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40號
TPDV,104,親,4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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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許舜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江楊麗子
      江啟明 
      江啟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05 年4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丁○○○ 、乙○○、丙○○已表示為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可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追加並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甲○○應認領原告,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己○○曾與被告丁○○○、 乙○○、丙○○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4年間交往發生性 關係,己○○因而生下原告,76年間甲○○曾交付己○○面 額共計新臺幣30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撫育原告之用。原告



於102年5月上旬經母親告知始知甲○○為原告生父,原告曾 於同月下旬與甲○○聯繫,未獲回應,之後曾多次透過甲○ ○親屬及被告欲洽談認領之事,均未獲正面回應,甲○○過 世後,被告否認原告為甲○○之子,亦無故拒絕親子鑑定, 阻撓鑑定之被告應課以不利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對被告課以不利益之判 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乃成年人間之親子關係事件,並無 家事事件法第68條適用餘地,且原告所提聲請調查之證據, 仍不足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自無強令被告血 緣鑑定之理由,亦難以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而課以不利 益之判斷。原告雖稱被繼承人與己○○曾於75年8 月間同遊 日本,又於76年間交付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惟當時己○○ 已懷孕6 個月,出國已是相當勉強,又如何在日本遊玩,且 被繼承人之出入境記錄中,只有一個日期與己○○之入出境 相同,應為偶然巧合,原告雖聲請調閱出入境資料及支票兌 現紀錄簿等,因甲○○已過世,甲○○生前表示不認識原告 ,並無原告所述之事,自難僅憑原告一方說詞而認真實,在 原告釋明不足之情況下,如容許原告聲請親子鑑定,對被告 一家之名譽、隱私自屬傷害,被告並無配合義務。再者,原 告傳喚之證人均自陳無法提出自己認識甲○○之客觀證據, 證詞自非無疑,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有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 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令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 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 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 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 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原告仍需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 間有真實血緣聯絡,被告始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不能僅 因當事人之一造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而使其受不利之判 決。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



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以 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 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 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 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
四、查,本件原告為75年12月生,起訴時即104年8月時已屆成年 ,與上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指明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不同,又原告聲請進行血緣鑑定,本院徵詢被告之意見, 被告表示拒絕,惟本院於審理期間並未以裁定要求被告配合 及諭知被告不配合鑑定之不利益結果,自不能以被告拒絕配 合鑑定即受不利之認定。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甲○○間 有親子血緣關係,雖有存證信函、出生證明書、入出境資料 、收養及終止收養資料、證人證詞為據,本院亦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惟查:
存證信函、出生證明書及收養及終止收養資料均無法證明原 告與甲○○間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又入出境資 料部分,經本院比對後,亦難得出與原告主張其與甲○○同 遊之關連,縱其中有入出境日期巧合之處,亦無法證明確有 同遊之事實存在,而證人己○○為原告之母,衡情,已難期 待其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且證人己○○證述甲○○曾給予 支票作為原告扶養費乙節,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本院亦查無 支票往來相關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書函 、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生分行書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己○○亦證述其與甲○ ○相處同遊時沒有拍照,其自己也不喜歡照相(見本院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姑不論此是否與常情相違 ,然可認證人己○○之證詞欠缺佐證,自難根據證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庚○○雖證述己○○與甲○○交往及己○○懷孕等情 ,但證人庚○○亦證述其無法提出跟甲○○認識、會面往來 之資料或照片,除看到甲○○曾在己○○工作之店內進出外 ,其餘部分係聽己○○陳述,係己○○告知懷孕的是甲○○ 的小孩等情(見同上筆錄第9 頁),證人戊○○雖為有利於 原告之證述,但亦自承曾在開庭前與己○○討論本件,當被 告訴訟代理人進行反詢問時,證人戊○○對諸多情節,如時 間、地點、場合均稱忘記了,亦稱甲○○未曾與己○○或其 他人合照過(見同上筆錄第14、15頁),上開證人之證詞自 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本院固得以為全辯論意



旨之一部,但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事 證足資佐證或可得推知原告之生父為甲○○,原告所舉事證 ,均難支持一有力之間接事實以形成本院大致可能之心證, 自不得僅因被告拒絕接受血緣鑑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告本件起訴,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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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