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768號
TPDV,104,訴,76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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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李聿婕(原名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百豐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恩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6 頁圖片所示清朝鄭燮(鄭板橋)之12 3 ×28.5厘米「墨蘭數枝宣德帋,苦茗一杯化成窑」水墨紙 本立軸書法對聯(下稱系爭對聯),及李晉之華陀設色紙本 人物花草立軸(見本院卷第6 頁,下稱系爭二件藝術品), 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百豐與被告 公司簽訂合約,將系爭二件藝術品交付被告公司,並送至由 被告公司在香港所舉辦之拍賣會拍賣,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 將系爭二件藝術品投保,系爭二件藝術品有印製於香港展覽 中心102 年1 月17至19日舉行之香港春季藝術品拍賣會之畫 冊內。而系爭對聯為鄭燮(鄭板橋)之真跡,鄭板橋之畫風 及行款布局,有證人即書法家蔡乃政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 所舉證人曾肅良教授僅係鶴野文物「藝術品」鑑定諮詢中心 總顧問,非研究書法之專家,況曾肅良文物鑑定證明書係事 後由曾肅良自己出具,並非國家認定其有文物鑑定資格之證 明書,故無證據能力。又卷附國立雲林科技大學106 年5 月 31日雲科大文資字第1062000501號函(下稱系爭雲科大鑑定 報告)明載系爭對聯其低PH質是來自環境與時間,或是重錶 施以酸性膠礬水等因素,尚需進一步分析與確認,上開後半 段所載或是重錶施以酸性膠礬水等因素,係屬臆測,因係原 告之代理人向其稱民國52年間重錶畫,鑑定報告才加上末段 是否重錶施以酸性膠礬水,稱要把原作與裱紙分離,但如系 爭雲科大鑑定報告第三點紙質纖維已印證為韌皮組織纖維, 何須把命紙與裱褙紙分離才知紙質年代,故PH值低係來自環 境與時間無誤。復系爭對聯須先經被告公司鑑定為真品並標 價才能公開拍賣(本件系爭對聯經被告公司鑑定後標價為港



幣200 萬元至港幣300 萬元,美金258,000 元至美金387,00 0 元),故為真品無疑。本件系爭二件藝術品因未拍賣出去 ,原告委由父親代理於102 年4 月9 日至被告公司先取回系 爭二件藝術品其中之李晉之華陀人物花草立軸,但發現系爭 對聯有嚴重破損,惟原告之父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對聯 交至被告公司時並無毀損之情,詎取回時卻發現有部份文字 翹起並脫落且並非因紙質收縮翹曲而剝離,證人即書法家蔡 乃政亦稱字剝落是用刮的、人為,用刀片切開,因原則上筆 墨跟紙是不會分開,本件係宣紙遭人為切破了,且兩邊同樣 年代、墨汁、紙張,不會一邊字有翹起來,一邊不會,且字 翹起來的地方並無捲軸的折痕,若有捲軸折痕地方字脫落翹 起來尚屬合理,惟字翹起來之地方並無折痕足證,而本件原 告之父於101 年7 月31日將系爭對聯交至被告公司時並無上 開情形,顯被告未保存好。又系爭對聯,既因被告未保存好 以致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對聯減損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兩造間簽訂合約之業務規則,其中關於賣 家條文第3 條「賣家可不投保其拍賣品,但其風險由賣家承 擔,本公司不負責其拍賣品在任何情況下受到的損失或損壞 」、第5 條後段「賣家必需在拍賣日起計15日內領取未拍出 的拍賣品。若期限後領取拍賣品,本公司對拍賣品的保存情 況、有無缺陷及遺失概不負責,並保留追討所需行政費用之 權利…」等約定。此乃因被告僅是受託拍賣之人,本身非有 保存藝術品設施,經被告向原告之代理人李百豐詳為說明, 李百豐全然瞭解後,始為簽名。故李百豐於契約中勾選「藝 術品於交由被告拍攝後即取回」,不交由被告保管,其藝術 品亦自行投保,自行承擔風險。系爭二件藝術品於102 年1 月17至19日於香港拍賣,並未賣出,原告本依系爭合約第5 條後段「賣家必需在拍賣日起計15日內領取」之規定按時取 回,原告遲於拍賣完畢後3 個月即102 年4 月9 日,始委由 其父親代理取回系爭對聯,縱系爭對聯有任何受損(假設語 ),被告亦無庸負責,至為明確。又本件鑑定人曾肅良之現 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教授,專長於中國藝 術史、博物館學、中國古陶瓷藝術史、文物鑑定學、藝術社 會學、藝術經濟學、現代水墨藝術史等研究,鑑定人曾肅良 就系爭對聯指出「本件畫作字跡沒有飛白,及濃墨深淺。是 否是真跡有疑問…」等語,鑑定人曾肅良亦將系爭對聯及印



文拍照,帶回進一步與鄭板橋歷來畫作,相互比對,其鑑定 結果為「鄭板橋書法對聯,鑑識結果如下:本件對聯並非鄭 燮(鄭板橋)作品。書法風格過於粗獷,行筆誇張,脫離鄭 燮書風,印章亦非鄭燮之印」等語,並提供文物鑑定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佐。至原告所謂「被告未保存好系爭 藝術品,致有損害」云云,亦非真實,被告否認之,蓋系爭 雲科大鑑定報告,就系爭對聯之鑑定報告載敘「左聯的書法 字有部分延鄰近墨色的邊緣裂開而翹曲,甚至缺損。此一原 因有可能是裱畫師於重新裱褙過程,怕墨跡因遇水而暈開, 所以以膠礬水(明礬與膠的調和)於墨字上描繪塗佈。因膠 礬本身乾燥後收縮,導致描繪處的邊緣存在應力,加以膠礬 是酸性材料,所以此幅作品經過一段時日…即會引發紙因收 縮翹曲而剝離,而酸性導致脆化斷裂而缺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 頁),可知原告所謂之缺損,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另系爭雲科大鑑定報告雖以「檢測紙質PH值的 結果,酸度偏高(低PH值)。一般古畫因時間久遠,所以紙 質之酸度會偏高」等語,惟該鑑定報告緊接又謂「其低PH值 是來自環境與時間,或是重裱施以酸性膠礬水等因素,尚須 近一部分析以確認」等語,意即系爭雲科大鑑定報告,並不 確定系爭對聯是否為古畫。實則,依鑑定人曾肅良教授之鑑 定報告,系爭對聯之筆觸,非為鄭板橋所為。至原告所謂「 本件畫作需先經佳德公司鑑定為真品並標價才能公開拍賣… 故為真品無疑」云云,亦非事實,蓋據原告所提出系爭拍賣 品之香港春季藝術品拍會圖錄,原告並未附該圖鑑之全部, 實則,該畫冊第9 頁,買賣條款A買方:10保證(a )「買 方在拍賣會前應該調查清楚拍賣物品的狀況,自己判斷拍賣 物品的真偽,所有物品均以『現狀』出售。…本拍賣行、賣 方和各自的員工及經紀人概不對任何拍賣品的描述或真偽負 責…」等語,可知被告不對拍賣品鑑定真偽,本件原告未提 出全部證據,為不實之主張,諉無足採。本件系爭對聯既非 原告所謂鄭板橋畫作之真品,當不具任何價值,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165 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委託其父李百豐與被告公司簽訂合約 ,將系爭二件藝術品交付被告公司,並委託被告在其香港所 舉辦之拍賣會拍賣,系爭二件藝術品有印製於香港展覽中心 102 年1 月17至19日舉行之香港春季藝術品拍賣會之畫冊內 ,嗣系爭二件藝術品在上開拍賣會中並未拍定售出,原告於 拍賣完畢後即102 年4 月9 日委由其父代理取回系爭二件藝



術品其中之李晉之華陀設色紙本人物花草立軸,另系爭對聯 則於104 年9 月2 日本院勘驗時由被告交還原告等情,此有 AGENT CONTRACT、香港春季藝術品拍賣拍賣畫冊節錄、104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對聯為鄭燮(鄭板橋)之真跡,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對聯,因兩造簽訂上開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拍賣, 而由被告負有保管系爭對聯之責,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對聯 ,致系爭對聯有字跡剝離、斷裂及缺損等毀壞情形,爰依民 法第184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賠 償原告165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系爭對聯是否為鄭燮(鄭板橋 )之真跡?系爭對聯毀損部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165 萬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對聯是否為鄭燮(鄭板橋)之真跡?系爭對聯毀損 部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對聯非交易市價昂貴之鄭燮(鄭板橋) 之真跡等情,有野鶴文物藝術品鑑識諮詢中心文物鑑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佐,而上開文物鑑定證明書之 鑑識人員曾肅良,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教授, 專長於中國藝術史、博物館學、中國古陶瓷藝術史、文物鑑 定學、藝術社會學、藝術經濟學、現代水墨藝術史等研究, 觀其學經歷略為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碩士、英國萊斯特大學 博物館學博士,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研究所專任 助理教授、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美術學系專任副教授、藝術史 研究所專任教授,且著有「藝術鑑賞」、「臺灣藝術市場、 收藏家與博物館之互動」、「透視藝術市場」、「當代書畫



市場」、「古文物探索」等眾多相關專書,此有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網路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其 應具備相當判斷古字畫之專業能力,故上開文物鑑定證明書 之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細觀該文物鑑定證明書就系爭 對聯之鑑定結果為「一、本件對聯並非鄭燮(鄭板橋)作品 。二、書法風格過於粗獷,行筆誇張,脫離鄭燮書風,印章 亦非鄭燮之印。三、依據紙張風化程度,本件對聯為舊仿, 約19世紀末到民國初年仿做」等語,據此,已難認定系爭對 聯為鄭燮之真跡。再者,國立故宮博物院現有館藏清朝鄭燮 行書七言聯「墨蘭數枝宣德帋,苦茗一杯化成窑」,尺寸縱 116.8 公分、橫28.8公分,此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06 年11月 1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該聯章法正斜疏 密,錯落自然,筆法純熟別致,字體姿態萬千,蘊含古法和 個人特色,深具奇秀雄逸、灑脫不羈之趣,書成於清乾隆三 年,內容釋文「墨蘭數枝宣德帋,苦茗一杯化成窯。乾隆三 年八月廿有四日。又老年學兄。板橋居士鄭燮漫題」,此有 國立故宮博物院網頁附卷可參(下稱第197 頁),依此國立 故宮博物院既然有館藏清鄭燮於清乾隆3 年8 月24日所書行 書七言聯「墨蘭數枝宣德帋,苦茗一杯化成窑」,則依中國 歷代著名書畫家,是否會於同日書畫相同內容之字畫,並用 印題字,且刻意相似,實非無疑,故國立故宮博物院既然館 藏上開清鄭燮於清乾隆3 年8 月24日所書行書七言聯「墨蘭 數枝宣德帋,苦茗一杯化成窑」,故亦難認定系爭對聯為鄭 燮之真跡。至原告雖執卷附系爭雲科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第128 頁至第160 頁),用以證明系爭對聯紙質酸度偏高( 低PH質),是來自環境與時間(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欲 以此證明系爭對聯年代久遠確為清朝年間鄭燮之真跡云云, 然查,清朝鄭燮,字克柔,號板橋,清朝元年進士,工詩、 詞,善書、畫,以進士選縣令,其後罷歸,居揚州,聲譽大 著,書法狀形奇怪,繪畫則以蘭竹享負盛名,為「揚州八怪 」之一,故清朝鄭燮,其書畫清朝年間即已揚名,其真跡字 畫縱使為人仿作,亦可能已年代久遠,是系爭雲科大鑑定報 告縱使能證明系爭對聯年代已久,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對 聯即為鄭燮之真跡。又原告以證人蔡乃政之證詞及其出具之 鑑定書為證,指稱系爭對聯為鄭燮之真跡云云,惟查,證人 蔡乃政雖證稱系爭對聯為鄭燮之真跡,並出具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93 頁、第200 頁),然觀其證言亦稱其非專業修習 藝術,其職業為整脊,又其無蒐集古董字畫,也不曾實際接 觸過古董字畫,只有看過仿帖,其所看過的鄭燮字畫都是透 過字帖或書帖上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至第



193 頁),則依其證言可知其不具備古字畫之專業鑑定能力 ,甚且經本院提示系爭對聯予上開證人,證人蔡乃政連系爭 對聯下聯「苦茗一杯化成窑」第一個字「苦」之文字都無法 判讀(見本院卷第194 頁),是其證言及其出具之鑑定書, 憑信性不高,尚難以其證詞及其出具之鑑定書證明系爭對聯 為鄭燮之真跡。另原告雖稱系爭對聯須先經被告公司鑑定為 真品並標價才能在被告公司在香港所舉辦藝術品拍賣會中公 開拍賣,然查被告在香港所舉辦之上開藝術品拍會,被告所 製作之拍賣圖鑑,業已載明「買賣條款A買方:10保證(a )買方在拍賣會前應該調查清楚拍賣物品的狀況,自己判斷 拍賣物品的真偽,所有物品均以『現狀』出售。…本拍賣行 、賣方和各自的員工及經紀人概不對任何拍賣品的描述或真 偽負責…」等語,此有拍賣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 頁背面),可知被告並不保證拍賣品之真偽,故尚難僅 以被告接受原告委託至被告在香港所舉辦之拍賣會中拍賣系 爭對聯,即逕認系爭對聯為鄭燮之真跡。故本件依原告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所有之系爭對聯為鄭燮之真跡。至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保存好系爭對聯,不當行為造成系爭對 聯遭人為切破了,且文字脫落毀壞,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部 分,惟查,卷附系爭雲科大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 第160 頁),業已載明「書法字有部分沿鄰近墨色的邊緣裂 開而翹曲,甚至缺損。此一原因有可能是錶畫師於重新裱褙 過程,怕墨跡因遇水而暈開,所以以膠礬水(明礬與膠的調 和)於墨字上描繪塗佈。因膠礬本身乾燥後收縮,導致描繪 處的邊緣存在應力,加以膠礬是酸性材料,所以此幅作品經 過一段時日加上保存環境不佳,即會引發紙因收縮翹曲而剝 離,而酸性導致脆化斷裂而缺損」(見本院卷第129 頁), 由上可知系爭對聯墨字邊緣有裂開翹曲缺損等情形,應可能 係裱褙之問題所致,且因長時間酸性導致脆化斷裂,且本件 原告亦未舉證其委託被告拍賣系爭對聯期間,被告究竟有何 不當之行為導致系爭對聯毀壞缺損,亦難僅以被告曾受託拍 賣系爭對聯而持有系爭對聯,即遽認系爭對聯墨字邊緣裂開 翹曲及缺損之情形,與被告受託拍賣系爭對聯而持有系爭對 聯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以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導致系爭對聯毀壞缺損等情 。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165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 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對 聯為鄭燮之真跡,且亦乏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委託被告 拍賣系爭對聯期間,被告究竟有何不當之行為導致系爭對聯 毀壞缺損及被告有何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導致系爭對聯毀 壞缺損等情,且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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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德藝術品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