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6號
TPDM,106,金重訴,6,20171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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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洪堯欽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 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 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 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 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3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 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即聲請人許金龍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 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 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以其處分命被告 於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 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 提出2 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0 段00 號5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 時 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 ,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為羈押併為禁見處分,本 院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 年1 月 24日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 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 故於106 年3 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先後於106 年4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8 月15 日、同年10月20日均經本院合議庭以仍有前揭羈押事由及具 備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分別裁定自同年4 月24日、6 月24日 、8 月24日、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先予敘明。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樂陞公司」)案失敗,至檢調機關介入偵查之際,雖然 有幾度身在國外,且在105 年8 月30日公開收購破局後,當 時社會輿論、氛圍均可感受到被告可能遭到羈押,而被告前



已於105 年8 月30日出境與王佶協商公開收購案破局後續解 決事宜,但仍然主動返國坦然面對司法及投資大眾,從未有 逃亡藏匿之行為。
㈡另關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其中有關樂陞公司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問題,被告最初係於105 年9 月23日,當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官詢問被告「有無使用、保管他人證券帳戶? 」時,主動提及「我有使用人頭帳戶來持有樂陞公司的可轉 換公司債」等語,之後於偵查中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亦完全不迴避利用人頭帳戶持有樂陞公司可 轉換公司債之事,至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以被告是否利 用人頭購買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情節,被告亦予承認, 可見就此部分最初在調查機關並未提及樂陞公司可轉換公司 債時,被告即已主動提及並承認運用關係人證券帳戶持有樂 陞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情節,可見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 並無逃亡之疑慮。
㈢本案經過鈞院於106 年9 月14日開始交互詰問,至11月18日 為止,業已詰問完全部證人,相關案情已經明確,被告涉案 情節無升高、加重可能。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另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中,又補充其陳述意 旨略以:被告從未有逃亡想法,案發後從國外返台就是要面 對司法,被告不會逃、不想逃,也不知怎麼逃。如果能給予 被告機會具保停止羈押,一定會把所有事情都查明釐清並交 代清楚,也可以回到樂陞公司,協助公司重新開始等語。五、被告許金龍之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中陳稱 :
㈠在本案經過長時間審理與辯論以後,懇請法院一併審酌包含 先前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視之前羈押被告的理由是否 仍繼續存在,辯護人對本案檢察官處理案件的態度有深刻的 感觸,也一直思考為何經過這麼久的程序,檢察官立場仍是 如此不可動搖,仍然要固執長久以來的主張,辯護人希望法 院能夠考量目前社會環境已經變遷了,是否還有必要再拘泥 於舊有的制度,反而是應該要依照現有的透明的、人人均可 接受的法律制度保障進行程序。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重罪,主要是認為被告在起訴犯罪事實 二之違法私募部分,其不法所得逾1 億元,但檢察官起訴的 內容是被告自己出錢購買樂陞公司股票,其涉及違法行為態 樣為「資訊不實」,也就是一般所謂資訊不透明罪,依照實 務見解,資訊不透明、財報不實都不會有不法所得問題,被 告是否仍有起訴書所謂「不法所得達1 億元」情形,即有疑



問。
㈢被告長時間羈押於看守所內,無論閱覽卷證、與律師見面均 十分不便,可以說,這段時間內被告所受到的訴訟權保障非 常有限,為何不能讓被告在外面面臨司法,而僅以「逃亡之 虞」為理由,而必須將被告羈押在看守所內,實無具體理由 ;另外就辯護人從辯護以來與被告長時間接觸觀察之經驗, 被告確實沒有將樂陞公司的錢挪為己用,辯護人辦理金融案 件這麼久,從沒看過像被告這樣,行為完全是為了公司利益 ,而沒有把一塊錢放在自己口袋內的公司負責人,可以說被 告與許多金融犯罪的被告有很大的不同,非常難得,也因被 告從過去迄今,心裡思念的就是樂陞公司的未來,又在臺灣 這裡有被告所有的事業、家人,因此即使被告能具保停止羈 押,也絕對不會離開臺灣,故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可言。 ㈣除法定羈押原因外,還要根據比例原則權衡被告訴訟權利、 人身自由,以及憲法上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審酌有無 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過權衡考慮後,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只要以其他替代措施保全被告未來配合司法審理即 可。又因被告受羈押而無法親自還原真相,本身就是對發現 真實最大障礙,因此希望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面臨將 來更大的官司挑戰等語。
六、經查:
㈠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已如前 述。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 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 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查本 院自106 年9 月14日起密集進行審判程序,共進行39次審理 庭期,至106 年11月28日宣示辯論終結,迄今已依序審理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對於檢辯雙方所聲請傳 喚之證人行交互詰問完畢。又在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 106 年12月23日)前之106 年11月28日對被告行法定之訊問 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 法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諸多誤會及 不當之處,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均坦承其於客 觀上有安排部分投資架構、資金調度與客觀之交易行為,甚 至就起訴書記載事實四部分亦承認運用人頭帳戶購買可轉換 公司債及該等公司債之選擇權部位等語綦詳,且佐以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及偵查卷內所附之相



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論告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內 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 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時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 認定方式等,仍多所爭執,惟此實為對相關起訴事實在實體 上最終成立犯罪與否之論述,而與在延長羈押與否之審查程 序中,判斷羈押要件是否存在乙節,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併予說明。
㈡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等罪,則屬於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 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櫃公 司樂陞公司董事長,亦擔任多家由樂陞公司轉投資之海外子 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入 出境紀錄及搭乘航班紀錄,亦可見被告先前經常入、出國, 頻繁往返包含中國大陸地區、日本等地(見本院106 年度聲 字第1927號案卷卷內資料),且由相關卷證觀之,被告在上 揭海外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 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倘本案宣判結 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以致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由前述相關事證已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進而,在現階段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 甚鉅,而本案雖經本院宣示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且無論 本案判決結果為何,當事人一方均有提出上訴之可能,則就 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 到案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 ,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 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且採取羈押手段暫時限制被告人身 自由,所造成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公益目 的亦未失均衡,合乎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自 106 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然查:綜觀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在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 曾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 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特別於重大金融犯罪案件,此種案例仍 不勝枚舉,是如前所述,本院係據客觀事實合理推斷目前被 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及機會,而上揭可能性並不會因被告或辯 護人之口頭保證即予以消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理由,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定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且依憲法上比例原則衡量後,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 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被告遵期到庭使後續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對被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自106 年12月24日起對被告延 長羈押2 月。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請求本院予以具保停止 羈押之相關事由,均不足採,已如上述,進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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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