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344號
TPDV,102,建,344,20171213,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林俐儀
被 上 訴人 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繳納裁判費,此為第二審上訴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上訴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其至今仍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各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徵 ,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1頁


參考資料
東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