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4年度,8號
TPDV,104,消,8,20171228,1

1/7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開雄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則鈺律師
        苗怡凡律師
        黃清濱律師
        范民珠律師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正航律師
        黃國銘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正輝 
訴 訟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頭雄 
訴 訟 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清 
訴 訟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智先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陳瑀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孟穎律師
被     告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楊蘭英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慧美 
訴 訟 代 理 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張智剛、陸雲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 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一九六頁);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王品餐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勝益於本 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甲○○於一0四年 八月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二五七、二五八頁 、卷㈦第三四0頁);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味全食品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鳳翱、王錫河亦於本 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乙○○於一0五年 九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㈥第一頁),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為限;消費者保護團 體應以保護消費者權益、推行消費者教育為宗旨;消費者保 護團體之任務如下:㈧處理消費爭議,提起消費訴訟;消費 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 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 提起訴訟;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消費者 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 下簡稱消保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八款、五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六十九年間、以推廣消費者教育、增進 消費者地位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見卷㈠ 第五六頁法人登記證書),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保護團 體,一0二年至一0四年九月間並經行政院評定為優良消 費者保護團體(見卷㈠第五七頁證書)。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新製油公司) 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期間 生產、製造、供應予被告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味丹企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統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食 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夏食品公司)之牛油,添加 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英文名Dai Hanh Phuc Co.,LTD.)進 口、不符衛生標準、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王品餐飲公司



、味丹企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 公司、聯夏食品公司因而生產、製造攙有不能供人食用油 脂之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銷售予如附表「請 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致附表所示消費者受有損害,原 告於受讓附表所示消費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 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卷㈠民事起訴狀及卷㈤ 第十三至二四頁所載),本件為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之訴訟甚明,依 同法第五十二條,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部分免繳裁判費,原告業已繳足請求金額六十萬元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六千五百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 ,起訴應備要件尚無欠缺。
(二)被告雖指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除消保法第 七、八、五十一條外,尚含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簡稱食安法)第五十六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已非消保法第五十條所定消費訴訟,就 請求金額超過六十萬元部分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云云,但 消保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消費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未規定僅以同法第七、八、五十 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同條第三項並明定消費者保 護團體所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明揭消費者保護團體代消費者提起之消費訴訟,訴訟 標的不以消保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參諸該條文旨 在減輕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負擔,間接鼓勵消費者藉由經濟 上、法律及訴訟智識、能力上均較諸個別消費者具有優勢 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伸張、維護權益,以貫徹消保法第一條 第一項立法目的,絕非在限制消費者(由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為)行使權利,被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 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當事人不得於起訴後、訴訟終結前,就同一基礎事 實,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對同一對造當事人提起聲明相同之 訴訟而言,但若基礎事實並非相同,縱前後提起之二訴訟之 兩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仍非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固另就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正義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至一0三年九月期間, 向被告頂新製油公司購買該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飼



料用豬油,另直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久豐油脂有限公司 、裕發油脂有限公司購買原料或飼料用油,混合精鍊後成為 食用豬油產品,供應予被告王品餐飲公司製成如附表第㈠部 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銷售予如附表第㈠部分「請求 權人」欄所示消費者,致該等消費者受有損害,原告於受讓 該部分消費者對王品餐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消保 法第七、八、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三百六十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食安法第五十六 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王品餐飲公司與頂 新製油公司、正義公司、丁○○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第㈠部 分「總計」欄所示金額,由本院以一0四年度消字第十號事 件受理,有原告另案書狀(見卷㈥第一五八至一六一、一六 六至一六九頁)及本院一0四年度消字第十號民事判決(見 卷㈦第六十至一0五、一八五至二四三頁)可考,惟原告在 另案既係主張「王品餐飲公司使用正義公司所生產製造、攙 入非供人食用油脂之『食用豬油產品』,製成如附表第㈠部 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銷售予如附表第㈠部分所示消 費者,致該等消費者受有損害」,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主張 「王品餐飲公司使用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攙入不能供 人食用油脂之『牛油』,製成如附表第㈠部分『商品名稱』 欄所示商品,銷售予如附表第㈠部分『請求權人』欄所示消 費者,致該等消費者受有損害」,基礎事實即顯有不同,另 案認定結果(例如:王品餐飲公司銷售予附表第㈠部分「請 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之附表第㈠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 商品,是否使用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食用豬油商品」?正 義公司生產製造之「食用豬油商品」有無攙入不能供人食用 之油脂?附表第㈠部分所示消費者有無因食用該等商品受有 損害?所受損害為何?王品餐飲公司應否負責?應負責賠償 之數額若干等),要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自難謂為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公司、味 全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公司分



別與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丁○○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九十 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本息,嗣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變 更聲明略為:1頂新製油公司、王品餐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本息,丁○○就前開金額應 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2頂新製油公司、味丹企 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零一百八十八元本息,丁○ ○就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3頂新製 油公司、味全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八萬五千七百 一十二元本息,丁○○就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4頂新製油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二千五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本息,丁○○就前開金額 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5頂新製油公司、新玉 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本息,丁 ○○就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6頂新 製油公司、聯夏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二千 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丁○○就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見卷㈥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以上請求金額 合計三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金額及頂新製油 公司、丁○○以外各被告所應負責任範圍)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全體被告無異議 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頂新製油公司、王品餐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就 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2頂新製油公司、被告味丹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 萬零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就前開金額 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3頂新製油公司、被告味全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 八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就前開 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4頂新製油公司、被告統一企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 百一十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就 前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5頂新製油公司、被告新玉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 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就前開金額 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6頂新製油公司、被告聯夏食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就前 開金額應與頂新製油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頂新製油公司、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公司、味全 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公司均 為從事生產、製造或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丁○○ 為頂新製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指揮調配、混充頂新 製油公司生產、製造之油品,及管理、監督頂新製油公司 之生產、銷售事務,亦為企業經營者,訴外人常梅峰為頂 新製油公司總經理、曾啟明為頂新製油公司屏東廠廠長、 楊振益為越南大幸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越南大幸福公司以 收購民間個體戶熬製油脂,再轉銷越南當地或臺灣地區飼 料廠為業,頂新製油公司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向越南大幸 福公司進口牛油作為飼料油,嗣因食用油價格上漲,頂新 製油公司(常梅峰)明知生產製造供人體食用油脂之原料 應購買來源正常且取用動物屠體部位以及熬製、分裝、貯 存、運送油脂過程均應符合衛生標準之油脂,為節省製油 成本,要求楊振益將越南大幸福公司銷售予頂新公司之油 品,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楊振益乃行賄、夥同當地 之 Vinacontrol檢驗公司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 虛偽記載越南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符合食用油脂之 衛生檢驗標準後,自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期間將該等不符人體食用衛生標準之油脂銷 售予頂新製油公司,頂新製油公司屏東廠收貨後即檢驗該 等油脂之品質(酸價,即中和一公克脂肪中游離脂肪酸所 需要之氫氧化鉀KOH 毫克數),頂新製油公司(曾啟明) 為使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品質(酸價)合乎人體 食用標準,再依檢驗所得酸價添加澳洲牛油以降低油脂酸 價、簡省精製時間、成本,再透過精製之脫酸(膠)、脫 色、脫味(臭)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及酸腐或油 耗味,使精製後油脂之酸價、色澤、味道得以混充食用牛



油,而供應予被告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公司、味全食 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公司,王 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 司、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公司因而生產、製造攙有不能 供人食用油脂之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銷售予 如附表「請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
2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以下簡稱消保會)、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函文,消保會下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處(以下簡稱消保處)在網站公告之「頂新 (牛油)問題油品」表單(下稱系爭公告表單)係經衛生 局調查或由業者自主通報而來,可證王品餐飲公司、味丹 企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 聯夏食品公司生產、製造如附表第㈠、㈡、㈢、㈣、㈤、 ㈥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均係使用頂新製油公司所 提供、攙有不能供人食用油脂之牛油為原料;而食安法就 食品中攙偽、假冒行為採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一旦在食 品中攙偽、假冒即成立犯罪,所謂「攙偽」,亦即不純, 係指在真實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之其他成分混充,至 於「假冒」,則是以假冒真,係指缺少所宣稱之成分、產 地或來源,食安法明文規定食品(含其原料)禁止攙偽或 假冒,除本於其行政上管理之目的外,更具有保障消費大 眾日常飲食安全、藉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之意旨,蓋來源( 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危害,通常係結果較為嚴 重且不可逆的危害,故不待其結果發生,而及早從行為本 身加以禁止,且因來源(原料)、本質端之因素所致生之 危害,常因原料、來源不明,致無法預先設定與原料來源 相對應之檢驗項目,進而無法預先查知有該等危險存在, 此為檢驗技術之侷限性,是倘行為人違反上開保護消費大 眾身體健康之規定,即屬侵害大眾身體、健康之權利。被 告均為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八條所定企業經營者,頂 新製油公司、丁○○共同生產製造攙入不符人體食用衛生 標準油脂之牛油,其餘被告分別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商 品,均攙入頂新製油公司、丁○○共同生產、製造、不符 人體食用衛生標準之牛油,違反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顯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所製造或銷售之商品所使用之牛油,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各依消保法 第七、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附 表「請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詳如附表「購買產品金額」



、「精神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之財產 及非財產損害責任;其中損害賠償數額參酌食安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每人三萬元定之;再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就消費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總額請求三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總計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丁○○於一0 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頂新製油公司購自越南大幸福公司 之原料油脂肪酸組成與 CNS不符,顯示油品原料來源或製 造過程已受污染、不能供人食用,仍任由頂新製油公司繼 續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油脂,一0三年四月間知悉頂新 製油公司之人員實際查訪越南大幸福公司、將越南大幸福 公司評鑑為不合格後,仍未停止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購油 脂,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頂新製油公司 連帶負責。又王品餐飲公司與係與附表第㈠部分「請求權 人」欄所示消費者直接成立餐飲服務買賣關係,附表第㈠ 部分之消費者自得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 王品餐飲公司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丁○○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頂新製油公司、丁○○以:該公司係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採 購食用級原料油,且飼料油亦係來自檢疫合格、健康無病 之動物屠體,所謂食用油或飼料油僅係嗣後用途之區別, 而非品質上差異,原料正常之原料油倘未經精煉程序,可 以供家禽、家畜食用,若該原料油透過精煉程序,精製後 之成品油符合 CNS國家食用標準,即得作為食用油,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牛油有攙偽、 假冒情形,亦未舉證證明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均 使用頂新製油公司生產製造之牛油,及附表「請求權人」 欄所示消費者均有購買並食用該等商品,尤其部分商品( 泡麵)顯無供多人一起食用之可能,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請 求權人之身體、健康究受有何種損害。且頂新製油公司業 已嚴格控管所生產、製造之牛油品質,除對採購之原料進 行檢驗、積極對上游廠商進行訪廠稽核、對產品資訊詳加 紀錄外,並有越南大幸福公司企業登記證明、營業戶營業 執照、登記證明書、越南進口原料之分析報告、產品進口 報單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核 發之抽樣檢驗合格證明,另產品本身亦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 S.A,以下簡稱SGS)檢驗。頂新製油公



司如欲在食用牛油中攙入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而自越南大 幸福公司進口油脂,應以飼料油名義進口,不唯得僅繳付 百分之六之稅捐,且可規避食藥署之抽驗,何需以食用油 脂名義報關、繳付百分之二十之高額關稅等語,資為抗辯 。
(二)被告王品餐飲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王品餐飲公司以該公司並未向頂新製油公司購買牛油,該 公司在「王品牛排餐廳」供應之「法式玉米濃湯」、「王 品牛小排」中係使用訴外人正義公司生產製造之牛油,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供應予附表第㈠部分「請求權人」 欄所示消費者之商品「鮭魚套餐」、「牛排牛肋雙拼」、 「法式玉米濃湯」有原告所指之欠缺安全性情形並致附表 第㈠部分所示消費者受有損害,以及附表第㈠部分消費者 有通常使用附表第㈠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亦未 能舉證證明王品餐飲公司有在該等商品中攙偽、假冒情形 存在,且個別企業經營者在產業鏈上角色不同,各企業經 營者僅能就其個別產品負責,而就溯源管理應如何進行, 法令無明確規範,完全委由業者自主管理,是在法無明文 、業者並無公權力及強制力、就經濟商業活動角度亦無期 待可能性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食品業者需如同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般窮盡查證之能事,對其原料來源狀況為深入 且詳盡的查核,因此食品製造業者之溯源管理,其對象原 則上僅限於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查證之方式,亦僅獲得形 式上、但有意義之擔保即足,而王品餐飲公司使用訴外人 美食家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所供應之油品,均經正義公司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將油品送驗後符合「食用油脂類衛 生標準」及「 CNS食用精製加工油脂」,已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故意過失可言,所供 應之商品亦無瑕疵,該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與王品餐飲公司有買 賣關係者僅陳美如、張懿二人,其餘消費者無從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對 王品餐飲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味丹企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味丹企業公司以該公司並未向頂新製油公司購買牛油,該 公司生產製造「味味麵-紅燒牛肉湯麵」係使用訴外人詮



亞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E65-粉末牛油」,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生產製造之「味味麵-紅燒牛肉湯麵 」商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安全性情形並致附表第㈡部分「 請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受有損害,以及附表第㈡部分消 費者除呂家德、何錚外之人有食用該商品,消保法為特別 法,原告不得併依消保法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為請 求,而目前政府機關及各公正檢測機關之檢驗標準、人力 、儀器,均無法檢驗出頂新製油公司原料之品質瑕疵,以 政府機關之龐大資源,仍未能防杜食品檢驗之漏洞,期待 個別廠商具備更專業之檢驗能力及負擔更高義務顯不公平 合理亦欠缺可能性,而味丹企業公司向詮亞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之粉末牛油係使用澳洲牛油製成,有產地證明、輸入 許可及保證書,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無任何故意過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 度矚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結果,原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頂新製油公司生產製造之牛油有攙偽、假冒情事或本 件有任何問題油品存在,現行食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 於本事件後始修訂,自不能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專屬 一身不得讓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過高,尤其懲罰性 賠償金計入非財產損害於法未合,該公司為法人,無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味全食品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味全食品公司以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要件不同,不得混用 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味全食品公司固使用頂新製油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牛油製造「康師傅」牛肉風味之速食麵, 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提供予 味全食品公司之牛油有攙偽、假冒情形,及該公司生產、 製造如附表第㈢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有原告所指 之欠缺安全性情形,其中「康師傅蔥燒排骨」、「康師傅 精燉蔥燒排骨湯麵」二項商品並未使用牛油,該等消費者 (孫雷正、邱鍾金月)並已與味全食品公司和解,不得另 行請求,原告亦未舉證附表第㈢部分「請求權人」欄所示 消費者確有食用該等商品以及該等消費者確因食用該等商 品受有損害,附表第㈢部分甚且有部分消費者(蔡俊秋、 邱鍾金月、邱燦輝、邱猷文、邱昶維、邱聖涵、陳奕君



邱浤權)所執之憑證日期早於原告所稱頂新製油公司向越 南大幸福公司購買原料油脂之日期(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 ),又縱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提供予味全食品公 司之牛油確有瑕疵,味全食品公司並不知情,亦無故意, 不應負擔高達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應 計入非財產損害等語置辯。
(五)被告統一企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統一企業公司以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要件不同,不得混用 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統一企業公司固使用頂新製油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牛油製造牛肉風味速食麵及「關東煮」麻 辣湯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司生產、製造之如附表 第㈣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安全 性或違反食安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並致附表第㈣部分「請 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受有損害,以及附表第㈣部分消費 者確有食用、通常使用該等商品,尤其附表第㈣部分之部 分消費者僅有一張單據卻有眾多請求權人,與常情未合, 統一企業公司並無故意過失,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應計入非 財產損害,況原告不得受讓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懲罰性賠 償金,亦不得受讓未成年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就商品本身之價金非屬消費者所 受損害,不應依消保法為請求等語置辯。
(六)被告新玉園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新玉園公司以該公司固向頂新製油公司購買牛油以生產、 製造如附表第㈤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奶油商品,但 新玉園公司向頂新製油公司購買澳洲牛油,不但要求頂新 製油公司提供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書,每批牛油並 需提供出廠成品檢驗報告表,新玉園公司另依食品主管機 關規定自行將產品送驗,均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衛生標準,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 故意過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 、提供予新玉園公司之牛油有攙偽、假冒情形,及該公司 生產、製造如附表第㈤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有原 告所指之欠缺安全性情形,以及附表第㈤部分「請求權人 」欄所示消費者確有通常使用附表第㈤部分商品暨因食用 該等商品受有損害,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非財 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食安法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專屬被害人, 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應計入非財產損害等語置辯。(七)被告聯夏食品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聯夏食品公司以該公司固使用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 之牛油製造如附表第㈥部分「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提供予聯 夏食品公司之牛油有攙偽、假冒情形,及該公司生產、製 造如附表第㈥部分商品有原告所指之欠缺安全性情形,該 公司向頂新製油公司買受牛油均要求提供檢驗報告保證為 安全合法產品,已盡品質控管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第㈥部分「請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因食用附 表第㈥部分商品受有損害,其中附表第㈥部分消費者憑證 僅提出消費明細者,是否確有食用該等商品有疑義,又「 聯夏黑胡椒牛楠」之保存期限為二年,是附表第㈥部分其 中消費日期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四月一日部分並非該公 司依主管機關函文預防性下架之商品,另消費者何錚退貨 金額為三百九十元,該公司為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頂新製油公司、丁○○生產、製造攙有不 能供人食用油脂之牛油,供應予被告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 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聯夏 食品公司,王品餐飲公司、味丹企業公司、味全食品公司、 統一企業公司、新玉園公司、聯夏食品公司因而生產、製造 攙有不能供人食用油脂之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 銷售予如附表「請求權人」欄所示消費者,致附表所示消費 者受有損害,原告受讓附表所示消費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公告表單即消保處在網站公告之 「頂新(牛油)問題油品」表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0、九三六七、九六0一、九七一 三、九七一四號起訴書、請求權讓與書、發票、消費明細、 交易明細、退貨明細、退貨憑證、交易紀錄為證(見卷㈠第 三二至五五、六一至五三八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前開主張,除原告受讓附表所示 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外,俱為被告否認,辯稱: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頂新製油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牛油有攙偽、 假冒情形,及其餘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如附表所示商品有 原告所指之欠缺安全性情形,以及附表所示消費者確有食用



該等商品暨確因食用該等商品受有損害等節,各被告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消保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㈠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㈡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 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