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85號
TPDM,106,訴,385,2017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更正為「曾秀 才、劉科豐、林益生、楊文浩梁朝欽吳柱松等6 人之親 友」,第8 行應更正為「10,000 元至120,000 元不等之款 項」、第11 行應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11 月1、2、3、7 日」,證據部分(三)應更正為「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7 58 號函」,並補充被告張萬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沈志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6次擔任車手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 爾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 且被告張萬泰與被害人曾秀才劉科豐楊文浩吳柱松在 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106年11月6 日、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第385號 卷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又被告張萬泰業已轉帳和解 金額予被害人林益生,有106年12月4日轉帳明細表1張、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385號卷第50頁 、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張萬泰深具悔意,被害人之損害 並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 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承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齡尚輕,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及 刑之宣告,當知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又考其現擔任燒肉店員 工,已有正當、固定之職業,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第385 號卷第51 頁),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導正其行為及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之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件被告供稱其已將詐欺所得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中獲利,自無庸宣告 其犯罪所得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87號
被 告 張萬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萬泰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加入由「沈志韋」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至少男女各1名之成員,於105年11月1日至7日期間,假冒為附表被害人欄所載曾秀才劉科豐、林益生、楊文浩梁朝欽吳柱松等5人之親友,向曾秀才等6人謊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曾秀才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存入趙惠敏(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並交由方勝禾(另分案偵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張萬泰於105年11月1、2、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店等處提款後交回「沈志韋」朋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萬泰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呂素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曾 秀才劉科豐、林益生、楊文浩呂素梅梁朝欽及吳 柱松偵查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呂素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76584號函送之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全部往來明細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3 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2166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9日儲字第1060043509號函送之帳戶開戶資料 ;




(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相片;
(五)證人方勝禾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六)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沈志韋」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女多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共272,000元,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