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孫德逵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告 昆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昭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帳目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結算噪音防 制工程業務帳目,嗣變更、追加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500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但其中 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均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以105年10 月26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 卷㈡第86頁至同頁反面,其106年10月1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及106年11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㈠狀之聲明記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應屬誤載)。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權及擴張請求數額,均係本於同一借 牌契約衍生被告應否賠償或返還工程款之爭執,基礎事實均 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無自有營造廠牌照,自91年起至94年間向被告曾昭基 借用曾昭基為負責人之被告昆虹有限公司(下稱昆虹公司) 名義,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 站)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每戶5,000元(含公司一切稅費),系 爭工程所有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 付工程費用事宜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與昆虹公司間成 立借牌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牌契約)。系爭工程補助工程 款每戶15萬元,扣除稅額後,臺北航站實際撥匯金額為每戶 149,318元,除少數住戶以現金支付原告外,其餘均匯入昆 虹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嗣經經濟部95年11月 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1780號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後 解散,下稱永豐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因曾昭基另有電容營業收支仍須使用上 開帳戶,仍保管印鑑,遂預先蓋用多張取款條予原告,以供 原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系爭工程於94年間結束,大部份工 程款均匯入系爭帳戶,依曾昭基提供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 查局)之昆虹公司92年、93年進貨簿、銷貨簿影本所示,92 年銷貨26,587,352元,進貨21,218,368元,獲利5,368,984 元(26,587,352元-21,218,368元=5,368,984元),93年 銷貨21,752,454元,進貨14,527,494元,獲利7,224,960元 (21,752,454元-14,527,494元=7,224,960元),二年度 合計獲利12,593,944元(5,368,984+7,224,960=125,943, 944元)。原告於91年施作54戶,92年施作194戶,93年施作 158戶,共406戶,合計工程款60,623,108元(149,318元/戶 ×406戶=60,623,108元),除原告收取現金3,636,985元外 ,其餘56,986,123元(60,623,108元-3,636,985元=56,98 6,123元)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91年9月12日至94年 5月6日期間共682筆交易,其中收入合計56,986,123元,支 出合計9,929,261元,其餘47,056,836元(56,986,123元-9 ,929,261元=47,056,836元)均屬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曾 昭基擅自轉匯至其個人設於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下稱曾昭基個人帳戶),扣除原告應給付昆虹 公司之傭金202萬元(5,000元/戶×實作404戶=2,020,000 元),原告借調158萬元,自曾昭基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 126萬元,昆虹公司代支付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995,450元 、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20,476, 797元(47,056,836元-2,020,000元-1,580,000元-1,260 ,000元-995,450元-20,724,589元=20,476,797元)。㈢、曾昭基為昆虹公司董事,於執行董事職務時自系爭帳戶盜領
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侵害原告就系爭工程 應得之工程款47,056,836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借牌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備位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僅先就其 中1500萬元為一部請求。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500萬元,但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昆虹公司成立借牌契約關係,曾昭基僅為昆虹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告基於借牌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請求對象為昆弘公司,與曾昭基無關,曾昭基無連帶責任可 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爰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昆虹公司進貨簿、銷貨簿之差額僅為營業收入(即營業銷項 -營業進項),尚未扣除銷貨成本(與銷貨有直接關係之成 本,例如貨物運輸費用)、營業費用(因日常營運產生的間 接費用,例如水電、薪資)、業外損益、稅賦等,難謂原告 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12,593,944元。又系爭工程接洽、施工 、完工報核及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事宜均由原告 自行處理,相關銷貨資料亦由原告提供被告交予記帳業者登 帳,惟經核對銷貨簿登載「噪音防制」之收入數額與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其中92年銷貨簿登載「92-03-03噪音防制」收 入1,227,274元,系爭帳戶於92年3月4日僅存入22萬元;「 92-05-12噪音防制」收入2,727,276元,系爭帳戶92年5月間 僅分別於5月2日存入15萬元、5月5日存入149,300元、5月22 日存入5萬元,92、93年銷貨簿登載之「噪音防制」收入, 無一與系爭帳戶存入款項相符;且92年度銷貨簿登載全部「 噪音防制」收入共8筆,合計26,587,352元,原告既稱全部 工程款均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92年間亦應相對存入26 ,587,352元,然系爭帳戶92年度存入款項合計僅23,813,772
元,縱不計原告向被告周轉而存入之款項,亦不論其餘存入 款項之原因,仍不足2,773,580元,存入金額與銷貨簿登載 金額顯不相符,益證原告並未提供完整銷貨憑證予被告。再 依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所示, 原告於91年至91年共承作404戶,核撥金額60,410,085元, 堪認原告私下領取未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6,263,962元( 60,410,085元-54,146,123元=6,263,962元),故原告以 進貨簿、銷貨簿帳上差額為請求,並不足採。
㈢、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雖由原告保管,但因系爭工程之薪資 、租金、隔音窗費用均以昆虹公司或曾昭基名義訂約、付款 ,原告為求便利,遂與曾昭基約定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由 曾昭基代為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施作費用後,自系爭帳戶提撥 扣抵,亦即工程費用雖由原告實際處理,金流部分則依原告 指示以被告名義支付,故系爭帳戶匯至曾昭基個人帳戶之47 ,056,836元均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施作費用,雖不排除部 分施作費用係由原告直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惟主要 仍自上開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款項提撥付款,此由進貨簿 所載91年進貨金額共4,449,307元,92年進貨金額共21,218, 368元,93年進貨金額共14,527,494元,94年進貨金額共117 萬元,合計高達41,365,187元,即可明證。又依被告覓得之 廠商發票、單據計算,支出數額共45,970,512元,加計原告 應給付之佣金202萬元,合計達47,990,512元(45,970,512 元+2,020,000元=47,990,512元),已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 之47,056,836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476,797元並為一部 請求,自無可取。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間向借用昆虹公司名義,向臺北航站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佣金每戶5,000元( 含公司一切稅費),所有承包工程接洽、施工、完工報核及 驗收、請領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昆 虹公司並提供系爭帳戶予原告供系爭工程之用,原告與昆虹 公司間成立借牌契約關係。原告於91年至93年間實際施作數 量404戶,經臺北航站核撥60,410,085元,原告應給付昆虹 公司佣金合計202萬元等情,亦有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 站航字第10650006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4頁),且 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8、100頁)。㈡、系爭帳戶於91年9月12日至94年5月6日間匯入工程款56,986, 123元,其中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又原告向
曾昭基借調款項,曾昭基先後匯款15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 自曾昭基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126萬元,昆虹公司代支付 官大熾建築師設計費用995,450元,並至少代付隔音窗費用 20,724,589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抗辯支出隔音 窗費用41,365,187元,故超過20,724,589元部分原告仍予爭 執)等情,有永豐銀行105年5月6日、105年8月8日、105年9 月21日函及各函檢送之交易紀錄,訴外人潘思辰即瀚鏵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潘思辰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02-226頁、第273-286頁,卷㈡第73-81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7-78、97-99頁)。㈢、兩造同意以被告105年9月20日提出之昆虹公司進貨簿、銷貨 簿影本為判斷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1-39頁、第86頁反面) 。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昆虹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匯入系爭帳戶之系 爭工程款56,986,123元,曾昭基於執行昆虹公司董事職務時 ,擅自從系爭帳戶盜領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 侵害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47,056,836元,扣除原告 應給付昆虹公司傭金202萬元,原告借調158萬元,自曾昭基 個人帳戶匯回系爭帳戶126萬元,昆虹公司代付設計費用995 ,450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等,合計26,580,039元( 2,020,000元+1,580,000元+1,260,000元+995,450元+20 ,724,589元=26,580,039元),昆虹公司尚應返還20,476, 797元,先位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僅先就其中1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 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昆虹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匯入 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㈡、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47 ,056,836元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1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昆虹公司返還 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 本件原告主張曾昭基自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47,
056,836元均屬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同意給 付或返還昆虹公司之26,580,039元,其餘20,476,797元即為 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被告固不否認自系爭帳戶轉出 47,056,836元至曾昭基個人帳戶,但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均由原告保管,系爭工程施作費用主要由被告代為支付, 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故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款項均用於 支付系爭工程施作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借牌契約乃由昆虹公司具名向臺北航站承攬系爭工程, 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應給付昆虹公司佣金每戶 5,000元(含稅捐),並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 程帳目管理(包括向台北航站請領工程款及給付下游廠商工 程費用)及盈虧等情,為兩造不爭。又原告前因系爭工程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於95年10月17日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臺北航站將工程補助款撥至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伊收到補助款後 ,部分用於支付鵝牌公司工程款,部分支付建築師設計費及 昆虹公司借牌費。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註記(見本院卷㈠第 22-38頁存摺內頁影本),有些係伊親自寫上去,有些係伊 公司員工林小姐寫的,系爭工程完工後,沒有再跟昆虹公司 借牌,即將存摺還給曾昭基等語(見同卷第193-194頁調查 筆錄);曾昭基於同日亦向調查員陳稱:當初申辦系爭帳戶 就是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存摺由原告保管,讓原告只要刷簿 子就能清楚知道系爭帳戶收支情形,印鑑由伊保管,但會預 先開一些空白取款條交給原告,方便原告提款,兩人均可動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同卷第9頁調查筆錄)。依原告 與曾昭基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帳目管 理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帳戶專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於 承作系爭工程期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於存摺內頁親自 或指示員工手寫註記支出對象或原因,迄系爭工程完工並工 程款領取完畢後始返還曾昭基之情,應堪認定。又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91年2月7日開始通知住戶提 出航空噪音設施補助申請,原告陸續完成各戶隔音窗施作, 臺北航站於91年10月14日核撥第一筆補助工程款,93年12月 20日核撥最後一筆,系爭帳戶於91年9月12日開戶,第一筆 補助工程款於91年10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於94年1月18日 匯入142,318元,94年4月28日轉出56,836元後餘額為零,之 後即無交易紀錄等情,有環保局106年9月1日北市環空字第 10634560700號函、臺北航站106年1月26日北站航字第10650 00665號函檢附之撥款名單,永豐銀行105年5月6日函及檢送 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
225頁反面,卷㈡第194-207頁,卷㈢第52、54頁),原告亦 自承最後一筆工程款於94年1月18日入帳(見本院卷㈢第79 頁),是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期間至少自91年9月起, ,至94年4月間始返還被告之情,應堪認定。至兩造就系爭 帳戶之印章由何人保管一節,雖存歧異,惟縱如原告所指, 其各次動支款項均使用曾昭基預先蓋用之取款條領用,亦不 影響其於前述前期間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費用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處理 ,但不爭執被告代為支付設計費用995,450元、隔音窗費用 20,724,589元,顯見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給付事宜並非均由原 告自行處理,原告確有使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之情形。又 曾昭基第一次於91年10月21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90萬元,最 後一次於94年4月28日轉出56,836元(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 第225頁反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260-264頁原告表列曾昭 基盜領明細),依此,原告於91年9月至94年4月期間持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並以系爭帳戶存款支付工程費用或其他款項 ,陸續支出9,929,261元,顯可隨時掌控系爭帳戶款項存入 匯出情形,其明知曾昭基亦得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且於91年 10月17日第一筆補助工程款匯入後,隨即於91年10月21日轉 出190萬元,並於其後長達2年6月期間陸續轉出金額合計高 達47,056,836元之事實,卻從未爭執,任令曾昭基於前述期 間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94年間系爭工程結束後復將存 摺返還曾昭基,迄104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0 年,均無異議,堪認原告不僅自始即知悉曾昭基陸續自系爭 帳戶轉出款項之事實,且對曾昭基此舉已為同意,依此,原 告對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用途,自應知之甚詳。又 依兩造不爭之昆虹公司進貨簿影本所載,系爭工程91年進貨 金額共4,449,307元,92年共21,218,368元,93年共14,527, 494元,94年共117萬元,合計高達41,365,187元(見本院卷 ㈡第11-39頁,第267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設計費 2,765,860元,隔音窗工程費用41,281,342元(見本院卷㈡ 第220頁,卷㈢第6頁),故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至少44, 047,202元(2,765,860元+41,281,342元=44,047,202元) ,扣除原告不爭執由昆虹公司代為支付之設計費用995,450 元、隔音窗費用20,724,589元共21,723,039元(995,450元 +20,724,589元=21,723,039元),其餘工程費用亦高達22 ,327,163元(44,047,202元-21,723,039元=22,327,163元 ),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僅60,410,085元,且臺北航站 係按施作進度逐戶撥給,91年10月14日核撥第一筆補助工程 款,93年12月20日核撥最後一筆,期間長達2年,參以原告
不爭執曾向曾昭基調借資金158萬元之情(見本院卷㈢第78 頁),顯見原告資金並非充裕,益證原告應無捨系爭帳戶之 工程款不用,任令曾昭基於前述期間持續自系爭帳戶匯出超 過委請代付金額達2千餘萬元,而另以自有資金墊支2千餘萬 元工程費用之可能,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 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等語,應非虛妄。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 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 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 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明 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工程款為56,986,123元,及曾昭基自系 爭帳戶匯出47,056,836元轉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事實,惟被 告既已證明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 自系爭帳戶提撥扣抵之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轉入曾昭基個 人帳戶之數額超出被告代付工程費用之證明,即生動搖,參 照上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入曾昭基個 人帳戶款項中之20,476,797元為昆虹公司應返還原告之數額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舉證人 潘思辰之證言,欲證明除被告代付之隔音窗費用20,724,589 元外,其餘隔音窗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不爭執被告代付瀚鏵公司之隔音窗 費用20,724,589元均透過銀行匯款至潘思辰帳戶(見同頁筆 錄),證人潘思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與原告合作之工程款 約2000多萬元,大部分匯到潘思辰帳戶等語(同卷第282頁 反面),數額互核一致,堪認原告應給付瀚鏵公司之隔音窗 工程費用2000多萬元,均由被告支付,是無論原告與瀚鏵公 司間之結帳方式如何,證人潘思辰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原告就 超過被告代付20,724,589元以外之隔音窗費用均由原告支出 。又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帳目管理(包 括向台北航站請領工程款及給付下游廠商工程費用)及盈虧
,關於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實際支出數額若干,由何人支 付等帳務,自由原告掌控,其主張所有工程費用均由其支付 ,就此卻迄未敘明其支付工程費用之項目、數額若干,遑論 任何支付憑證。則原告其就超過昆虹公司代付21,723,039元 以外之工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縱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工程費用 45,970,512元之事實,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昆虹公司返還 系爭帳戶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之1500萬元,為無理由。㈡、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出47,056,836元匯入曾昭基個人帳戶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
查原告與曾昭基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工程費用,並自系爭帳 戶提撥扣抵,其既未能舉證超過昆虹公司代付21,723,039元 以外之工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自難認曾昭基自系爭帳戶轉 出47,056,836元,侵害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又原告持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長達2年6月期間,得隨時掌控系爭帳戶款項存入 匯出情形,其任令曾昭基持續轉出達47,056,836元,並於系 爭工程結束後將存摺返還曾昭基後,長達10年均無異議,堪 認原告不僅自始即知悉曾昭基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出款項之事 實,且對曾昭基此舉已為同意之情,前已詳述,自難認原告 關於曾昭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匯出47,056,836 元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另曾昭基本於與原 告間之約定,自系爭帳戶匯出47,056,836元至曾昭基個人帳 戶,以被告名義支付系爭工程費用,原告就曾昭基自系爭帳 戶匯出之金額超出被告代付之工程費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 ,自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先位依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但 其中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瀚鏵公司會計陳姣琳,欲 證明證人潘思辰與曾昭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核無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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