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95號
TPDV,102,建,19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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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范名俊
      楊識達
      陳逸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庭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陳鐘亮
      張克源律師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慶京,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嚴雋泰,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㈨第171至17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㈨第168至1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 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31萬179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頁、卷㈦第242頁、卷 ㈧第180頁)。經核其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亦予准許。
參、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91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頁);嗣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萬52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㈦第37頁、第40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1月8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 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緣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訴外人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 (下稱業主)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 (下稱新建工程)後,由被告將其中機電維生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造遂於98年5月21 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



1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預定開工日為簽 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工期為629天 (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經查,原告業依約 開工,惟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 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 施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詳後 ㈢述),原告遂就未受上開影響部分先行施作並於完成後之 101年8月6日申報竣工,故原告並無工進遲延之情,則被告 自不得以可歸責原告之工進遲延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 條收回自辦。甚且,縱認被告依上開約定收回自辦合法,此 收回自辦僅屬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應於完工或驗收 合格後依約給付原告原合約總價。新建工程已於101年8月24 日經業主開始驗收、同年9月28日驗收合格,則被告自應依 原約定之合約總價如數給付原告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經核 算,扣除被告截至100年5月10日估驗期間止之第7期估驗計 價累計已扣保留款之累計估驗計價金額8247萬6400元,核算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7652萬3600元 (未稅)(1億5900萬元-8247萬6400元),加計5%營業稅 後,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未付工程款應為8034萬9780元 (含稅)(7652萬3600元×1.05)。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再者,縱認原告不得如數請求上開 未付工程款,惟依兩造於101年9月2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完工 協商第二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可知兩造已就系爭 工程完工後之結算方式,達成按原合約約定之合約總價扣除 1000萬元後,其餘全數計價結算之合意,從而,扣除上開被 告已付工程款,核算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合意尚得請求之 未付工程款應為6652萬3600元(1億5900萬元-1000萬元-8 247萬6400元)。又,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完工協商第二次 會議決議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然依兩造於100年 12月17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第1項及備註記載 ,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7日時,業經兩造確認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設備進場及安裝工作,工程進度已達70%,且原 告已可請領契約金額之30%安裝工程款,核算被告應給付之 安裝款應為4800萬元(1億6000萬元×30%),並達成合意被 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先行估驗給付原告安裝款之50%即2400 萬元後,原告始負於101年1月5日給付原告下包商領航公司 工程款800萬元之責,是原告亦得依上開會議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成設備安裝工程款4800萬元。
㈡次查,被告於履約期間屢次指示原告辦理追加工程及變更已



施作部分之工程,並經原告如數完成施作,核算原告得請求 已完成之追加工程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分別應為 707萬777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一)、352萬9454元 (詳本訴判決附表一之項次二)。爰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追加工程費用。 ㈢復查,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 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影響施 工要徑,以致原告無法依原預定進度施作系爭工程,核算被 告應將工期展延至101年7月10日,析如下述: ⒈設計遲延影響部分:
查,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原電電機技師 事務所(下稱設計單位)辦理,然設計單位為減省人力,遂 委託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現場協調事宜」,故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仍係由設計單位辦理,並經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函文 被告澄清在案。復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0 年2月8日完工,然被告遲至99年4月6日、4月15日、6月18日 始分別提出系爭工程之自來水設備系統及電氣細部設計、養 殖及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與通風設備工程細部設計, 又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第一次變 更設計、100年1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養殖及機械工程之電 氣設備系統之第3、5次變更設計等,顯已影響系爭工程之施 工要徑。甚且,被告遲至系爭契約之原預定完工日屆期後之 100年6月8日、同年10月18日,及101年2月14日,仍持續辦 理變更設計作業,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係因 被告辦理細部設計或變更設計等設計遲延所致,與原告無涉 ,此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工務所所長兵界智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案件肯認系爭工程之工進落後之主要原 因實係新建工程之整體系統尚未完成架構,致細部設計亦未 完成所致,以致發生同時設計及施工之情。據此,足證系爭 工程之工進遲延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⒉土建工程遲延影響部分:
⑴查,依「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臺東支庫新建工程」之預定進 度表記載,原預定至99年7月26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1F 版 結構工程(含管道溝)」,惟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 原預定至99年8月14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2F版結構工程」 、99年8月30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R1F結構工程」,惟截至 99年9月10日現場仍停留在2F底版第一層鋼筋鋪設;原預定 至99年9月7日應完成土建工程之「B2F結構結構工程」,惟 截至99年9月10日尚未完成;原預定至99年7月20日應完成土 建工程之「魚類繁殖棟地坪」,遲至99年9月7日未完成,此



業經原告於99年9月7日、10日、14日函文檢附被告同年7月 16日核定之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及現場照片通知被告在 案等,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
⑵次查,依被告最後一次通知原告參與每週工務會議之內容, 可看出101年2月24日之取水井及各棟工程仍在施工,尤其取 水井工程這時之室內B3樓層尚被海水浸泡中,各工項因被告 土建工程及海水管工程嚴重落後,卻欲將落後之責推諉給原 告,實屬無理。系爭工程機電受土建影響之項目計有:①飼 料生物暨繁殖育苗棟:環養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 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 影響HDPE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 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②魚類繁殖棟:室 內供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 (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 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③檢疫區:環氧樹脂地坪(土建 )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水管溝(含粉光、 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④鮪魚培育棟:環 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桶槽定位及配管(機電);室內供 水管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 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備、桶槽安裝及 配管(機電)。⑤配電室:環氧樹脂地坪(土建)影響設備 安裝及拉線(機電)。⑥精緻農業研發棟:環氧樹脂地坪( 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拉線(機電)。⑦室外管線:供水管 溝(含粉光、清潔)(土建)影響HDPE配管(機電)。⑧管 理大樓: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設備安裝及配 管(機電)。⑨海水取水井:預埋配管、拉線(土建)影響 配管(機電);設備基座(含epoxy)(土建)影響轉動設 備、桶槽安裝及配管(機電)。
⑶茲將土建遲延交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應展延工期之各 項情事整理如展延工期表(詳本訴判決附表二)。 ⒊展延工期部分:
查,被告嗣與業主就新建工程之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申 請仲裁,並經該會作出102年仲聲(義)字第017號仲裁判斷 書(下稱系爭17號仲裁判斷書),依該仲裁判斷書節本第91 至92頁第2項記載,可知仲裁庭業判斷新建工程因可歸責被 告之系爭工程之「深層取水管及深層取水頭海上佈放失敗事 件」致應展延99年4月30日至100年1月9日影響期間之工期25 5天,且因加計100年2月2日至同年2月5日農曆年假期間免計 工期4天、100年1月9日選舉日免計工期1天,依被告與業主 原約定之完工日100年2月18日計算,核算新建工程或系爭工



程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0年11月5日(100年2月18日+25 5天+4天+1天),扣除被告實際完工日101年7月10日,核 算被告逾期248天(101年7月10日-100年11月5日),且復 就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變更」之變更 設計固係業主於100年9月21日提出,惟此係因被告配合度施 作能量不佳所致,經仲裁庭判斷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之工 期,即被告僅得向業主申請自100年11月5日展延逾期天數之 三分之一之工期即83天(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 位,下同),然此系爭工程之全區海水及空調冰水供應系統 變更之變更設計係為被告與業主間之變更設計項目,並非系 爭合約之原承攬範圍,故此期間之被告配合度施作能量不佳 之延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仍應自100年11月5日再展延工 期248天,核算展延後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1年 7月10日(100年11月5日+248天)。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之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惟因可歸責 於被告所發包之設計標及土建遲延,應展延變更為101年7月 10日,如上⒊述,核算展延天數為518天(101年7月10日-1 00年2月8日),致原告額外負擔展延期間之人事成本等管理 費用,核算原告100年2月至101年6月間展延期間實際增加支 出之管理費用為479萬796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 核算被告應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為503萬7862元(含稅) (479萬7964元×1.05)。又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工期629天、 包商管理費1139萬3601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展延工期518天之管理費應為938萬2966元(1139萬3601元 629×518),大於上開展延期間原告實際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503萬7862元。 ㈣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應9599萬4870元(含稅)( 8034萬9780元+707萬7774元+352萬9454元+503萬7862元 )
㈤對被告抗辯則以:
⒈否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且被告並未定期修補, 故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
⒉否認逾期完工,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被告另行發包之 土建及設計等遲延所致,應予展延工期。縱認被告得請求 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僅承攬新建工程之一部,爰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為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99萬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否認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 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之土建工程等遲延所致。經查,原 告履約期間存有遲延辦理及提出系爭工程中之電氣、機械及 養殖工程等細部設計之設計工作,以及未依承諾於期限前完 成承攬之檢疫區地樑給排水配管等施工工作等情,並經業主 委任監造之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 位)核算截至系爭合約約定之100年2月8日預定完工日後之 同年2月25日止,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工作尚未完 成,且實際施工進度已落後22.67%,據此,可知系爭工程之 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所致。甚且 ,原告於兩造完成估驗期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 第7期估驗計價,核算扣除保留款後之被告應付累計估驗計 價款8247萬6400元之工作後,詎原告擅自於100年6月起即未 進場施作,經被告於同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 2日至同年7月6日,復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21日屢催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 告自得合法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是系爭工程之後 段既係由被告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完成,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未 施作部分之未付工程款。
㈡次查,否認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及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應由原告舉證之。甚且,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被告與業主間辦理之4次變更設計,核算累計淨增帳工程款 共51萬3716元,其中,第4次變更設計之第貳.十一.1.22項 發電機設備工項增帳計61萬4828元部分,並非原告施作,應 予自淨增帳工程款中扣減,核算經扣減後之累計淨增帳工程 款為負10萬1112元(51萬3716元-61萬4828元),即系爭工 程經變更設計後並未增加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增 加給付追加工程款或變更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 ㈢復查,系爭工程之遲延確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設計遲延及施 工遲延所致,如上開所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 理費。
㈣又查,原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進場施作,經被告屢次催告施 作未果,依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被告得合法 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如前㈠述,核算被告另行發 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依系爭契約 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擔之。爰依系爭 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另行發包費用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㈤另查,被告已就原告已施作然具有瑕疵之工作項目,於100 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復 於10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8月21日等期間陸續定 期原告修補,惟原告逾期修補,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6條 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代僱工修補。經核算 ,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4024萬3元(詳 反訴判決附表二)。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
㈥再查,原告履約期間存有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已如上述, 以致於100年2月8日原預定完工日無法如期完工,且遲至101 年11月26日止,原告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按日扣罰契約總價之0.0005作為逾 期違約金,並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經核算,截至101年 11月26日止,原告逾期天數應為657天(101年11月26日- 100年2月8日),核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 價之32.85%(657×0.0005),已逾上開約定之20%,核算被 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契約總價之20%即3180萬元(1億 5900萬元×20%)。爰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項約 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㈦綜上,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上開未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等,合計應 為9599萬4870元(含稅),經以上開被告得抗辯請求原告給 付之被告另行發包費用、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合計 應為1億8777萬56元(未稅)(1億1573萬53元+4024萬3元 +3180萬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應為1億9715萬8559元 (含稅)(1億8777萬56元×1.05),經抵銷後,核算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1億116萬3689元(1億9715萬8559元-9599萬 4870元),故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與東億海事公司共同承攬業主之新建 工程,由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次承攬施作,兩 造遂於同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合約總價1 億5900萬元(未稅)總價承攬,結算方式採總價結算,預定 開工日為簽約日,預定完工日為100年2月8日,核算原契約 工期為629天(100年2月8日-98年5月21日+1天)等情,有



業主契約(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76頁)、總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㈨第33至98頁)、系爭合約(見本 院卷㈠第56頁第12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承攬新建工程後,於98年6月8日委任原 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即設計單位辦理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設計 服務工作(下稱機電設計工作),並簽定「國家水產生物種 原庫台東支庫新建工程-機電工程設計服務工作合約書」( 下稱機電設計契約)等情,有機電設計契約(見本院卷㈢第 55至91頁)附卷可攷。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辦理及完成至第7期估驗計價工作,核算 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 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 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核 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6400元(未稅)(8681 萬7263元-434萬863元),復加計5%營業稅,並扣除被告代 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 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驗期 間為10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第7期採購計價單(見本 院卷㈠139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驗期間為99年2月8日 至同年8月31日第1期估驗計價採購計價單、採購估驗單、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0至343頁)、經兩造用印之兩造估 驗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5期估驗計價採購計 價單、採購估驗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㈤第347至350頁) 在卷可佐,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3頁反面)。 ㈣被告與東億海事公司就共同承攬之新建工程於履約過程,業 於99年7月22日核定完工期限為100年2月18日之新建工程第1 次修正預定網圖,並經被告轉交予原告據以作為系爭工程之 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等情,有業主99年7月22日同意備查被告 提出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第1次修正預定網圖函文(見本 院卷㈧第112頁、本院卷㈣第192至205頁)附卷可參,且為 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㈤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8月24日開始驗收, 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核發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附卷可參。 ㈥原告已於101年8月14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8月15日起自系爭 工程現場撤離,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且原告確實至遲已於 同年8月15日退場,有原告工程部副總經理劉鎮權101年8月 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㈥第153頁)在卷可考,且為原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㈥第106頁)。
㈦本院於105年2月17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



位)就原告追加與變更工程(詳本訴判決附表一),及被告 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發包所需費用及原告有完成部分 之缺失改善費用(詳反訴判決附表一、二)辦理鑑定,鑑定 單位並於105年12月27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爭系爭鑑定報告 ,外放)。嗣經兩造尚有爭議,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補充說 明,鑑定單位復於106年7月26日函覆補充說明(見本院卷 第105至130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且被告係 代原告施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以合約總價扣除已估 驗給付之8247萬6400元後,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 元,加計履約期間被告指示變更之追加工程款707萬7774元 、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以及履約期 間因被告另行委任辦理新建工程之設計工作遲延及另行發包 之土建工程等遲延,致原告無法按原定進度安裝施作,以致 應予展延工期及應增加給付人事成本等展延工期管理費503 萬786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599萬48 70元(含稅)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已估驗給付原告8247萬64 00元,惟辯以因原告履約期間設計遲延及施工遲延,被告業 已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收回自辦並另行發包, 是原告不得請求未施作之上開未付工程款;復否認原告請求 之追加工程款或變更已施作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經業主辦理4次契約變更後,扣除非原告承攬施作部分之變 更追加項目工程款,合計原告實作變更追加範圍之累計淨增 帳工程款為負10萬1112元,故原告不得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 或變更已施作部分等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可歸 責原告自身承攬範圍之施工遲延及設計遲誤所致,故原告不 得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且因原告施工及設計等遲延,以及 未依定期修補瑕疵,以及逾期完工,核算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 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經抵銷 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得請求云云。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 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0條第4項、補充說明書第5條 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34萬978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追加707萬7774元及變更已施作部 分之追加工程款352萬9454元(詳本訴判決附表一),有無 理由?㈢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系爭工程之設計之責?原告主 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工程延誤所生之展延工期管理費503萬7862元,有



無理由?㈣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之補充說明書第15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未施作部分之另行發包費用1億1573萬53元, 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4024萬3元,以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180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455萬7906元(含稅): 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二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 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付款流程: 本工程開工後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申請估驗計價乙次,…, 每期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95%。5%保留款需俟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經本公司工程結算核准後,無息發還保留款。」 (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知原告履約過程得就已完成工作 於每月10日或25日辦理估驗計價乙次,並請求被告於扣除該 次估驗計價款之5%作為保留款後,給付剩餘之95%估驗計價 款,且被告應於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併同返還保留 款辦理結算給付原告剩餘未付工程款。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⒋查,觀以兩造不爭執新建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同年 8月24日開始驗收,並於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原 告至遲已於101年8月15日退場及後續工作由被告完成等情, 參以本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另行辦理竣工查驗及驗收乙情 ,據此,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 工,並經被告併同其他非原告承攬之新建工程向業主申報竣 工後,經業主同意於同年7月10日完工,且原告至遲已於同 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告,並經業主於同 年8月24日開始辦理驗收、同年9月2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 前揭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10項約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7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 日退場「前」已完成工作之未付工程款。
⒌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如前⒋述,惟查,



被告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前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9 日、101年2月2日至同年7月6日等期間以函文陸續通知原告 之代辦函文等期間陸續通知原告代辦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工 程項目,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資(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9頁 ,卷㈡第150至160、163、165、258至267頁)且原告對此未 為爭執,此亦經鑑定單位鑑定被告確實代原告完成未施作系 爭合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外放系爭 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並經鑑定單位於106年7月26日函覆 函文之說明第2項第5款下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頁),據此,堪認原告並未於101年7月10日完成系爭 合約原約定之全部工作,而係由被告代辦完成部分工程項目 及由被告實際支出8290萬568元。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合約總價1億5900萬元(未稅)結算給 付承攬報酬,並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截至100年5月20日止 已完成工作經被告同意給付之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8247 萬6400元(未稅)後,請求給付剩餘之未付工程款7652萬36 00元(未稅)。
⒍復查,細繹原告提出之101年9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協商第二 次會議紀錄之決議第5項記載:「環中公司范總表示承包總 價只願意讓中工扣除1,000萬元整,其餘應全數計價。」( 見本院卷㈤第181頁),僅得認定上開記載僅屬原告單方面 表示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應採合約總價結算及同意扣除1000 萬元,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年9月 21日達成按原合約總價1億5000萬元扣除1000萬元之結算方 式,辦理結算給付剩餘未付工程款之合意云云,尚難憑採。 ⒎另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0日第7期估 驗期間止,被告累計估驗計價予原告之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 之估驗計價款為8681萬7263元(未稅),扣除累計保留款43 4萬863元(未稅),核算累計被告應付估驗計價款為8247萬 6400元(未稅)(8681萬7263元-434萬863元),並加計5% 營業稅後,復扣除被告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 及其他增扣款等,累計被告已付工程款應為8600萬4489元等 情,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20日前已完成工作得請求之給付工 程款應為應為8681萬7263元(未稅),且於扣除累計保留款 434萬863元(未稅),並加計5%營業稅後,復扣除原告應負 擔之代辦扣款、其他扣款、工安環保扣款及其他增扣款等後 ,被告已如數給付剩餘之累計估驗計價款8600萬4489元。復 衡以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1年7月10日完工, 且原告至遲已於同年8月15日退場及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被 告,如前⒋所述,據此,堪認本件被告尚應就原告於101年7



月10日完工後之同年8月15日退場前,就兩造已完成截至100 年5月20日第7期估驗期間之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工作 之估驗計價工作,返還扣留之累計保留款434萬863元(未稅 ),是加計5%營業稅後,核算應為455萬7906元(含稅)(4 34萬863元×1.05)。
⒏再查,兩造於完成前揭第7期估驗期間之計價工作後,衡以 兩造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第4 項「結論」第1款記載:「環中(即本件原告)現階段已完 成大部分工項及設備進場,為推動後續工進,中工(即本件 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估驗新台幣2400萬元予環中公司。 」,及同會議紀錄之第3項「參加人員」之右方欄位「備註 」記載:「環中公司契約金額為1億6000萬元,依規定設備 進場計價40%,安裝完成計價30%,本次估驗計價款為已安裝 完成之30%工程款之一半為2400萬元正。」(見本院卷㈠第3 86頁),僅得認定兩造已於上開會議確認截至上開協調會議 之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作及設 備進場工作,經被告考量為推動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工作 ,經被告暫同意按契約約定原告完成設備安裝工作得估驗計 價請求30%之比例,依契約金額概略以1億6000萬元計付設備 安裝款之一半數額予原告,核算被告同意「先行給付」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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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井機器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