一承保之危險事故,而 屬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明文限制。本件保單條款 係保險法第55條第3款所稱之「保險事故之種類」約定,仍 屬基本條款之範疇,並非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基 於體系解釋,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條款,於人身保險既認定為 「除外條款」,則於銀行業綜合保險,無由認定為「特約條 款」。從此相類條款、不同險種間,性質認定大相逕庭,益 見原告主張不無積非成是,而造成保險法體系之矛盾。本件 保單係由原告公開招標,被告當時投標文件,已提供「報價 單」說明,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 款,且已將該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提供予原告參考,該條款係 依據銀行業綜合保險承保辦法擬定,屬保險業界通用之保單 條款版本,即94年2月19日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1230號函核 准,復經96年8月3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57號令修正之 公會版條款,此另有華南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條款,亦 非被告恣意擬定。原告選擇決標予被告,自係詳為瞭解保單 條款內容後始為決標。原告採購當時提供予被告之要保書, 從要保書第五部分第13點、第16點及第16點(2),亦可清 楚表現原告知悉被告保險費率之評估,最大考量點係原告「 防護、一般內部稽核及安全措施等」,依前開要保書內容, 顯見原告締約前後均無認知錯誤。再查公開招標係「採購方 強勢」之市場,如原告對該條款有任何意見,應於招標時列 為招標條件,以符合原告要求。惟原告招標時對各投標人報 價單均無任何意見,決標後即應依約履行,豈可事後反稱保 單條款顯失公平,而將採購缺失(招標條件)轉嫁予保險公 司。本件原告自始不合於「除外約款」,保險人或公證人均 無表示:「待檢察署調查…後再理賠」之情形。被告101年 11月2日一產意字第1010002號函,所載公證人授權範圍僅及 於「查勘、公證、理算」,並不及於「核定賠償金」,本案 被告並無核定賠償金之行為,原告所稱債權人使債務人相信 其已不主張權利云云,純屬原告之個人臆測,公證人於102 年1月3日函覆原告,本件「有違反本保單特別不保事項被保 險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之虞。」,係因原告要求,被告 基於善意協商等待原告整理資料,故本件並非被告要求原告 等待刑事判決結果。公證人105年3月22日函,係函覆原告10
5年3月4日函,從函文往來過程可知,本件係公證人自始認 為不符承保範圍,而原告堅持主張被告仍須理賠,公證人始 於函文中說明:「依刑事判決內容提及有經疏未確實查核之 被保險人分行襄理核章為之。」並無要求原告應待刑事判決 確定再理賠之意;公證人105年8月1日函,係函覆原告105年 5月27日函,亦僅係要求原告整理相關現有資料,並無要求 原告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理賠之意。是被告並非謊稱應予理 賠,事後始改稱不為理賠為原告所明知,然刻意忽視而繼續 堅持本件應予理賠,要求公證人應繼續審核而不得結案,被 告因原告堅持協商之故,同樣喪失契約解除權,原告自不能 以此斷言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告自承已對 黃銓慶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647號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為黃銓慶,與 原告所製黃銓慶冒領各戶放款明細表所示借款戶,現欠餘額 之李周春妹、黃國楨、黃聯麒等,存在債務人不符之情況, 無從確認原告所稱無法收回之貸款債權現況如何,且無從確 認債務人究竟為何人。次查貸款債權現況如原告處分予資產 公司,貸款債權即不存在,同時發生不良債權轉售收入,保 單條款第4章第5條第3款應扣除相關不良債權殘值。原告應 說明除現欠餘額0元外之諸貸款債權,有無轉讓資產公司, 若有,應提出相關債權轉讓文件並扣除債權殘值,若有相關 擔保者,其擔保品亦涉及本案之追償額。縱認被告應為理賠 ,被告理賠後依保險代位規定,法定受讓相關貸款債權,然 上開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與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不相符合,顯 見原告未善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應認原 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106年8月2日更正聲明請求給付高 額遲延利息,原告迄今未提供債權現況之證明文件,尚難認 被告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稱之可歸責事由,不應要求被 告負擔高額之10%遲延利息,更不應將原告遲未提出文書之 責任,轉嫁被告負擔,此顯然存在道德風險,且有違公平原 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卷一第14-16頁) ,保險期間與保險數額約定於101、102、103及104年第一產 物銀行業綜合保險單( 本院卷一第17-20 頁) ,原告員工訴 外人黃銓慶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1-31 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2 -75頁 ) 所示偽冒貸款之不忠實行為。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電話 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黃銓慶之不忠實行為,於101 年10月12日
以高銀業管字第1010006570號函( 本院卷一第78頁) 之通知 被告;101 年11月2 日被告委託威信公司辦理代為查勘、公 證並理算損失額等保險公證事宜並以威信公司101 年11月15 日(101 )信字第054 號函( 本院卷一第79頁) 、威信公司 102 年1 月3 日(102 )信字第001 號函( 本院卷一第80頁 ) 、威信公司102 年11月6 日(102 )信字第028 號函( 本 院卷一第81頁) 予原告;原告以103 年1 月13日高銀業管字 第1030000319號函( 本院卷一第82頁) 、103 年4 月3 日高 銀業管字第1030002668號函( 本院卷一第83頁) 、105 年3 月4 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1891號函( 本院卷一第284 頁 ) 予被告;被告以威信公司105 年3 月22日(105 )信字第 005 號函( 本院卷一第282 頁) 回覆原告;原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高銀業管字第1050004628號函( 本院卷一第84頁) 請求被告理賠;105 年8 月1 日威信公司以105 信字第032 號函( 本院卷一第283 頁) 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一)黃銓慶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或為不 保事項?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內控義務,違反保險契約之 最大善意義務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 權利濫用?
五、本院認定簡要說明
(一)黃銓慶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或為不 保事項等爭執部分:
1.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 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 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 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被保險人之姓 名及住所。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 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 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 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抑或 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
由他方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抑或承認於將來履行 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於與保 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 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 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保險實 務上有將特種義務之約定以除外條款之形式呈現者,而形成 隱藏性之義務,此時不應拘泥文字形式,而應探求該等條款 究係單純於締約之初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或係在契 約期間使他造持續履行特種義務,而為實質之判斷。 2.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 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 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 任:一、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責。…四、被保險 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本院卷一第85頁), 觀其內容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原告應 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並非屬前開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 2 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可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 條款,而上開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以反面規定之方式,由 原告承認履行「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 點等相關規定而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使員工為客戶 保管存摺或印鑑」等特種義務,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 義務之條款,而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因此,上開條款應屬特約條款而非除外條款。再參保險法第 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 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 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 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被保險人之監督疏失,若就系爭條款 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實非原告 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之危險,故如 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減輕 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至於道德危 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險人復有契約 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將部分危險排 除於承保範圍之外,系爭條款雖是約定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 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原告承認履行 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
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 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又系 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另依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條款 ,均如前述,則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 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系爭條款內記載「,其他事 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第一條特別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 條款…」等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依銀行內稽內控辦法第7條第3款、金管會102年2月26日 就黃銓慶案件作成之裁罰之理由,及原告已連續發生六件連 環舞弊事件之事實,提出原告105 年12月22日發布之重大訊 息、網路新聞一則( 本院卷一第258-259 頁) 、金管會102 年2 月26日金管銀國字第10220000151 號裁罰函、金管會10 1 年1 月12日(曾安崇)、101 年6 月29日(紀曉玫)裁罰 函( 本院卷一第161-163 頁)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72 號民事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390 號民事確定判決、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承保內容 暨特約條款之區辨,全國律師、101 年10月5 日專案檢查報 告表、高雄銀行陳述書、原告懲處名單( 本院卷二第10 -42 頁)等,辯以原告未善盡保險法下之最大善意義務,被告所 承保之危險為銀行內稽內控健全下之員工不忠實風險,此種 義務非屬特種義務,而係銀行業所應善盡之法令遵循義務, 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性質並非要求原告履行特種義務,不合 於保險法第66條之定義,原告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或財產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等( 本院卷一第138-147),本有遵 守內稽內控之法定義務,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係根據財產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用以界定單一承保之危險 事故,而屬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明文限制云云, 惟查,原告固有建立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稽核及作業程序 之義務,然依保險法第67條有關特約條款內容之規定,並未 明文僅限於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內容,況依前開保 險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即當事人違反特約條款時發生他 造當事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效力,應認當事人約定之特約 條款,無論係當事人原應有之義務,或事後當事人依該保險 契約再行約定之義務,均生保險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 特約條款之效力,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實難認保險法刻意 排除以當事人原應負義務充作特約條款內容。被告指稱保險 法之特約條款,係指要求被保險人履行原無義務之條款,系
爭特別不保事項,本屬原告之法定義務,非屬特約條款云云 ,乃其利己之解釋,與本院解釋保險法前述規定之旨趣不符 ,容有誤會,尚難採取。
4.按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 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 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 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 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 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 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是以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特約條款,原告如有違反之情 ,依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解除契約,而系爭特 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論原因為何得不負賠償責任,即與保 險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相違,又被告經由系爭特別不保事項 課以原告切實依照原告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內部監督之義務, 若仍發生員工為不誠實行為,依據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兼有 原告之內部監督疏失,若謂被告即可因此不負理賠責任,顯 非原告投保目的,故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 任,顯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原 告受有不利益,依前所述,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應 屬無效。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 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 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 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8條、第 6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於限制當事人間 就有關條款之約定,以免保險人藉由特約條款加重被保險人 之負擔後,任意約定其法律效果以免除其保險之責,是保險 法第6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自屬強制規定,除 有利於被保險人外,尚不容違反,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 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條款固約定 於原告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 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或原告之員工為客戶保管 存摺或印鑑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既屬 於特約條款詳如前述,其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應為無效,雖被告執學者見解、英國 實務及公開招標程序時,被告當時已提供報價單及要保書等
說明,保險單加批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 且已將該系爭特別不保事項提供予原告參考云云為辯,並提 出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總則,頁794-799 ;江 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頁720-743(本院 卷一第134-137 、148-160 頁) 、英國2015年保險法第9-11 條(本院卷二第78頁)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產險公會銀 行業綜合保險承保辦法、被告102 年報價單、同業華南產物 公司銀行業綜合保險保單參考條款、高雄銀行保險要保書( 本院卷二第96-107頁) 為證。惟查,上開學者見解及外國立 法例並非本國有效法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 於憲法所賦予之獨立審判權能,為獨立之判斷,又所謂於招 標程序展現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予原告參考,與兩造間是否同 意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係屬兩事,縱有所謂加批銀行 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或有勾選是否指派高級職 員或其他員工負責安全設施之裝設等、是否貫徹共同監管制 度及雙重管制制度云云,及上開示範條款、實施辦法、注意 事項或參考條例等,皆仍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有因此合意將 系爭特別不保事項列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不賠償事由。是 縱認原告有違系爭特別不保事項之情事,被告仍不得以原告 違反系爭條款為由,作為不予理賠之依據。且以被告專業經 營保險業務之公司,自得於簽定契約時考量保險人之各項風 險,經精算後擬訂契約,並將上開系爭特別不保事項直接明 文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中以杜爭議。
5.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就民事事件,法院於法律已有規定時 應優先適用之,法律未及規範而有漏洞時,始得適用法理加 以填補,而不得恣意遁入高度抽象之法理,以致架空實定法 之規定,斲傷法體系之安定性。最大善意原則雖為保險契約 之基本法理,然其意旨已於實定法中體現,如保險法第64條 之據實說明義務、同法第59條以下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同 法第58條之事故發生即時通知義務,及前述保險法第68條之 特約條款違反法律效果均為其適例。被告雖以原告未確實執 行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致弊端叢生,與最大善意原則 有違,被告應得拒絕理賠等語置辯,然兩造既已依保險法第 68條之規定約有特約條款,以為最大善意義務之履行基礎, 即不得捨此不為,遽而回歸適用法理,另被告亦未舉證有何 法律漏洞存在,自不得逕行援用最大善意之法理以為規範基 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是縱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 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等特約條款之情事,被告僅得依保險 法第68條第1項,解除契約,而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特約條款
之約定,作為不理賠之依據。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等爭執部分: 1.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 章第6 條約定:「出險通知、損失 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 公司(即被告),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依據本 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2 年 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等語(本院卷一 第16頁)。由此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被 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準此,系爭 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保證員工有 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俱備,始得 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經查,原告就黃銓慶案函文之 始末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核原告101 年9 月2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復於於同年10月12日以高銀業管字 第1010006570號函( 本院卷一第78頁) 出具出險通知書予被 告收受,堪認原告至遲於101 年10月12日業已知悉黃銓慶有 不忠實行為並受有承保範圍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斯 時起算2 年時效,於103 年10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 件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 頁)則被告辯 稱原告關於黃銓慶案之保險金請求權,起訴已罹時效,自形 式審查,非不可取。
2.惟查,被告乃專業經營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二年 短期時效規定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必定知 之甚詳,因此,被告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 仍於105年間繼續委由威信公司進行本件保險事故查核、鑑 定及估價與保險賠款之理算等調查程序,且威信公司於原告 101年10月12日請求理賠後至105年期間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提 供涉案員工職務內作業守則、內部稽核調查報告、送金管會 之調查報告、人事基本明細等、涉案員工職務範圍、授權處 理事務之內容、自申貸至核准撥貸之所有文件、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相關文件、金管會委員會之處分書、民、刑事之告 訴狀、起訴書及判決書、該涉案員工如何規避作業程序、未 落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之內容等(本院卷一第79-81、283頁) ,即非不可以認定被告已默示拋棄其本件時效上之利益,且
不因被告抗辯威信公司從未承諾對原告理賠,而有所不同。 況且,雖被告委託之威信公司105年3月22日曾發函原告(本 院卷一第282頁),惟上開函僅表示不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 範圍,並未以時效為理由,拒絕理賠。其後經原告於105年5 月27日發函被告表示未獲被告處理結果且就威信公司上述函 文爭執(本院卷一第84頁),威信公司即於同年8月1日致函原 告表明:「查核當中發現對本案有幫助之資料再通知提供。 」(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及其委託之威信公司上述行為 ,難認屬誠實信用之行為。並得因被告未提出明確拒賠之表 示,仍不斷進行釐清確認原告所受損失等事實,認定被告已 默示拋棄本件之時效利益。
3.次查,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他方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擬行使其權利,則權利人再為行 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歸於消滅。今原告於本件 黃銓慶有不忠實行為事件發生後,即將本件事故通知被告, 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對此亦已予以調查及請求各該資料, 被告依上述說明,自得選擇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不為,選擇 繼續與原告不斷進行釐清程序,而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罹於時效後,被告仍要求原告提供民、刑事判決等有關本件 事件責任歸屬及損失確定數額之佐證文件,積極進行本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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