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5號
TPDM,106,訴,365,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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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至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至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陳俊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 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芬納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合計達21.5843 公克),並攜至其與呂格蘋於105 年 12月24日起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莎堤汽車旅館」(下稱莎堤汽車旅館)510 、603 號 房間,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俊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 、第2 項公告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間,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 、新北市新店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猴勒呼 」之成年友人,收受長槍子彈2 顆、鋼性子彈1 顆、散彈槍 子彈1 顆及槍管1 枝,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因莎堤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貢培文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7 時許,進入上揭旅館603 號房,見房內凌亂,味道嗆鼻,及 見呂格蘋精神狀態不佳,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及非毒品成分之氯唑沙宗1 顆、吸食器1 組 、非毒品成分4 包、斧頭1 把、鑿子1 把、湯匙2 支、過濾 皿6 件、藍色桶子1 個、磅秤1 個、分裝袋77個、透明塑膠



盒1 個、烤箱1 個、空鐵罐2 罐、低筋麵粉2 包、鋼條13支 、小蘇打粉1 包、彈簧1 個、冬瓜茶磚1 塊、瓦斯罐1 罐、 冰醋酸1 罐、去漬油1 罐、苛性鈉1 罐、檸檬酸1 罐、濃氨 水1 罐、工業酒精1 罐、玻璃瓶3 個、黃蓮膠囊1 罐、鐵盤 5 個、鐵鍋7 個、鐵便當盒2 個、吹風機1 台、噴槍座1 個 、加熱燈1 組、研磨缽(含杵)2 組、攪拌棒12支、工具1 批、攪拌桶(含殘渣)1 個、手機2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至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嗣被告於審判程序進 行調查證據時,則改稱:「警察那邊講的不實在,我都沒有 看就直接簽了。那時候我不講我沒有辦法看醫生,叫我去拘 留室休息。」、「我當初為何會在警詢筆錄承認那個東西是 因為『猴勒呼』放我回來的時候叫我一定要把呂格蘋保出來 ,否則會找我家人,所以我才什麼都承認。」云云。然查, 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地下室拘提到案,於當日晚間11時許,拒絕夜間訊 問不願製作筆錄,於翌日(6 日)又主張欲選任辯護人不願 製作筆錄,並自稱受有頭部紅腫、下巴受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肘受傷、左手肘受傷、右臂受傷、左後背受傷 、後背受傷、右小腿受傷、左小腿受傷等傷勢,經員警將其 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治 療,於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被告要求自動出院,經其同意 後,始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13分就本案製作警詢筆錄 ,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能清楚表達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 74頁),並有106 年1 月5 日23時、同年月6 日10時33分之 調查筆錄、被告受傷照片18張及耕莘醫院106 年1 月6 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280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6 至14頁、第121 至 12 4頁背面、第136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上開所稱:警察那邊講的不實在,那時候我不講我 沒有辦法看醫生云云,實屬無稽。被告又辯稱,因遭外號『



猴勒呼』之人綁架,毆打,要求其對於查到的東西全部扛下 ,警詢前有告知警方,請警方幫忙調閱監視器云云。然證人 丙○○證則證稱:被告有無說要幫他調攝影機我沒有印象, 被告說他是警察的線民,一直要找文山、景美他認識的警察 ,要跟他認識的警察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再者 ,被告當日經警方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復訊時,亦未告知有遭『猴勒呼』綁架,毆打, 要求其對於查到的東西全部扛下等情;被告亦自承,當日經 檢察官諭知交保後,並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遭『猴勒 呼』綁架,毆打,要求其對於查到的東西全部扛下,4 月、 5 月至臺北地檢署開庭後,曾遭不明人士丟擲不明物騷擾云 云。然經該署檢察官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 明時,被告則否認有遭不明人士朝窗戶丟擲不明物品之事, 僅稱:有一名男子至其住家外,敲打房間窗戶,呼喊其外號 「阿志」,開窗後無人回應,並不覺得受騷擾,且未要提告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6 年7 月19日北 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631864000 號函暨被告106 年7 月18日 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88 至291 頁),已難 相信被告上開所稱遭外號『猴勒呼』之人綁架,毆打,要求 其對於查到的東西全部扛下等節屬實。況受訊問之被告究竟 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 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 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 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 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 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 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 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是以,縱被告有 懾於『猴勒呼』之人威脅,而承擔持有毒品犯嫌,亦僅係其 內心主觀之考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指之非 任意性自白無涉。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提及警察或檢察官 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 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 之情事,是被告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供述具有任 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投宿莎堤汽車旅館,及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辯稱:是伊的朋友「猴勒呼」叫我搬到汽車旅館的,說寄 放在伊這裡,伊只有搬箱子,不知道箱子內有何東西,箱子 是封起來的,伊遭『猴勒呼』綁架,毆打,要求其對於查到 的東西全部扛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呂格蘋於105 年12月24日起,先後投宿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 ○0 號之「莎堤汽車旅館」510 、60 3 號房間,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上午5 時許搭乘計程車離 去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背面),並有證人呂格蘋、莎堤汽車旅館店長吳儀芳之證詞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 ,下稱他卷,第19、20頁),並有旅客住宿登記單1 紙、監 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7 至119 頁、第1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莎堤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貢培文見被告一人獨自離去,依該汽 車旅館規定,進入603 房,確認房客是否安全,見房內凌亂 ,味道嗆鼻,房客呂格蘋精神狀況不佳,因而報警處理,員 警據報,在該603 房電視機桌上,及於莎堤汽車旅館內垃圾 桶前扣得自603 房清理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而上開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多次進出莎堤汽車旅館,陸續 帶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明確(見 偵卷㈠第8 至14頁、第162 、163 頁),核與證人呂格蘋、 丙○○、莎堤汽車旅館服務人員貢培文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㈠第24、25頁,他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第74 、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193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 32至48頁、第51至124 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堪信為真。
㈢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如附表一、二 「鑑定結果」欄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9 、11、16至18、20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1.5843 公克;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5 之槍管屬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 刑鑑字第1060008753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234 至236 頁背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㈡、㈢在卷可按(見偵卷㈡第241 至247 頁),堪予採信。 ㈣被告固辯以上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106 年1 月6 日訊問時,對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能逐一詳述 其用途,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如何能清楚陳述。又觀諸 現場照片所示,房內凌亂,物品散落各處;另證人呂格蘋、 丙○○亦分別證稱:沒印象房間內有無看到箱子、扣案物零 散放在房間四處,並未裝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 75頁),顯與被告所辯:箱子是封起來,不知道箱子內有何 東西云云不符。再者,被告辯稱遭『猴勒呼』綁架,毆打, 要求其對於查到的東西全部扛下云云。然查無被告報案紀錄 ,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有遭人 押走毆打之情,縱被告於同年7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提 及上開情節,然至本院審理前,亦未提供『猴勒呼』相關資 料以供查證等節,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105 年1 月5 日 尚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傳送「看有沒有辦法先拿喉 糖過來,因為喉糖比較快乾,現在還有濕濕的,喉糖過來他 馬上就乾掉,你回去就很好用」等訊息予『猴勒呼』,被告 對此陳稱:因與『猴勒呼』有糾紛,故意佯以要跟『猴勒呼 』購買喉糖(即安非他命),欲騙『猴勒呼』過來等語,有 上開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㈠第8 至14頁、97頁),顯然並無被告所述遭「猴勒呼」押走毆打 之情。況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有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0



頁),當知所涉持有毒品、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各罪 ,均屬重罪,若非自己持有之物,何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是其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聲請傳喚『猴勒呼』即臉書名稱為 「林志志」之人到庭,然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 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 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 ,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 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 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故將劣 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 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 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087號、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 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 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 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按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販賣、持有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販賣、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製造、販賣、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 105 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迄同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另被告自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3 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除將不具毒品 成份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固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然此加工行為,應具有與製造等值之不法內涵 始足當之。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警方所查獲之咖啡半成品 ,係伊上網查詢後,將扣案甲苯、低筋麵粉、小蘇打粉、冬 瓜茶磚、冰醋酸、去漬油、苛性鈉、檸檬酸、工業酒精,未 依照什麼比例,全部混合而成,且因不會乾,添加許多麵粉 ,上述半成品烘乾後再將一粒眠、搖頭丸磨成粉加入等語( 見偵卷㈠第8 至14頁、第162 至163 頁背面)。惟扣案之半 成品,經鑑定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見偵卷㈡第267 、268 頁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既未有將不同種類毒品混摻之行為 ,且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購入之毒品加以改 良,復無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之行為,或製成任何新毒 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是其所為僅屬物質型態之變 化,無所謂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此與公訴人所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所指 ,已涉及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的第三階段「純化再結晶」之 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與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被告縱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卷㈠第162 、163 頁), 亦難以被告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涉犯法條,無礙 被告辯護權之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 竟擅自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視國家法令禁制,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同時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對法益侵害程度實 屬重大;又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 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坦承犯行, 就持有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之初對犯罪事實坦承,嗣後翻 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有毒品、妨害自由 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子彈及槍管期間、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其家人及前妻照顧、 目前無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12、13、16、17、18、 20所示之物,經送驗鑑結果,檢出如「鑑定結果」欄內所示 第三級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2 至6 、8 、10、14、15、19、21所 示之物,經送驗鑑結果,檢出如「鑑定結果」欄內所示第二 級毒品成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毒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芬納西泮等成分,然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無從析離 ,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覆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業經擊發而不具殺傷 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認均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經認定如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俱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起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毒品名稱 │重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 │驗餘淨重:604.12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愷他命│
│ │(含包裝袋壹只) │ │成分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60.43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 │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含包裝袋壹只) │ │品愷他命成分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5.2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1袋(含包裝袋壹只)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99.11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1袋(含包裝袋壹只)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48.3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芬│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 │納西泮1 袋(含包裝袋壹│ │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
│ │只) │ │分 │
├─┼───────────┼───────────┼──────────┤
│6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驗餘淨重:1272.93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3,4-亞甲基氧甲基安非│
│ │毒品愷他命暨芬納西泮1 │ │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
│ │袋(含包裝袋壹只) │ │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暨芬納西泮成分 │
├─┼───────────┼───────────┼──────────┤
│7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袋 │驗餘淨重:388.5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
│ │(含包裝袋壹只) │ │納西泮成分 │
│ │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79.86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 │1袋(含包裝袋壹只)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9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 包│驗餘淨重:162.5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780 顆,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1.62公克 │泮成分 │
│ │) │ │ │
├─┼───────────┼───────────┼──────────┤
│10│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驗餘淨重:271.50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
│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 │3,4-亞甲基氧甲基安非│
│ │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 │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
│ │愷他命暨芬納西泮1 袋 │ │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壹只) │ │、芬納西泮成分 │
├─┼───────────┼───────────┼──────────┤
│11│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 │驗餘淨重:251.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1,240 顆,含包裝袋壹│驗前純質淨重:2.51公克│泮成分 │
│ │只)) │ │ │
├─┼───────────┼───────────┼──────────┤
│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 │驗餘淨重:483.04公克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含包裝袋壹只) │ │他命成分 │
├─┼───────────┼───────────┼──────────┤
│13│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0顆│驗餘淨重:3.81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 │(含包裝袋壹只) │ │泮成分 │
├─┼───────────┼───────────┼──────────┤
│14│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驗餘淨重:6.758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
│ │氧甲基安非他命24顆(含│ │非他命 │
│ │包裝袋壹只) │ │ │




├─┼───────────┼───────────┼──────────┤
│15│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驗餘淨重:0.30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
│ │非他命2 顆(含包裝袋壹│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只) │ │ │
├─┼───────────┼───────────┼──────────┤
│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86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壹只) │純質淨重:0.0526公克 │成分 │
│ │ │ │ │
├─┼───────────┼───────────┼──────────┤
│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092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壹只) │純質淨重:0.4070公克 │成分 │
├─┼───────────┼───────────┼──────────┤
│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17.624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貳只) │純質淨重:8.5390公克 │成分 │
├─┼───────────┼───────────┼──────────┤
│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41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1包(含包裝袋壹只) │純質淨重:1.4612公克 │ │
├─┼───────────┼───────────┼──────────┤
│2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餘淨重:18.674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含包裝袋貳只) │純質淨重:8.4557公克 │成分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21│大吸食器1個 │ │非他命成分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數量│鑑定結果 │
├──┼──────────┼──┼────────┤
│1 │口徑7.62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
├──┼──────────┼──┼────────┤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
├──┼──────────┼──┼────────┤
│3 │20GAUGE制式散彈 │1顆 │具殺傷力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具殺傷力 │
├──┼──────────┼──┼────────┤
│5 │槍管 │1枝 │車通阻鐵之改造金│
│ │ │ │屬槍管,為槍砲之│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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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