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50號
TPDV,104,重訴,1250,20171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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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王榮雄
被 上訴 人 李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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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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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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