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47號
TPDM,106,訴緝,4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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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476號、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林漢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月11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付施琇文,取得施琇文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現 金,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付施琇文,取得施琇文交付如附表編號2之現 金,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付施琇文,取得施琇文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林漢昇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漢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施琇 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為證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84 76號卷第12-13頁、第17頁、10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4 號卷第85-86頁),並有各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0597號卷第56-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關於被告自白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違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鼓勵行為人悔過、自白,並讓訴訟程序之司法資源能 經濟、節約所設。而所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 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其承 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 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有關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 議:「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 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 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 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 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 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 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 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 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 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 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 決以明斯旨。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之3次犯行,於「證據清 單」中只記載「被告林漢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代價,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予購毒者即被告施琇文之事實。」,而未言及編號1之犯行



被告有無坦承,致依形式觀察,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似乎僅限 於編號2、3,而就編號1犯行並無自白,惟上揭起訴書全文 內容,亦查無何被告曾經堅詞否認犯罪事實編號1犯行之記 載;又上開「證據清單」所緊接記載諸如:「…附表編號1 、2、3、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代價… 」或「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3級毒品予購 毒者施琇文…」等文字,由內容觀察亦應除編號1、2、3外 ,應另外尚有編號4、5,惟事實上該附表除編號1、2、3外 ,其實亦無任何編號4、5之存在(參見起訴書),是證本件 起訴書於文字上甚為簡略,是被告究竟有無於偵查中就編號 1部分亦有自白,即直接影響到被告是否符合減刑條件之有 無,對被告之量刑的重大利益難謂無影響,揆諸上揭法條與 判決要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㈢以本件而言,基於下述理由,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亦已就其犯罪之主要事實為自白,與附表編 號2、3相同,均符合相關減刑規定:
1、核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對警方詢問:「你有無將 毒品提供或販售予施琇文?」之問題時,被告即坦承:「 我有販售給施琇文愷他命。」(參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6頁)。繼於同日之詢問中,於警方詢問:「你共 販售幾次毒品給施琇文?販售何種毒品?以多少代價販售 ?最後一次之時間、地點為何?」等問題時,被告則供稱 :「3、4次左右。賣給她愷他命。100公克18000元。最後 一次就是102年2月26日賣給她50公克這一次」。是依上開 問答內容,被告確實就其主要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承認, 且其次數為「3、4次」,並非限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2次 ,應堪信實。而此部分警詢內容,嗣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 中之103年2月27日進行行當庭勘驗亦確認屬實,有該日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102年度訴字第764號卷㈠第122 -134頁|)。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當天警詢內容,被告就 其販賣愷他命給施琇文之次數,確實有下列之記載:「應 該有4次吧!」、「3、4次」、「嗯!3、4次。」、「3、 4次吧!」等語,且散見於不同之問答紀錄中,是證被告 於警詢確實有自白其販賣毒品給施琇文之主要事實,且其 自白販賣次數從來沒有低於過3次,且從來沒有主張過其 販賣行為係限於2次或2次以下之情形,昭昭明確。 2、如上述,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販賣次數有3、4次 ,則於警方提示通聯譯文詢問其各次之行為時、地時,縱 被告只能確認其中2次,對其餘部分表示記憶不清致無從



確認,然偵查機關尚非不能綜合其他事證(例如證人之供 述或其他譯文)供被告比對藉以相互勾稽;或續依被告已 自白之犯罪次數3、4次為基礎,就各次之時間、地點續予 詳細推匐,以探求被告自白之真意。以本件被告之警詢過 程觀察,被告對於警員提示有關附表編號2、3之犯行時、 地,均有坦承,惟對於編號1之譯文,是供稱:「這次印 象中應沒有購買成功」等語,然其所謂印象中沒有成功, 既係「印象」,則其實際情形如何,並非不得繼續勾稽, 蓋人之記憶能力,本即有先天限制,陳述之態度與方式亦 各有不同,是被告對該次犯行既因印象模糊而一時未能確 認,則其之未能立即確認並未脫事理之常,亦與所謂「否 認」尚非必然同義,則在被告前已自白「販賣次數有3、4 次」之前提下,為詢問之警員卻未能於被告其後之確認次 數顯然與自白次數相左之情形下,續行必要之詢問,遽予 停止偵查,即亦難謂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盡充份之照顧義務 。
3、查本案之起訴,依卷附事證,被告之警詢僅有上述102年4 月19日進行一次,爾後即無再經警員詢問之紀錄;而檢察 官之偵查訊問,亦只有嗣後之同年6月20日實施一次,嗣 後亦無任何對被告再進行偵查訊問之紀錄(參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21頁)。而在當日檢察官之訊問中,因被告 否認其持有譯文依據之電話門號為其使用,致檢察官既未 再執任何電話監聽所取得之譯文對被告再行訊問,亦未就 被告前述所謂自白「販售3、4次」之犯行,為任何事實上 之調查,即終結該日之偵查並予起訴(參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1頁,102年6月20日偵查筆錄)。是起訴意旨只 引用被告前揭警詢問答內容中有關附表「編號2、3」之坦 承記載,從而僅記述該部分之事實「被告坦承犯行」,固 非無因,然是否即可得出被告對附表編號1犯行已「否認 犯罪」或「被告未自白」,致使被告因此不能獲得自白之 減刑寬典即值得商榷。本件被告既已在警詢中自白其「犯 行有3、4次」,即難謂其未就犯罪之主要事實未曾自白, 而本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之立場,其於已就全部事實 為自白後,縱對個別之犯罪時間、地點甚或態樣有所疑義 ,而未能立即確認並有所辯明,則對該個別事實即應【與 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從 而,本件之警詢既未就該犯罪事實續行詢問;檢察官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繼續偵訊或進行實質調查,即逕提起公訴, 致被告因此不能依自白規定,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即難謂非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與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則於此情形,倘仍認被告雖於嗣後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 齟齬。綜上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行為,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應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 前而持有之行為,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犯 行,係分別起意,行為各自獨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 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 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 典,販賣毒品,且數量分別高達100公克或50公克,對於社 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惟鑒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 施琇文一人,其散佈範圍相對於一般之販賣毒品上游較小, 且次數僅有3次,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尚非甚高,兼衡其自 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之理由: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再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於各次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被告林漢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一覽表┌──┬───┬─────┬──────┬─────┬─────┬─────────┐
│編號│販賣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 │ 主 文 │
│ │對象 │ │ │ │(新台幣)│ │
├──┼───┼─────┼──────┼─────┼─────┼─────────┤
│ 1 │施琇文│102年2月11│臺北市大同區│第三級毒品│現金2萬元 │林漢昇販賣第三級毒│
│ │ │日 │延平北路2段 │愷他命1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10巷15號5樓│公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施琇文│102年2月13│臺北市大同區│第三級毒品│現金2萬元 │林漢昇販賣第三級毒│
│ │ │日 │延平北路2段 │愷他命100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10巷15號5樓│公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施琇文│102年2月26│臺北市大同區│第三級毒品│現金1萬元 │林漢昇販賣第三級毒│
│ │ │日 │延平北路2段 │愷他命50公│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10巷15號5樓│克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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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