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226號
TPDV,104,訴,422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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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6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昕毅律師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林宏燊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追加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林宏燊林慧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芯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燊林慧燦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2月2日追加被 告林宏燊之法定代理人林芯綸為被告,並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林宏燊林慧燦林芯綸應連帶給付原告755,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此有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可參(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 。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106年12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㈠項金額為787,563元(本院卷㈡第49頁),上述原告請求 金額之增加、減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追加被告林芯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 綜上,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呂繼雅於104年1月4日15時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da3小客車(馬自達廠牌、年份2014 年、引擎號碼600656B號、下稱系爭汽車),日租金為2,000 元,租賃期間至104年1月5日15時止,並簽訂汽車機車出租 約定切結書。詎被告林宏燊未經原告及呂繼雅同意,擅自將 系爭汽車駛離,且未盡保管義務,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疏未 注意路面狀況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汽車嚴重撞損(下稱系 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原廠檢修,修車廠告知維修 期間預估需1個月,維修費用為609,767元,原告為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者,系爭汽車為原告營業生財之車輛,原告前向呂 繼雅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簡 字第5036號判命呂繼雅應給付原告815,530元及利息。林宏 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呂繼雅達成協議,願就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詎呂繼雅林宏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 仍受有依折舊計算後之修繕費用381,883元、價值減損20萬 元、毀損期間短收租金205,680元等損害。林宏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未滿20歲,林慧燦林芯綸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宏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8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林宏燊係毀損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人,且原告 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部分,因原告業已計算折舊,故被 告對此沒有意見。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有所減損 部分,並未舉證,因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汽車於事故時市價、其修復後車價有無減損及減損金 額,依鑑定報告內容,無法確定鑑定人為何、是否具有專業 鑑定能力、相類似鑑定之經驗、鑑定系爭車輛之依據、標準 及流程為何,該份鑑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再者,系 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1,883元,鑑定報告所稱減少之 價額為17萬元,原告援引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20萬元,非屬有據。原告請求短少租金損害205,680



元之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維修期間或自事故發生之日 起車輛修繕完畢之日止,有何原本已有向原告商談租賃系爭 車輛,且因系爭汽車毀損而短收租金之情,且原告亦應提出 實際之短收租金數額及相關證據,不得僅以維修期間無法出 租予他人,率認無法出租系爭汽車獲取租金收益之損害。況 此損害亦應以實際維修之30日計算之,並參原告出租相同車 型之租金為平日1,600元,假日2,000元,故其計算標準亦應 按照平日假日之比例計算之,不得一律以假日之租金2,000 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呂繼雅於104年1月4日15時向 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日租金為2,000元,租賃期間至 104年1月5日15時止。
㈡、呂繼雅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林宏燊駕駛,林宏燊於 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嚴重撞損(即系爭事故)。㈢、原告向呂繼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 度北簡字第5036號判決,呂繼雅應給付原告815,530元,及 自10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林宏燊呂繼雅達成協議,願承擔呂繼雅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賠償責任(惟簽訂時林宏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維修費用、價值減損費用、短收租 金之損害合計787,5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價值減損20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 告請求短收租金損害205,68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381,883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汽車維修時以新品換修零件之金額合計 73,646元,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使用時間為8個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就該零件費用屬更換新品 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為55,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不應折舊之工 資及其他費用合計381,883元,此有系爭汽車維修結帳工單 、維修車歷(分見本院卷㈠第81至84頁、第105至107頁、第 130至133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理由。
㈡、原告請求價值減損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 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 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 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⒉系爭汽車為103年4月間出廠,廠牌型式為Mazda 6BM3,排氣 量1598C.C.之租賃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4年1月間之 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51萬元,經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 於104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即交易價格約為34萬元乙節, 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公會106年7月4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46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汽車之前半段車體毀損甚為嚴重,就板金及輪胎等均 有嚴重擠壓變形之損害結果,此有相關照片可參(本院卷㈠ 第9至11頁、第248至249頁),且參酌系爭汽車上開修理之 範圍,足見系爭事故之毀損實屬嚴重,故前開鑑定報告就系 爭汽車之認定,並無重大偏頗之虞,應屬可採。是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撞損毀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7萬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格之損失17萬元,洵屬有 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短收租金損害205,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為修繕期間之短收租金費 用205,680元,並以與系爭汽車同型號車輛自104年1月8日起 至105年1月22日期間出租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157至231頁)。然則,系爭汽車經修車廠實際維修日為30個 工作天,此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函文可 參(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該公司於估價單所載之預估 所需工作時間約30個工作天一致(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 衡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之損壞結果,上開修車期間尚屬合 理,是原告以附件請求之期間自104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 22日維修完成為止之短收租金期間,應認以30日之請求為有 理由。再者,原告乃汽車租賃公司,系爭汽車為原告經營汽 車租賃所使用,故原告主張以同型號車輛在前開期間內之實 際出租所得為計算系爭汽車之租金損失,經審酌其係以實際 營業情形為依據,每日租金所得為541元【計算式:205,680 元{365日-7日(104年1月1日至7日)+22日(105日1月 1日至22日)=380日}=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與汽車租賃並非每日均能實際出租之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 採,故原告就此得請求之租金為16,230元(計算式:541元 ×30日)。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拖延致系爭汽車維修期間較 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故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林宏燊駕駛系爭汽車致該車嚴重撞損為毀損系爭 汽車之侵權行為人一節,為兩造所同認(本院卷㈠第68頁背 面、第123頁背面、第233頁背面),故林宏燊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受損害訴請林宏燊賠償。又林宏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林慧燦林芯綸即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林宏燊連帶負賠償之責。末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 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條明文規定。查,林宏 燊雖與訴外人呂繼雅約定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 由林宏燊負責等情(本院卷㈠第18頁),然林宏燊簽訂時仍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約定業已涉債務承擔,且具法律 上不利益之情,從而,林宏燊上開所為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林宏燊林慧燦林芯綸連帶給付原告568,113 元(計算式:381,883元+170,000元+16,230元=568,113 元),及林宏燊林慧燦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 院卷㈠第23、24頁),林芯綸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㈠第63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及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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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3,646元×0.369×(08/12)=18,11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46-18,117=55,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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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