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75號
TPDV,103,訴,4575,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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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吳琦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複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史耀雄
被   告 許再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再添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二六點八五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零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許再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被告楊美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許再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再添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叁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許再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再添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為被告許再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再添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楊美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娟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粗體黑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粗體黑線部分區域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等應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1 萬3,009 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 頁)。嗣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二度 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訴 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11月28日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第45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見院二卷第53頁背面) ,且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416 土地、系爭413 土 地、系爭413-1 土地,合稱為系爭三土地),並於100 年11 月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16 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許再添楊美娟2 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四五二,許再 添之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一○四,楊美娟之應有部分均為千 分之四四四。又許再添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98號房屋)如 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圍牆、頂篷、 庭院等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13-1 土地、系爭413 土地、系 爭416 土地,占用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0.57、27.79 、1. 42平方公尺;楊美娟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99號房屋)如附 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圍牆、頂篷、庭院等建物 (下稱系爭D 增建物),亦越界占用系爭413 土地,占用面 積經測量結果為67.41 平方公尺。另許再添於本件於104 年 5 月19日第一次現場測量後,雖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 B 、C 部分建物,惟嗣後竟重新搭建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6 年7 月26日測量結果,發現仍占用系爭413-1 土地、系爭41 3 土地、系爭416 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0.14、26.85 、0.



44平方公尺。綜上,原告為系爭416 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再 添並無占有該地之權源;又原告雖與被告2 人共有系爭413 土地及系爭413-1 土地,但共有人間並無任何分管協議,被 告2 人即無權以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許再添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本件許再添無權占有系爭三土地,楊美娟無權占有系爭413 土地,其等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予原告。又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有土地之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許 再添部分,請求其返還自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買受系爭三 土地時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8 月12日止(合計1, 00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6,408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楊 美娟部分,請求其返還自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買受系爭41 3 土地時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8 月12日止(合計 1,00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萬4,852 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楊美娟移轉系爭413 土地予第三 人李麗芳之日(即104 年4 月8 日)止,再給付原告6 萬7, 38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許再添 應將坐落系爭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區域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許再添應給付 原告13萬6,40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88 元 。㈢楊美娟應給付原告28萬4,8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其移轉系爭413 土地予第三人李麗芳之日(即 104 年4 月8 日)止,再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7,385 元。㈣就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許再添楊美娟分別於87年、93年間取得系爭413 土地及系 爭413-1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三 土地所有權時,本件被告占用系爭三土地之圍牆已存在多年 ,原告之前手未曾爭執或表示異議,足認共有人間已有分管 事實存在,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關於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系爭三土地均屬道路旁之畸零地,縱 使由原告收回,亦無法為有效使用;且楊美娟已將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讓與第三人李麗娟,而李麗娟已與原



告達成和解。又許再添於本件審理期間,曾多次表達願與原 告以換地、補償差價方式和解,卻遭原告拒絕,足見原告本 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土地,但原告所有之坐落系爭 416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97號房屋)如附圖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建物,亦越界占用兩造共有之臺北 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段417 、418 、418-1 、420 、420-2 地號土地(下各稱為系爭417 土地、系爭418 土地、系爭41 8-1 土地,系爭420 土地、系爭420-2 土地,合稱為系爭五 土地),占用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15、15.64 、0.09、7. 06、26.27 平方公尺。而許再添楊美娟就系爭五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四、千分之四四四,原告之應有部分 則為千分之四五二。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4號民事事件),是原告 亦應給付許再添楊美娟占有系爭五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原告占有土地之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應給付許再添自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五土地之日 起,計算至106 年11月9 日止(合計6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萬2,5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亦應給付 楊美娟同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1,366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許再添楊美娟主張以上開金 額抵銷本件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三土地之所有權,其中系爭416 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 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則與被告2 人共有,原告就上二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千分之四五二,許再添楊美娟之應有 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四、千分之四四四。原告在系爭416 土 地上建有系爭97號房屋,與系爭416 土地相鄰之系爭415 土 地上建有許再添所有之系爭98號房屋,與系爭415 土地相鄰 之系爭414 地號土地上則建有楊美娟所有之系爭99號房屋。 又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第一次偕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地政人員(下稱古亭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測得系爭98 號房屋占用系爭413-1 土地、系爭413 土地、系爭416 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7.79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系爭99號房屋則占用 系爭413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67.41 平方公尺。另 許再添於前次測量後,雖曾自行拆除占用系爭三土地之建物



,惟嗣後又重新搭建建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第二次 偕同古亭地政人員現場測量後,測得系爭98號房屋占用系爭 413-1 土地、系爭413 土地、系爭416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6.85 平方公尺、C 部 分面積0.44平方公尺)。再楊美娟已於103 年8 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99號房屋及系爭413 土地、系爭 413-1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四四四均移轉登記予李麗芳 。原告亦先後於104 年2 月11日、同年4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系爭413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二、 十萬分之四七四五移轉登記予李麗芳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地籍圖謄本、系爭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97、98、99 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13 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古 亭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 日北市古地籍字地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之系爭413 土地歷次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本院10 4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106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附圖一、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 、9 至16頁;院一卷第59至88、91至97、158 至160 、188 至192 、198 、199 、203 至205 、215 、217 至22 2 、232 至239 、248 至275 頁;院二卷第3 至17、48、4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楊美娟於104 年 4 月8 日將系爭413 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麗芳,故自斯時起, 楊美娟並非系爭413 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核 與卷附系爭413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院一卷第249 至256 頁背面、263 至270 頁背面)不符,原告此節主張顯 屬誤認。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再添為系爭98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98號房屋現既無權占用系爭416 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C 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 、B 部分面積各為0.14、26.85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 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許再添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五、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前手未曾對被告占用系爭三土地表示異 議,足見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 事實存在,原告應受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 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 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第762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413 、413-1 、414 、415 、416 地號土地均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 97、98、99號房屋均為3 層樓之獨棟建物,各建物之庭院圍 牆均緊貼之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拍照 確認在案(見院一卷第59至88頁),則在未實際測量前,原 告之前手能否知悉被告占用系爭三土地之事實,尚非無疑; 況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之前手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三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 、B 、 C 、D 部分,自難以其單純之沉默,遽認有何默示同意被告 占用系爭三土地。是原告訴請許再添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 、 B 、C 部分之增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人,當屬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定地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 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系爭416 土地 之所有人,並為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之所有人之 一,許再添先後占用系爭三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 、B 、 C 部分,及楊美娟於103 年8 月19日前占用系爭413 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D 部分,均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 人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因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再者,原告係於100 年11月9 日始登記為系爭 三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美娟則於10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 爭99號房屋及系爭413 土地、系爭413-1 土地之應有部分千 分之四四四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李麗芳,自斯時起已非上二土 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許再添固於本院 104 年5 月19日現場測量後,曾自行拆除所占用系爭三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之增建物,但其嗣後已重新增 建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之建物,並經本院於106 年 7 月26日第二次現場測量結果,確認許再添仍占用系爭三土 地在案,因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許再添拆除上開增建物及新 建增建物之精確時間,故本院僅得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98 號房屋拆除及重建照片資料(見院一卷第188 至192 、203 至205 、215 頁),認定許再添係於106 年4 月10日拆除如 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增建物,並於同年月14日搭建如 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增建物,據以計算本件許再添占 用系爭三土地之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附此敘明。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再添返還自100 年11月 9 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請求楊美娟返還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七、經查,系爭三土地坐落在臺北市文山區,面臨寬4.4 至6.5 米巷道,附近有萬隆公園、萬芳醫院、中國科技大學臺北校 區、興隆國小、景興國小,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59 至88、214 頁;院二卷第3 至16頁),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允當。茲系爭413-



1 土地於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 萬5,898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474 元,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 萬3,222 元;系爭413 土地、系爭416 土地 於98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 1,680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 萬3,600 元,105 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 萬3,440 元,此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 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2 人 占用期間、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許再添返還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3 年8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7 萬7,0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而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止,許再添 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383 元;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757 元;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535 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 分建物即106 年4 月10日止,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983 元 ;自許再添增建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建物即106 年 4 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68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並整理如附表十三)。
八、被告雖抗辯:系爭三土地均屬道路旁之畸零地,縱使由原告 收回,亦無法為有效使用;又許再添於本件審理期間,曾多 次表達願與原告以換地、補償差價方式和解,卻遭原告拒絕 ,足見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為系爭416 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為系爭413 土地、系 爭413-1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再添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 A 、B 、C 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三土地,楊美娟所有如附圖



一所示D 增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413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許再添占用系爭三土地之面積合計近30平方公尺,楊 美娟占用系爭416 土地面積更達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均非 微,自已影響原告就被告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則原 告訴請許再添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縱影響許再添現實使用如附圖二所示A 、B 、C 增建物之經 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許再添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 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又原告與許再添於本件審理期 間,經多次磋商,仍未能就換地或補償差價方式達成共識, 尚難以原告拒絕許再添提出之和解方案,逕認原告有何權利 濫用情事。況原告訴請被告2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未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許再添拆 除及返還本件占用部分之土地,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占有系 爭三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濫用權利。九、被告2 人抗辯:伊等與原告共有系爭五土地,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416 土地上之系爭97號房屋亦占用系爭五土地,故主張 以原告應給付許再添自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取得系爭五土 地之日起,計算至106 年11月9 日止(合計6 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2,5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應給付楊美娟同上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2萬1,36 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以上開金額抵銷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㈠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4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3 年7 月 3 日起訴時,原告及被告2 人均為系爭五土地之共有人,許 再添、楊美娟就系爭五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一○四、 千分之四四四,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四五二;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416 土地上之系爭97號房屋如附圖三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建物,越界占用系爭41 7 土地、系爭418 土地、系爭418-1 土地,系爭420 土地、 系爭420-2 土地,占用面積經測量結果分別為15、15.64 、 0.09、7.06、26.27 平方公尺;又楊美娟已於103 年8 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五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 四四四均移轉登記予李麗芳。其後,李麗芳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420 土地應有部分443/1,000 贈與原告;復 於104 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417 、418 土地應有部分44 3/1,000 贈與原告。再被告另案對原告訴請拆除系爭97號房 屋占用系爭五土地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案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4號,下稱另案)等情, 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04號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97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104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 第7 至17頁;另案院一卷第70至99、102 、103 、105 至13 5 、171 至185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系爭土地於 106 年11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分割共有物之第三次拍 賣時,因無人應買,原告固表示願以分割共有物得受分配之 金額抵償價金,承受系爭五土地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 日北院隆105 年司執更一字公字第7 號函及不動產拍賣筆錄 (承受)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9至75頁),然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已給付承受款或變更登記為系 爭五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則被告2 人現仍為系爭五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應屬無疑。
㈡查原告為系爭9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97號房屋現既無權 占用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五土地上如附圖三複丈成 果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面積各為15、15.64 、 0.09、7.06、26.27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害被告與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占用系爭五土地上開部分,並無法律 上原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不能使 用之損害,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因占用系爭五土地上開部 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係於 100 年11月9 日始登記為系爭五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7 至9 、11、12 頁);且楊美娟已於10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五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四四四移轉登記予李麗芳,自斯時起已非 系爭五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 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許再添部分,應返還自10 0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就楊美娟部分,亦應返還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 8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可採。 ㈢查另案系爭五土地與本件系爭三土地相鄰,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則被告就另案拆屋還地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 系爭五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允當。茲系爭417 、418 、420 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1,680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 月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 萬3,600 元,於105 年 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萬3,440 元;系爭41 8-1 、420-2 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5,898 元,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 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474 元,於105 年1 月 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222 元,此有臺北市地



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院二卷第63至 67頁),是依原告占用期間、占用部分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許再添得請求原告 返還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9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7 萬9,2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所示);楊美娟得請 求原告返還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之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14萬2,57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許再添就原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 五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萬9,294 元部分;及楊美娟 就原告應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五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4萬2,570 元部分,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 ,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則不應准許。綜上,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楊美娟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 萬3, 880 元(計算式:16萬6,450 元-14萬2,570 元=2 萬3,88 0 元);但就許再添部分,因附表五所示原告請求許再添返 還不當得利之金額7 萬7,027 元,小於附表十所示許再添主 張抵銷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7 萬9,294 元(「差額」 為2,267 元,計算式:7 萬7,027 元-7 萬9,294 元=負2, 267 元),是經抵銷後,原告無權請求許再添給付如附表五 所示之金額。惟查,許再添於103 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 三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 於103 年9 月18日至106 年4 月10日期間,許再添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合計為3 萬4,828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十三),再 以此金額與上述抵銷之「差額」2,267 元再度抵銷,則本件 有關原告請求許再添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許再添應給付原告 3 萬2,561 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 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4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許再 添將系爭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26.8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 建物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美娟給付2 萬3,880 元,及請求許再 添給付3 萬2,561 元,暨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 二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8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再添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 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系爭三土│ 計 算 式 │ 合 計 │
│地期間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臺幣) │
├──────┼──────────────────┼──────┤
│100 年11月9 │㈠系爭413-1 土地部分: │13萬6,408 元│
│日起至103 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74元×占用面│ │
│8 月12日止(│ 積0.57平方公尺×10% ÷12月×原告應│ │
│合計1,003 日│ 有部分452/ 1,000=每月租金57元。 │ │
│) │㈡系爭413 土地部分: │ │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0元×占用面│ │
│ │ 積27.79 平方公尺×10% ÷12月×原告│ │
│ │ 應有部分452/1,000 =每月租金3,517 │ │
│ │ 元。 │ │
│ │㈢系爭系爭416 土地部分: │ │
│ │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440元×占用面│ │
│ │ 積1.42平方公尺×10% ÷12月=每月租│ │
│ │ 金514 元。 │ │
│ │㈣系爭三土地合計: │ │
│ │ ①57元+3,517 元+514 元=每月租金│ │
│ │ 4,088元 │ │
│ │ ②4,088 元÷30日=每日租金136 元 │ │
│ │ ③136 元×1,003 日=136,408 元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美娟自100 年11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 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系爭413 │ 計 算 式 │ 合 計 │
│土地期間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100 年11月9 │①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3,600元×占用面│28萬4,852 元│
│日起至103 年│ 積67.41 平方公尺×10% ÷12月×原告│ │
│8 月12日止(│ 應有部分452/1,000 =每月租金8,531 │ │
│合計1,003 日│ 元 │ │
│) │②8,531 元÷30日=每日租金284 元 │ │
│ │③284元×1,003日=284,852元 │ │
├──────┼──────────────────┼──────┤
│民事起訴狀繕│(每月租金8,531 元×7 個月)+(每日│6萬7,385元 │
│本送達翌日起│租金284元×27日)=6萬7,385元 │ │
│至楊美娟移轉│ │ │
│系爭413 土地│ │ │
│、系爭413-1 │ │ │
│土地之日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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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