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勇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6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手 機30支,因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為仿冒且功能不符契約 要求,爰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所定解除權解除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與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復以被上訴人交 付仿冒手機亦屬不完全給付,本件買賣交易係必須配合上游 台灣諾基亞公司之測試4G通信時程交貨,且被上訴人持續否 認其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可見其拒絕重新給付真正原 廠手機給上訴人,故並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 條等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依據等語。 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並未爭執, 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除有關必須配合 台灣諾基亞公司測試時程之事實外,其餘所指不完全給付之 瑕疵於原審已然提出,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新解除契約之依據 ,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伊為代訴外人台灣諾基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基亞公司)購置支援4G LTE功能之智 慧型手機作通信測試之用,於102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手機,約定應交付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三星香港公 司)於香港地區販售之Samsung Galaxy IV(型號i9505)手 機(下稱港販三星S4手機)30支,並應檢附三星香港公司所 授權經銷商之銷貨證明,價金為單價新台幣(下同)15,000
元,總價金45萬元,伊先給付定金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如數交付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並檢附經銷商香港衛訊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衛訊公 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伊即給付價金尾款44萬 元完畢,並將系爭手機轉交諾基亞公司。詎經諾基亞公司測 試結果,該手機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且伊查 得被上訴人交付之衛訊公司發票屬偽造,系爭手機亦屬仿冒 品,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手機顯有瑕疵,不符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於103年1 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 價金,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於上訴人所述時間、有上開數量之 手機買賣交易,但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購買型號為i9 505之Samsung Galaxy IV手機,並未約定必須是三星香港公 司之公司貨,且伊於102年12月26日交付系爭手機時,業經 上訴人員工逐一拆封檢視手機型號及測試主要功能無誤後, 始驗收付款,而上訴人本身即為從事手機測試之業者,依其 專業,如系爭手機確有其主張之瑕疵,豈會於交付當時未立 即反應該瑕疵之存在,反於交付後1個月始主張有該瑕疵? 此顯然有悖於常理。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提出所謂偽造之發 票以及仿冒之手機,均已非伊當初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手機及 發票,應是遭上訴人替換或修改者,自無從證明伊交付之貨 物有瑕疵或未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Samsung Galaxy S4 ,4G LTE,i9505」手機30支,約定每支價金為1萬5,00 0元, 總計45萬元。此有兩造102年12月1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及背面)。
㈡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支付定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交付系爭手機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 給付尾款4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回覆上訴人員工詢問手機有無支援 4G以及設定問題,同年月17日上訴人員工才問被上訴人系爭 手機是公司貨還是水貨,被上訴人回覆需要發票檔案再去向 供應商確認。
㈣被上訴人是向前手供應商網路賣家「轉角公主」購買系爭手 機,非直接向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購買。
㈤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為港販三星S4手機,且需為 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所售,然被上訴人所交付手 機為仿冒品且發票亦為偽造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除約定交易標的 物應為上開廠牌、型號之手機外,雙方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 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之手機?㈡系爭手機 是否係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或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 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㈢上訴人依民法 第359條、第254條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 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除約定交易標的物應為上開廠牌、型號之手機外,雙方 是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 之手機?
按買賣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約於102 年12月12日開始接洽聯繫本件手機買賣交易至 同年月17日,渠等以電子郵件聯絡經過大致如下(以下上訴 人發出之內容前冠以「特康:」,被上訴人發出之內容冠以 「雅彼:」):特康:「先生/ 小姐您好,敝公司欲採購三 星手機共30支,欲從以下型號選擇:1.i9505(S4)2.i9305( S3)3.i9205(S2)請您做報價或直接與我聯繫,謝謝!」。雅 彼:「Vanessa你好,目前你在詢問的是港版的三星4G LTE 手機,若要一次進口大量會有問題,目前我們有韓版的三星 LTE手機請問一下你們是要測試用的還是要在國外使用,若 要在國外使用的話,要在那一國使用?我們可以先幫你確認 4G LTE規格。目前我們有在銷售的model如下:(略,被上 訴人所列型號不含本件港販三星S4手機型號)請幫忙確認是 否可以使用韓版三星4G LTE手機,若可以的話我們會再進行
報價。」。雅彼:「Dear Vanessa,剛剛詢問韓國目前手機 的供貨狀況,三星S3,LTE版的沒有貨了,現在只能拿Samsu ng S4或是Note3 LTE版請協助確認一下需要那個版本,我會 再進行報價。」。特康:「Dear Benny,謝謝您的回答,資 訊已轉工程師,確認好版本後會再與您聯繫,謝謝!」。特 康:「Dear Benny,您好,與主管討論後現在決定採購Samsu ng i9505,有些問題需要與您請教:1.發票:可否開立台灣 的發票?2.訂金:是否需要訂金?3.交期:是否需分批寄來 台灣、一次可寄幾支、時間需要多久?4.保固:是否提供1Y /2Y保固?5.維修:若需維修是否有Local support?」。雅 彼:「你好,1.發票:可否開立台灣的發票:可以開立三聯 式發票。報價如下,Samsung Galaxy S4, 4G LTE,i9505港 版:15435元含稅價。2.訂金:是否需要訂金,訂金一支200 0元,若需要下單,要先付2000×30=60,000。3.交期:是 否需分批寄來台灣、一次可寄幾支、時間需要多久:目前香 港有庫存30支,我們會分箱寄回來台灣,付款後五天內可以 交貨。4.保固:是否提供1Y/2Y保固:香港三星提供一年保 固。5.維修:若需維修是否有Local supp ort:這款維修要 送香港三星,可以幫忙代送。請提供面交地址,30台貨到台 北,我會親自送到你們公司並再收尾款,若此訂單確認,請 提供貴司公司抬頭,統編,連絡人,連絡人電話,公司地址 ,我們會再發正式報價單給你。謝謝。Be nny」等情,有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司促字第622 3號卷第3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 面)。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23日開具正式報價單,約 定交貨產品型號為「Samsung Galaxy S 4,i9505」,數量分 別為10、20,單價為15,000元,預計訂單交期為102年12月 26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報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頁正反面)。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採購詢價之承辦職員林依如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因上訴人之客戶NOKIA 要測試4G,需 要搭配手機作為測試工具,因為香港工程師購買香港三星手 機公司貨,認為是符合測試所用需求,伊就上網尋找代購, 詢問多家,最後被上訴人比較積極聯繫;伊有要求標的物要 是三星在香港販售的原廠公司貨,並要提供相關原廠證明, 被上訴人公司也主動表示會提出三星在香港授權香港的經銷 商購買憑證,這些事是在電話中溝通,被上訴人負責人說確 實是販售原廠公司貨並可以提出證明,於是就向被上訴人採 購;有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溝通過,都是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出面溝通,電話沒有錄音,電子郵件雖未講明公司貨,但
有與確認保固維修部分,被上訴人保證可以送回香港三星作 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
⒊查證人林依如上開證述,核與被上訴人實際上於102 年12月 26日交付貨物時,確有同時提出內容記載為衛訊公司所發銷 貨發票交付上訴人此事實經過相符;參以上開兩造於102 年 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聯繫交易條件之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最後報價之電子郵件中,屢屢提到「港版」、「『香港 』有庫存」、「香港三星提供一年保固」、「這款維修要送 『香港』三星」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交付之手機應 為港販三星S4手機,且需為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 所售公司貨,故被上訴人於報價時方就供貨狀況、保固維修 條件等等均提及「香港」、「香港三星」等語,堪認兩造確 有被上訴人應交付由三星香港公司或其經銷商賣出之手機之 約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無應交付公司貨之約定,系爭發票僅 是上手供應商隨貨提供之發票,伊僅通知供應商應開具發票 ,而未指定其開立特定公司之發票,其自身留置該發票無用 ,遂連帶將此發票贈與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 卷第67、74、90頁)。然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起訴前,於 103年1月27日寄與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已稱:「3.本次交 易所附上之衛訊發票是由本公司之供應商所提供。此發票僅 為本公司『依照貴司要求』向本公司之供應商所索取。」等 語,有被上訴人發出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46號存證信 函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上 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系爭發票,亦與證人林依如 上開證言互核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手機 需是三星香港公司或其授權之經銷商所售,且應附相關憑證 等情,應堪信實,被告上揭臨訟辯解,核與書證及證人林依 如之證述均不合,要不可採。
㈡系爭手機是否係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或無法顯示支援4G LTE 功能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向三星香港公司查詢手機是否確實為該公司賣出, 並於同年月14日向衛訊公司諮詢發票是否確實為該公司所開 立。經三星香港公司回覆稱:於香港手機數據庫中找不到上
訴人所提供IMEI碼等語,衛訊公司回覆稱:發票上的訊息與 其電腦系統中所存不一致,發票可能並非衛訊公司所開立等 語,有上訴人寄出查詢之電子郵件及三星香港公司與衛訊公 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所附圖文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57頁至第60頁)。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提出於本院之 手機30支,經本院囑託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委託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該批手機上「SAMSUNG」商標標誌與真品不同,且手機 IMEI碼對應的S/N與手機上顯示的S/N不相符等節,亦有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106恒鼎智字第003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106年3月28日106恒鼎 智字第0004號函暨所附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台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星公司)106年6月30日 2017LC-00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 107至109頁、第128頁),固可認上訴人詢問衛訊公司所提 發票係偽造,供鑑定所提出手機亦為仿冒。惟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提出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本院供鑑定之手機,為其 於102年12月26日所交付,而抗辯上訴人主張偽造之發票、 仿冒之手機與系爭發票、手機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所提出於衛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 ,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 一性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即 受領系爭手機,距其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手機於本院時已 逾近3年,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供鑑定之手機與系爭 手機之同一性,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提出於衛 訊公司之發票確為被上訴人交付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認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供鑑定之手機及提出於衛訊公司之 發票,即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6日所交付之系爭手機、 發票。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手機30支,經原審囑託台灣 三星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抽樣拆解鑑定後,確認手機 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三星電子製造;然透過手機所屬 IMEI碼,查詢內部系統後,發現手機上的S/N與系統顯示的 S/N不符,認定應有第三方修改過手機韌體,一般來說,每 支手機的IMEI碼與S/N係相互對應且唯一,不會有重複的情 形出現等情,有台灣三星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10頁),確認手機內部主機板及晶片確為韓國 三星電子所製造。至手機韌體遭修改部分,原審於103年12 月5日囑託台灣三星公司鑑定,距上訴人受領102年12月26日 交付系爭手機,已相隔近一年之久,而系爭手機於該段期間 均由上訴人及諾基亞公司持有,亦難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手
機時,韌體即已遭修改,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品,自 乏憑據。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所提出於衛訊 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與被上訴人102年12月 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一性,其主張系爭手機為 仿冒,即無可信。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 且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而欠缺該型號手機通常或契約預 定之效用,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於衛 訊公司之發票及提出於本院之手機,與被上訴人102 年12月 26日交付之系爭發票、手機具有同一性,不能認定系爭手機 為仿冒,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冒而不具備 應有價值,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之目的為供測 試,非用以出售他人,而系爭手機經上訴人測試結果可正常 開機,但插入3G之SIM 卡後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畫 面之情,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產品經理駱俊瑋於原審到庭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提出對照照片 為佐(同卷第93頁)。惟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 買受系爭手機當時,台灣地區4G電信業務猶未開放或開通, 亦據證人林依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經臺 灣三星公司103年12月22日函說明三、載明:「.....就同樣 有4G功能之三星電子其他型號手機,的確在未插入4G之SIM 卡狀態下,無法顯示『LTE/GSM/WCDAM(自動連線)』之功 能選項,因手機需插入4G的SIM卡,始得進行4G功能之相關 設定,...」(見原審卷第110頁),依此,上訴人於測試時 係插入3G之SIM卡,自無法進行4G功能之相關設定,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手機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面,欠缺 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及第255條等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有無理由?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 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欲依前揭規定解除 契約,應符合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或其給付與契約約定 不合,不符合債之本旨等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為仿 冒而不具備應有價值,及無法顯示支援「4G LTE」功能之畫 面,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既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手機有瑕疵,或其給付與契約約定不合,不符合 債之本旨等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4條、第 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又系爭買賣契約 既並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價金45 萬元,即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息,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等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