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蔡坤河
張逸群
曾紹亮(即黃錦會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黃錦會於本院繫屬中死亡,經其即承人即被告曾紹亮聲 明承受訴訟,並經合法送達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對被告 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先暫 以1/5價格計算,其確切金額,俟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 提出買賣契約確認後再為補足)債權存在;且曾紹亮之被繼 承人黃錦會應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張逸群後,再給付予被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同時,由原告代 位受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對被告蔡坤河有150萬元債權( 先暫以1/5價格計算,其確切金額,俟被告蔡坤河提出買賣 契約確認後再為補足)存在;且被告蔡坤河應給付上開款項 予被告張逸群後,再給付予智曜公司之同時,由原告代位受 領。⒊願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訴之 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民國103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 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於103年3月30日向斗 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 被繼承人黃錦會均皆為無效,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 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終止而 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 曜公司。⒊原認被告張逸群於103年4月8日將7,848,461元讓 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3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將如附 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張逸群均屬無效,並回復被告張 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 信託關係終止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 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張逸 群於103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 黃錦會,及於103年3月30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均 應予撤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 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應分別 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⒊被告 張逸群於103年4月8日將7,848,461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 103年4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讓與 登記被告智曜公司。⒋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公司間因終止 而不存在,應將上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 公司。」(本院卷一第4、5頁)。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及 減縮後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 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 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 更正附表(本院卷四第25頁)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 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而應予塗銷 ,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 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 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⒊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 7,848,461元讓與被告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13日向斗六地 政事務所將如更正附表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被告張逸群均屬 無效而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⒋確
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上開債權讓與 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皆屬無效而應予塗 銷,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 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黃錦會承受訴訟人)、蔡坤 河所列「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分配額, 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5,000 萬元讓與被告曾紹亮(黃錦會承受訴訟 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如更正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上開登記,且回 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⒉確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 曜公司間信託關係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開 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⒊被告張逸群 於104 年4 月8 日將7,848,461 元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更正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塗銷 上開登記,且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登記。⒋確認被告張逸 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因終止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應分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⒌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所列「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 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 本院卷四第6 頁) 。 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惟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除 追加先位聲明5.及備位聲明5.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外,其 餘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前、後之主要爭點相同 ,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並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 ,可認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先位之訴
⒈原告永柏公司對台鳳公司有6億1,200萬元債權,被告智曜公 司對永添公司有1億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提供系爭債 權擔保之台鳳公司所有雲林縣古坑鄉共113 筆土地所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 經原告於98年8 月12日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於98年10月 5 日對被告智曜公司先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1,000 萬元 債權存在之訴訟,其後追加為5,000 萬元,並請求代位受領 ,且獲勝訴判決並確定。然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 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致原告對系爭債 權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時,被告張逸群以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提出異議,而原告雖有提起確認被告智曜公 司對被告張逸群有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訟,惟 歷經三審認信託關係尚未終結,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 敗訴確定。被告智曜公司依抵押權信託登記申請書第2 頁之 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上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智曜 公司所享有之自益信託,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雖就上開土地 分別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 上開買賣價款分訂金3 成及尾款7 成,皆匯入古坑鄉農會之 債權人即被告張逸群及佃農代表張長慈0000000000000000號 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原告誤繕為00000000000000 0 號)內,顯然受託人即被告張逸群以債權人身分代表台鳳 公司出售上開土地後,委託人即被告智曜公司依信託關係得 向被告張逸群請求交付信託物出售所得價金之債權,自屬就 債務人即被告智曜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張逸群之金錢債權, 目的在於避免原告對被告張逸群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 證人即被告智曜公司前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訴訟之證述可知 ,其係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之邀請而擔任被告智曜公司負 責人,被告智曜公司之事務皆由台鳳公司決策,而由台鳳公 司控制,亦因此由台鳳公司之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 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張逸群祇係信託登記 之人頭。後黃振榞再將佃農所給付上開訂金及尾款轉入台灣 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受託專戶( 下稱系爭受託專戶) 內,並再 將上開款項扣除繳稅及登報費用及其報酬,分別轉帳進入台 鳳公司22,095,840元及被告智曜公司28,825,410元,避免原 告及其他債權人對其第三人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7 月 23日發出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智曜公司向台鳳公司清償上開債 權等行為,且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12日亦有收受更正後 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執行命令之拘束,應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 變賣後之款項轉帳進入台鳳公司帳戶,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轉帳進入被告智曜公司帳入之款項,亦應為上開執行命令之 效力所及。
⒉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且該判決認可由原告代位受領,並准予假執行
,即於100年10月28日向士林地院再就黃宗宏所有台北市迪 化段4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與雲林縣古坑鄉共142筆(原為11 3筆)土地等抵押權為假執行,被告張逸群卻於101年1月17 日以後繼續提款並轉帳或匯入台鳳公司等人,違反強制執行 第51條第2項查封之效力,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智曜公司 與張逸群所為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係逃避原告對被 告智曜公司追加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及其異議後所提起確 認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訴訟之後所為脫產行為,台鳳公 司負責人黃建勛、被告智曜公司98年12月間負責人張伸寬及 被告張逸群間所為信託讓與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屬虛偽通謀之行為,被告智曜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所擔 保雲林縣古坑鄉142筆(原為113筆)土地之抵押權於98年12 月8日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再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予以 變賣,並將變賣後之款項先進入系爭受託專戶內,後分別轉 帳進入台鳳公司及被告智曜公司,藉以逃避原告強制執行之 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上開信託讓 與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信 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是被告張逸群不 得執以其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簽訂信託契約對抗原告。 ⒊依101年10月12日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即原契約增補後第3條 、第2條即增補後第4條、第3條即增補後第5條等內容,足見 上開轉帳之款項雖係進入被告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惟 被告張逸群經被告智曜公司確認票據後之書面指示,以清償 上開票據債務,故佃農存入被告張逸群及張長慈系爭聯名帳 戶內之款項,即為被告智曜公司所運用,而屬信託受益權, 已非信託財產,被告智曜公司再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款項 轉帳進入系爭專戶內,以清償被告智曜公司對外所欠之票據 債務,因此轉帳進入上開專戶之款項,即係被告智曜公司所 有,並委託被告張逸群處理其票據債務。被告張逸群已將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信託財產變賣後取得款項,再為被告智曜公 司清償其票據債務,惟上開清償被告智曜公司之票據債務, 與處理其信託財產並無關連,顯已逾越處理信託財產之範圍 ,其目的在於避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所追償,故被告張 逸群為被告智曜公司清償其票據債務,並非處理信託財產之 範圍。上開信託財產變賣所得之款項,即屬被告智曜公司之 信託受益權,已非信託財產。尤該信託契約及增補協議書亦 在於逃避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即屬被告智 曜公司負責人張伸寬、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及被告張逸群 間虛偽通謀之結果,應屬無效。
⒋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智曜公司所信託之對永添公司
因土地變賣款項清償後所剩餘5,781萬8,461元之債權(下稱 系爭剩餘債權)中之5,000萬元及台鳳公司剩餘所有土地所 設定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 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復於104年4月8日再將對 永添公司其餘784萬8,461元債權及上開抵押權1700分之240 讓與被告蔡坤河,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3日向 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並於104年5月 5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目的在於脫產,被告智曜 公司、台鳳公司為逃避上開強制執行,且被告智曜公司之業 務係由台鳳公司所控制,乃指示被告張逸群分別將系爭剩餘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 坤河,其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剩餘債權擔保之土地於執行法院 拍賣後分配予被告張逸群之款項為原告所執行查封。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被告智曜 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受託人即被告張逸群與曾紹亮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所為通謀虛偽之行為無效,又系爭 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確有設定系爭剩餘抵押權之土 地為十足擔保,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豈可能同意系爭債權 5,784萬8,4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2億1,324萬1,025元 (即33,225,988元+180,015,037元),以1,700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之理,益 見上開債權讓與顯係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無效。 ⒌依譚志宏勞保資料可知伊大部分時間皆在台鳳公司任職,又 被告智曜公司係由明碁公司再由明陽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明 陽公司係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 INVESTMENTS LTD所設 立,上開公司負責人前後任分別為俞肇銘、張伸寬,皆與台 鳳公司關係密切,參被告智曜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 民事訴訟之證稱,可知上開公司皆係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 所有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決定,復參邱偉恆於 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告訴供稱及被告張逸群供 稱,被告智曜公司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8日分別將系 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 ,皆係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處理,但依其勞保卡可知,譚志 宏已於103年11月13日自智曜公司離職,改至空殼公司明碁 公司任職,事實上譚志宏仍在被告智曜公司任職。是被告智 曜公司、明碁公司之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操控 。被告智曜公司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曾紹亮之被 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雖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辦理, 然皆係受黃建勛之指示,是以,證人譚志宏在本院證稱:「 伊在智曜公司103年底離職」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
⒍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恆偉、被告張逸群及譚志宏前件偵查 供稱(本院卷二第298、300頁),可知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 會、被告蔡坤河於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 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為原告以信託受益權所 查封,俟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理上開讓與登記,是 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系爭剩餘債 權及抵押權前,顯已知悉損害原告之權益。另查黃茂同與鄭 豔玫於99年8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由黃茂同、鄭豔玫負責處理 ,嗣因原告就被告張逸群之「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之「信 託受益權」為執行,即由黃茂同找尋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 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上開「信託受益權」之查封登記塗銷 後,立即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 、被告蔡坤河,其等所為屬「脫產」行為。縱被告曾紹亮之 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出資購買系爭剩餘不良債權 及抵押權為真正,亦顯然係黃錦會、蔡坤河故意侵害原告對 被告智曜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絕非善意第三人。 ⒎被告張逸群於103 年度偵字第32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偵查 中陳稱依信託契約執行云云,惟被告張逸群卻將上開抵押債 權以低廉價格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 河,顯非依信託契約執行,而係依被告智曜公司指示配合辦 理,台鳳公司土地係由台鳳公司職員黃振榞負責出售雲林古 坑土地予佃農,並將買賣價款匯至系爭聯名帳戶內後再轉至 被告張逸群之系爭信託專戶內,被告張逸群再依被告智曜公 司之指示,分別轉入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帳戶內,顯 見被告張逸群只係為被告智曜公司所利用人頭,藉以逃避原 告等債權人執行並追償。
⒏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應係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分別與黃錦 會、蔡坤河間虛偽通謀行為後所簽立,其目的係被告智曜公 司為逃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追償所為脫產行為 ,故要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須配合 其所提諸多不合常理條件,如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 第7條第1、2、3項及第10條第1項,而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蔡坤河卻皆予接受並簽訂,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 形相悖,是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只係將債權讓與給被告曾 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而已,提出如此多之限制條 件,藉以保障債務人永添公司及抵押物提供人台鳳公司,故 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所匯入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上開款項,應係配合該契約第2條內容所製作之資金流 向屬不實。
⒐綜上,被告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剩餘債權中5,000 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與104年3月30 日將系爭剩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 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復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剩餘債權中784 萬8,461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與104年4月13日將系爭剩 餘抵押權中1700分之240讓與被告蔡坤河等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13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張逸群將系爭債權分別讓與5,000萬元、784萬8,416元 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等債權行為與 系爭債權所擔保抵押權分別以1700分之1460、1700分之240 比例讓與登記予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等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並請塗銷系爭剩餘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回 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剩餘債權及其抵押權之「信託登記」 。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本金最 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等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亦係出於避免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原告強制 執行後所為「脫產」行為,既屬虛偽通謀行為,且屬違反公 序良俗之行為,更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無效,並依民法第 113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回復被告智 曜公司之原有登記。被告智曜公司與張逸群間就系爭剩餘債 權及抵押權之信託登記因有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被告張逸 群信託取得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即屬「不當得利」,且 被告智曜公司亦有避免原告強制執行而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再讓與 登記被告智曜公司,應有理由。
(二)備位之訴
1.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讓與取得系爭 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前,應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抵押權所設 定之土地謄本;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 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已知上開土地早已被債權人 所查封拍賣,渠等應詢問上開拍賣及債權人參與分配情形, 應知原告係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人,曾聲請分配被告智曜公 司就系爭抵押權拍賣優先受償之分配款;被告黃錦會、蔡坤 河在購買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前,因其上土地尚在執行 拍賣,即應調取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卷,或要求被告 智曜公司提供上開執行卷瞭解。況被告智曜公司係以低於系
爭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12.5倍以上之價格出售,以 避免原告對執行法院所作成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張 逸群之金額予以執行所為「脫產」行為如前述。足見,被告 智曜公司及張逸群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曾紹亮 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依99年重 上字第372號判決取得之5,000萬元之債權。 2.若無法認定被告智曜公司與張逸群間,就系爭債權及本金最 高限額1億2千萬元抵押權「信託登記」無效,按信託法第63 條第1項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申請書第2頁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 ,即信託利益全部由委任人即被告智曜公司所享有,故被告 智曜公司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張 逸群間上開信託關係,被告智曜公司為達避免系爭剩餘債權 及抵押權為原告所強制執行,而怠於行使上開終止信託之權 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 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且上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張逸群 信託取得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即屬「不當得利」,再參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92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之認定內 容,被告張逸群依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 押權分別將其中各5,000 萬元、784 萬8,461 元及抵押權各 1700分之1460、1700分之240 分別於104 年3 、4 月間讓與 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應屬虛偽 通謀「詐害債權」之行為。查41筆土地所有權,除台鳳公司 將其中13筆土地信託登記予生寶資產公司以外之28筆土地, 共28筆土地仍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拍賣中,且上開 拍賣最低價額為3,117 萬2,000 元,若再加上同前法院所拍 定之兩次拍賣所得之金額共3,322 萬5,988 元,共計6,439 萬7,988 元,尚未包括台鳳公司信託登記予「生寶資產公司 」之13筆土地而未拍賣部分,然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卻以 1,700 萬元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與法院拍賣價額相差有近4 倍,顯 然不成比例,故本件債權讓與行為確係脫產行為。足見為被 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與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 、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間有虛偽通謀 亦屬違反公序良俗,其行為應屬無效。縱上開讓與認為真正 ,亦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撤銷被告智曜公司 、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系 爭剩餘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剩餘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及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回復被告 張逸群原有系爭剩餘抵押權之「信託登記」;且原告再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終止上開信託契約;再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智 曜公司行使第179條規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 押權再讓與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
(三)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智曜公司
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被告對永添公司系爭債權讓 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訂立信託契約書( 下爭系爭信託契約) , 約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所有,嗣被告與 共同被告張逸群於100 年10月12日另立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 (下稱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 。依被告及共同被告張逸群之 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共同被告張逸群於 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知悉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 及被告蔡坤河願意承買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 461 元後,即向被告報告上情,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 被告之指示書後,將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 1 元( 均包括擔保之抵押權) 分別出售並轉讓登記予被告曾 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 約。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債 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之目的係為完成相關債權之回 收,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執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建焜在 另件訴訟證稱為證,惟被告決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 被告張逸群時之負責人為張伸寬,因此王建焜究為形式負責 人或實質負責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又系 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乃台鳳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佃 農,故由台鳳公司員工出面簽訂買賣協議書與共同被告張逸 群出售系爭債權是否合法無涉。是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張逸群 僅為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之人頭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屢以被 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後,就出售系爭債權所得價款之處分 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云云,被告否認之,況是否有違反法院 之執行命令,亦屬基於第三人身分之被告對屬於債務人即台 鳳公司之清償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之問題,更與被告張逸群 處分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以共同被告張逸 群出售系爭債權所得款項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主張 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導果為因 ,並無足採。被告經共同被告張逸群告知,知道有人願意承
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債權後,被告即評估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 及出售系爭債權可得之利潤後,同意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 爭債權,並給予指示書,共同被告張逸群乃分別於104年3月 23日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同年4月8日與蔡坤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不可能於同 意出售系爭債權時,即知悉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將會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分別於104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30 日拍定,拍定之金額分別為2,056萬6,790元及1,361萬6,888 元,並可因此受償3,322萬6,088元。原告導果為因逕行推論 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係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被告曾紹 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通謀虛偽而為脫產之行為 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不以書面為限,況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內之條款,俱為被告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而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債權契約出售之過程有違法之處。 ⒊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中之5,000萬元及784萬8,461 元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並收取共同被 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所支付之價款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其三人間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其三人之行為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智曜公司依 共同被告張逸群向渠報告出售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 4 萬8,461 元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之過 程觀之,其三人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其三人之行為云云,亦為無據。末 被告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係為完成相關債 權之回收及以信託財產清償被告之票據債務,業如前述,而 非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 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委無足取。縱認原告得代為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原告亦無由請求將系爭債權(包括所擔保之抵押 權)讓與登記予被告。
4.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逸群、曾紹亮、蔡坤河三人
⒈原告前曾以確認對被告智曜公司,被告張逸群之債權存在起 訴,均被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先係假設被告張 逸群受信託係為協助脫產,然渠自承曾因此向台北地檢署提 出103年度偵字第3205號之刑事告訴卻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復謂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可能 不須給付智曜公司任何款項,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等云 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舉證,繼又稱被告智曜公司或被告張逸 群對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並無提起任何給付訴
訟,係怠於行使權利,主張代位受領等云云,然被告張逸群 到底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張 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本即約定信託之目的在為 智曜公司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以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並依智 曜公司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智曜公司之票據債務,而被告 張逸群在智曜公司指示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予曾紹亮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蔡坤河,現該些債權既已出售,被告張逸群更依 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及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生之孳 息及收益,全數依智曜公司之指示處理完畢,並結清伊時為 執行信託任務於臺灣企銀行台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及完成銷 戶手續,則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 之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 錦會、蔡坤河已無任何可行使之債權。且原告於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原告均未否認被 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並整 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原告本件訴訟 有違判決既判力,自不許再為相反的主張,且上開判決已認 張逸群尚未處理信託財產即系爭抵押權完竣,自無從做信託 利益之分配,智曜公司對包含系爭511萬4446元在內之信託 債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難認智曜公司有怠於行使該債 權之情事,原告殊無代位智曜公司行使該權利之可言,且現 原告又主張渠代位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實不知原告之權 利依據為何。
2.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信託法第5條等云云非事實,又原告所 謂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契約 並無違背常情,被告張逸群所受信託者僅係智曜公司對永添 公司的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已,被告張逸群係被告智曜 公司之信託受託人,台鳳公司處分土地時,被告張逸群居於 抵押權人地位,有利害關係,但非代表台鳳公司出售土地者 ,被告張逸群並無代表台鳳公司出賣土地之行為。原告提出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僅能說明原告對台鳳公 司確有債權,且法院判准原告可代位台鳳公司受領智曜公司 之給付。被告張逸群係依照信託委託人智曜公司的信託指示 匯款,屬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並無任 何違法可言。所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等云云, 因對信託財產本即不得強制執行,縱如原告所言已對智曜公 司為扣押,其效力亦無及於該信託財產可言。被告張逸群與 智曜公司間信託登記既經依土地法登記在案,被告曾紹亮之 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係因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而為交 易行為,依法當然受到不動產登記保護效力所及,原告之主
張,顯無可採。尤其被告張逸群所為與其前在103年度偵字 第3205號偽造文書案表示:「…執行業務是依照信託契約來 執行」並無違法。又原告所述被告張逸群代表台鳳公司出售 土地並非事實,且與原告陳述「…由台鳳公司之員工黃振榞 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張 逸群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而己」,兩者相互矛盾,由北院隆 98司執助天字第4697號之執行命令所示,該扣押命令所列第 三人固有被告智曜公司,但並無被告張逸群,該扣押命令效 力不及於被告張逸群,而被告張逸群所為僅係依信託契約指 示所為者,不能僅因原告對台鳳公司有債權或原告可對被告 智曜公司行使債權而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的信 託行為即係脫產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信 託行為通謀虛偽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強制規定等 云云屬無稽。又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為智曜公司所利用人頭 並無證據。原告將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為錯誤的理解,再 以此為由起訴主張爭執屬信託受益權等云云無可採。 3.被告張逸群受信託之標的為智曜公司對債務人永添公司之本 金1億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 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 從屬之權利,而依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三條,信託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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