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915號
TPDV,104,訴,391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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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賀來喜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許宸宥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符玉章律師
      文施云律師
參 加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李清華
      陳宗德
      吳東熙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呂學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心吟
被   告 梁瓊玖
      李陳錦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被   告 李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陳金鳳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廖素美
      蔡黃敏珠
      林芳伶
      林阿招
      蘇柳
      何建裕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楊恒雲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五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表二次序八十二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表五次序三十四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表六次序六十七被告李清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九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表二次序七十四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表四次序五十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表五次序二十八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元、表六次序六十一被告陳宗德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八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表二次序七十一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表四次序四十九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肆佰零貳元、表五次序二十七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表六次序六十被告吳東熙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四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表二次序八十一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捌元、表五次序三十三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表六次序六十六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三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元、表二次序八十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表四次序五十四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表五次序三十二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壹元、表六次序六十五被告黃惠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四十二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表二次序七十九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表四次序五十三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表五次序三十一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貳元、表六次序六十四被告呂學都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一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表一次序十二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表二次序十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表二次序十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表三次序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元,表三次序六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表四次序五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表四次序八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表五次序三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表五次序四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表六次序六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柒拾壹元,表六次序七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表二次序五十四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表四次序四十一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表五次序十九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表六次序四十三被告梁瓊玖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三十一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表二次序五十六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表四次序四十二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玖元、表五次序二十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柒元、表六次序四十六被告李陳錦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三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表四次序二十二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表六次序二十三被告李姿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二十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表四次序九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表六次序九被告陳金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零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五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壹元、表四次序二十四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表六次序二十四被告周豐堯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八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表二次序四十九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表四次序二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肆元,表四次序三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表六次序二十六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表六次序三十七被告廖素美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十被告蔡黃敏珠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表六次序三十九被告蔡黃敏珠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五十二被告林芳伶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玖元、表六次序四十一被告林芳伶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六十二被告林阿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伍佰零壹元、表六次序五十被告林阿招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貳佰零柒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六十九被告蘇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表六次序五十八被告蘇柳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三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表四次序二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佰壹拾元,表六次序二十一被告何建裕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仟零肆拾陸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二十八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壹元、表二次序五十一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表四次序三十九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表六次序四十被告楊恒雲應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所製作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三○號之十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四十四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表四次序三十三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表六次序三十四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何青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清華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宗德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吳東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黃惠君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呂學都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梁瓊玖負擔千分之五、被告李陳錦鶯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李姿穎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金鳳負擔千分之一、被告周豐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廖素美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蔡黃敏珠負擔千分之四、被告林芳伶負擔千分之一、被告林阿招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蘇柳負擔千分之二、被告何建裕負擔千分之三、被告楊恒雲負擔千分之五、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宗儒及何青樺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 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 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理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唯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經臺北市 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538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告理唯 公司即應行清算,且被告理唯公司業經選任楊啓豐為清算人 ,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10頁),自應列清算人楊啓豐為被告理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裕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振賢,後變更為游浩乙, 並經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何宗遠、何宗勳、何宗道、何青樺、何宗儒,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瓊玖李陳錦鶯,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作成分配表 ,訂於104年9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 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4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年10月1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依原訂分配期日實行分配,然未依原告之聲明 異議更正分配表,並於104年10月12日檢送系爭分配表予原 告,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然原告前已於 104年10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報本院 民事執行處,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報狀、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10月12日北院木95執進字第62830號函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71頁),故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逾上開10日之期間,且被告於 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中,均表示與參加人之債權為真正等語 ,應認對於原告之異議已為反對之述,原告於異議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 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 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 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 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 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 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 四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所列次序之被告及 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 於104年8月20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 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20頁)。 ㈡嗣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 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之一(因原告之後再度更正訴之聲 明,故此次變更之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 五之一及六之一之內容,詳見後附之附表一之一A、二之一A 、三之一A、四之一A、五之一A及六之一A)所列次序之被告 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 之表2,所分配予附表二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 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 配予附表三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受償。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 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之一 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五、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之10分配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 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 之表6,所分配予附表六之一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 頁)。嗣於105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附表一之 一、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及六之一之內容,如 後附之附表一之一B、二之一B、三之一B、四之一B、五之一 B及六之一B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第207頁)。 ㈢復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一、系爭執行事 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



之表1,所分配予附表一之二所列之次序、被告及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 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2,所 分配予附表二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受償。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 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3,所分配予附表三之 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00 000號之10分配表之表4,所分配予附表四之二所列次序之被 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五、系爭執行 事件於104年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 表之表5,所分配予附表五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六、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 10月1日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0分配表之表6,所 分配予附表六之二所列次序之被告及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受償。」(見本院卷五第67頁至第73頁及第101 頁至第122頁,原告106年11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與106年11 月10日民事撤回起訴、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 附表內容相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事實上述,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原告復於105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素真之起訴(見本 院卷三第102頁);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台灣五十 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14頁); 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徐合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 181頁);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鍾國秀之起訴( 見本院卷五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素真、台灣五十鈴 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賴徐合、鍾國秀收受撤回起訴狀繕 本均未提出異議,此部分均已生撤回效力。
五、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則本件訴訟結果攸關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 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原告若獲勝訴判決,被告對參加



人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參加人即可免受債務存在之 不利益,故參加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輔助參加訴訟之 利益,故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 一造之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李清華部分:
1.李清華執債務人即參加人於94年至96年間簽發之6紙本票, 票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5,500,000元暨法定利息,暨參 加人於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票載本 金2,5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 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13082號裁定),並執前開7紙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 然李清華除提出前開7紙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 證明文件,故李清華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 ,尚非無疑。
2.李清華於上開本票簽發時之配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吳東瀛 ,且除95年9月22日簽發予訴外人何秀芬之1紙本票外,其餘 6紙本票發票日前後相距2年有餘,觀之各發票日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其餘各欄又均為另外之同一人之筆跡、本票票號連 號等,疑為同一時間虛偽簽發之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 另前開本票是否經李清華提示,尚屬不明。故李清華所持執 行名義所表彰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該等票據行為俱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參加人並未授予董事長一人 向民間借款之決策權及代表權,參加人歷年財務報表亦證明 參加人並無民間借貸債務,訴外人吳東瀛擔任參加人董事長 期間,利用參加人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進行私人款項進出, 藉職務之便,以公司名義開具之本票或支票背書,不應由參 加人公司負擔。
(二)陳宗德部分:
陳宗德持參加人於96年1月6日所簽發之4紙本票,就票載本 金2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即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4625號裁定),並執前開4紙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 宗德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4紙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又上開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文彬,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 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 辯。
(三)吳東熙部分:




吳東熙持參加人於94年至97年間簽發予李清華之12紙本票, 就票載本金24,7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 人於95年4月13日所簽發予訴外人劉永嘉之5紙本票,就票載 本金5,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即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於99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本院98年度票字 第6411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因吳東瀛於94年至97年擔任 參加人董事長期間,以參加人名義簽發本件12紙本票(票載 本金24,700,000元)及前述李清華持之參與分配之6紙本票 (票載本金15,500,000元),共40,200,000元本票債權予自 己之配偶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讓本件12紙本票(票載本金 24,700,000元)予吳東瀛胞兄吳東熙,然參加人是否確有此 項高額債務關係存在,令人存疑。另該裁定中有參加人於97 年10月25日所簽發本票一紙,並蓋有吳東瀛之小章,係於97 年10月25日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參加人簽發票據予 李清華,再由李清華轉付吳東熙,亦屬無權代表參加人簽發 票據之行為,已構成票據偽造,不論吳東熙是否為善意受讓 系爭支票,參加人均不負發票人之責,吳東熙對於參加人並 無票款請求權。吳東熙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6411號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參加人亦提出抗告否認與吳東熙間有債 權債務存在。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裁定所列之部分本票 係於97年間即到期,吳東熙雖於97年6月間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惟於9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 又吳東熙所持板院97年度票字第4788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7年 度票字第19474號本票裁定,均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 定代理人林文彬,自無執行力。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 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
(四)理唯公司部分:
理唯公司持參加人於96年9月1日簽發予理唯公司之本票1紙 ,就票載本金50,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19號裁定),並執該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准予參與分配在案,然理唯 公司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 ,且參加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時(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14 0 號),亦主張與理唯公司間並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前開本票未經提示,故理唯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票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五)黃惠君部分:
1.黃惠君持參加人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20紙 本票,就票載本金共36,910,133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 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 件參與分配在案。
2.然黃惠君就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1號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 ,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故前開本票是否確為 真正,以及黃惠君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原因關係之存在, 尚非無疑;再者,該號裁定之本票票面金額加總,與系爭分 配表所載(本金36,421,589元)不同,黃惠君報債權之依 據為何?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36,421,589元是否確有執行名 義?已有疑義。又就目前可查得之資訊觀之,吳東瀛於97年 2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共簽發66紙本票,票面金額高達61,51 9,555元,但吳東瀛擔任參加人董事長之任期將於97年2月28 日屆至,卻於任期屆至前夕之97年2月16日以參加人名義廣 發本票,吳東瀛開立票據之行為顯不合理,故黃惠君所持執 行名義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 期者,然黃惠君於99年12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 始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又上開本票裁定 並未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自無執行力 。送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六)呂學都部分:
1.呂學都持參加人於97年2月16日簽發予訴外人詹益國之本票 10紙,就票載本金13,701,791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板院99年度司票更字第2號裁定),並執該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100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 然呂學都除提出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 文件。
2.呂學都持以參與分配之10紙本票債權共13,701,791元,與系 爭分配表所載(本金13,522,041元)不同,分配表所載債權 是否確有執行名義不無疑義。又前開本票均為吳東瀛於董事 長任期屆滿前夕之97年2月16日廣為簽發之部分本票,本票 債權是否真實,實值存疑。另前開本票有於97年間即到期者 ,然呂學都於99年9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100年始聲請 強制執行,本票債權有罹於時效之虞。又上開本票裁定並未 合法送達當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薛金長,自無執行力。送 達既不合法,當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參加人為時效抗辯。




(七)裕益公司部分:
裕益公司持參加人於91年2月1日與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就本票載本金 57,6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 本院93年度票字第31701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又持參加人於91年 3月5日與訴外人福和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就票上載本 金57,000,000元暨法定利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467號裁定),並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於96年聲明本件參與分配在案,然裕益公司除提出 前開本票外,並未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再由本院 97年度北簡字第34417號簡易判決內容可知,參加人前雖曾 向裕益公司簽約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惟嗣後參加人無法依 約給付價款,經裕益公司將其中19輛取回,其餘10輛仍留置 於參加人處。其後為避免參加人之債權人有所權利主張,訴 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於97年3月11 日與裕益公司改訂契約作為車輛之買受人,當日並交付由有 鑫公司簽發之支票38張予裕益公司,並由裕益公司與參加人 簽立「點交書」,將參加人已占有之10輛巴士點交予裕益公 司,並同時由裕益公司與有鑫公司簽立「車輛點收函」,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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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