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4年度,56號
TPDV,104,司聲繼,56,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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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漢輝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為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大陸地區人民依 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 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 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 、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 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 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 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 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104年11月2 4日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87973號 驗證之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證處(2015)皖宣敬公證字第15 84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以其係被繼承人甲○○(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 年2月26日死亡)之子,向本院聲明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我國之遺產,經本院以104年12月9日 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6號函准予備查。然查聲請 人提出之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證處(2015)皖宣敬公證字第 1584號公證書,業經安徽省公證協會以該公證書內容與基本 事實不符而予撤銷,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以106年11月24日海弘(法)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通知,該會104年11月18日(104)核字第087973號證明已 失其效力等情,則佐以證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之上開親 屬關係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既均已失效,聲請人乙○○究 係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子本院自無從認定,故其向本院 所為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三、至本院於104年12月9日所為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 6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 原函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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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