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許淑惠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吳家輝律師
范晉魁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呂岳融
被 上訴人 鄧引發
訴訟代理人 鄧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宣判前2 日之106 年12月25 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參以上訴人書狀內僅記載合議法官對 於案件之原因、事實,當中最重要部分未能清楚掌握,有求 辦案績效、迅速結案之情等語,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原因及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程 序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本院自得依法判決,均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3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進福、許淑貞、許淑玲 為相鄰之同小段5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9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中如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上訴人、許進福、許淑貞、許淑玲自應將占 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上訴人應返還8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 萬1,415 元予被上訴人, 並自即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441 元等語。為 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2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許進福、許淑貞、許淑玲 應將坐落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面積0.77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㈡上訴人、許進福、許淑貞、許淑玲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1,41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54 8 地號土地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1 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48 地號土地、549 地號土地界址測量基 準有誤,且臺北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地發字第10415900 200 號函,亦發現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界址 錯誤,則該地號土地四週相鄰之同小段546 地號、547 地號 、548 地號等土地界址自應隨之調整更正,另於本件假執行 拆除牆壁時,發現68年舊牆仍在,所拆除之70年新牆不可能 越界佔用,故地籍線位置有待確認,從而,原審所為測量有 誤。又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訴人雖 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上訴人 請求逾5 年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且系爭房 屋位於巷弄,應以申報地價5 %或6 %計算租金方為適當,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因本件假 執行拆除前之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0. 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32 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2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許進福、許淑貞、許淑玲及駁 回命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732 元、返還系爭548 地 號土地前按月給付逾81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兩造間牆壁回
復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94號假執行拆除前之原狀。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聲明均 駁回。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 。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許淑貞,現占有人為上訴人及其母親。
五、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許淑貞,現占有人為上訴人及其母親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於101 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1/3 移轉予許淑貞,並自斯時起由上訴人、許淑貞繳納 系爭房屋相關稅捐等情,有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 處調閱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契稅申 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9 至254 頁),衡情上訴人如 非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何以得將房屋權 利部分移轉他人,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無誤。再參以系爭房屋1 樓為上訴人之祖父許慶榮於50 幾年所蓋,2 樓增建部分為上訴人所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㈡ 第75頁),併佐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即以建築房屋為 目的,於系爭房屋基地即系爭549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乙 情(見原審卷㈠第5 頁),是上訴人既能在系爭房屋增建2 樓,又能於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以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
設定地上權,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現況之處置具有相當之 權利。
⒊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 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形成之訴之制度在 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 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 定性,是定不動產界線訴訟應屬形成之訴,自有對世效力。 查許進福、許淑玲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確定系爭54 9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546 、547 、548 地號土地界址,經本 院以101 年度店簡字第143 號判決確認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 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界線如該判決附件所示R-Q 連線,許進 福、許淑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界址事件)等節,有 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 至151 頁、第166 至172 頁);嗣許進福、許淑玲就系爭確定界址 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 293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界址事件所認之系 爭549 地號土地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界線如R-Q 連線,即具 對世效力,在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界線未 經兩造訴請法院另為確定界址前,自應以系爭確認界址事件 所確定之界址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依 據。
⒋又本件經原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確認已依照前開確認 土地界址判決結果重新繪製地籍圖,方就本件系爭房屋占用 面積測量,而經測量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面 積為0.7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86 至287 頁、 第289 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實有占用系爭548 地號土地。 至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政府就系爭549 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 地籍線現況界址不一未查明,已影響與系爭548 地號土地界 線云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05 年 7 月6 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0531158600 號函覆略以:臺北 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地發字第10415900200 號函文說明 ,本市○○區○○段○○段000 地號與551 、546 、547 、 548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法院囑託測量成果前,分別經地 籍圖重測公告及法院判決確定,另549 與550 地號土地間地 籍線,雖於法院囑託測量成果後由該所辦竣地籍線更正,惟
該次地籍線更正後之四至界址亦無涉及法院囑託測量成果, 是以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之地籍線變動,皆不影響法院囑託 測量成果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及反 面)。是前揭函文既已述明更正之地籍線與系爭548 地號土 地無涉,亦不影響囑託之結果,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 採,是聲請重測地籍線、測量拆除牆面等事項及兩造聲請通 知測量員之事,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租金之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系爭548 地號土地 乙情,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548 地號 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係於 101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頁),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6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548 地 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4 萬4,500 元、99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4 萬7,400 元,有臺北市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未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予以換算後,系爭548 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3 萬5,60 0 元、99年至101 年每平方公尺3 萬7,920 元。又系爭548 地號土地鄰近捷運萬隆站,所處之位置交通便捷,惟相鄰建 物間通道狹窄,坐落雜亂,有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所附圖片、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7至68頁) ,是審酌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 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自96年9 月27日起至101 年9 月26 日止,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32 元【計算 式:(35,600元×0.77㎡×10%×〈2 年+96/365年〉)+ (37,920元×0.77㎡×10%×〈2 年+270/366 年〉)=14 ,1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4,197元÷3 =4,732 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為81元( 37 ,920 元×0.77㎡×10%÷12月=243 ,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243 元÷3 =8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4,732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8、1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 爭54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元,自屬有據 。
㈢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因原審判決勝訴,並假執行完畢, 請求回復假執行前之狀態,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判決,故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聲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54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732 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9 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548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