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祖珩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3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祖珩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沒收與處刑各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徐祖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 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門號○○○○○○○○○○號 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販賣大麻事宜,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將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販賣與吳嘉晏、林東緒、王鵬超、陳彥廷。嗣經警於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巷○號一一樓(下稱本案地點)實施搜索,當場起出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原起訴範圍屬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二、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 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 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 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 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毒品價格新臺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與毒品 種類數量「大麻一包(重量約二至三公克不等)」,其交易 之客體與價額容非精確,嗣經蒞庭公訴人於論告時確認價額 為二千元、重量為二公克(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參照),其 係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難認有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情事 ,經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 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 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本案警方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至本案 地點實施搜索後,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大麻為三包 ,總毛重為二十七公克,總淨重為十九.四公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二 九頁背面參照)。其後附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扣案大麻為三 包(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三○至三三頁參照)。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一○六年度青保 管字第一一○七號贓物清單,卻記載扣案大麻為四包(重量 二十七公克),此觀該贓物清單自明(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 ㈠第一六○頁參照),又該贓物清單後附之現場蒐證照片( 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參照),雖於說明欄記載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四包」,但照片內卻只有三包裝有疑 似大麻物品之夾鍊袋與兩個銀色包裝袋。法務部調查局(下 稱調查局)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三 ○一二三九○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關於鑑定結果卻 也是記載「送驗煙草檢品四包」(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 一八四頁參照)。其記載前後錯亂混淆。但既然被告於第一 次警詢時供稱扣案大麻為三包(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偵查卷㈠ 第二頁背面參照),起訴書也係載扣得三包,又詳細核對該 等扣案物,雖包數不同,但記載之重量無異(本案鑑定書於 「肆、備考欄」附註「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淨重十九.四公 克,拆封實際稱得淨重十八.八三公克」),足證所指應為 同一標的。至於包裝數,無礙本案之結論,爰以檢察官偵查 結果,而記載於起訴書之「三包」為準。至於偵查中於各買 家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一九
○頁陳彥廷部分;同卷第一九九頁吳嘉晏部分;同卷第一九 六頁王鵬超部分;同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卷 ㈡第七六頁林東緒案部分),檢察官未在本案聲請沒收,是 不予斟酌,均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 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徐祖珩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家吳嘉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卷 第二八至三三頁、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五九至六二頁參 照)、林東緒(前揭二○二○三號卷第三六至四一頁、一一 三八三號㈠第七六至八○頁參照)、王鵬超(前揭二○二○ 三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一一三八三號卷㈡第三三至三五頁 參照)、陳彥廷(前揭二○二○三號卷第五六至六三、一一 三八三號卷㈡第三七至四五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一○ 至二三、一一三八三號卷㈡第三至六頁參照)、一百零六年 五月五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晝面翻拍照片(前揭 一一三八三號卷㈠第一七四頁參照)附卷可考。又有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調查局鑑 定,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十八.九三公克,驗餘淨 重十八.八六公克),有本案鑑定書可證(前揭一一三八三 號卷㈠第一八四頁參照),該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 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且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至於被告與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述買 賣之毒品數量、價金與起訴書附表所載不盡相同,但既然被
告於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事實全部承認,自應以審理中之供 述(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為準。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的 十六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與各次所販出之毒品犯 行,各為歷次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對本案始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係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曾供出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上源曾○○、卓○○。雖曾○○部分,因在被告指 證前,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且由通訊 監察資料中掌握詳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刑大字第一○六三五○四二六○○號函、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一○六三五四二 九八○○號函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五九頁及本院卷宗袋參照),致 不符「供出上源因而破獲」之要件。但卓○○部分,的確因 被告之供陳而查獲,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士檢清偵明一○六毒偵二四一六字第一○六 九○○九六九六號函足證(本院卷第五三頁參照)。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附表一所示十六次犯行中,有哪一次所販售 的毒品係全完出於曾○○提供的部分。因此,被告附表一所 示十六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第查,被告刑有前開偵審均自白、供出上 源、因而破獲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與所得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 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且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多,金額也少,但被告犯行次數高達十六次,若仍定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給予緩刑,容與罪刑相當性有違,故本院 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總淨重十 八.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八.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又因該等毒品應係歷經附表一所示十六次販賣所 剩,故在附表一所示十六次犯行之宣告刑內,均予諭知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絡犯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之物,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而 持有販賣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絞碎、磅秤所販賣 大麻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 物,且屬於被告,茲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㈥上開㈤物品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6「毒品價格」欄所示金錢,各為被 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規 定,沒收。復按同條第三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 幣無不宜沒收之情勢)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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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 時 間 │ 交易地點 │毒品價格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 科刑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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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嘉晏 │105年10月6日│臺北市松山區小巨│5,5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9、20時許 │蛋捷運站附近 │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吳嘉晏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吳嘉晏。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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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嘉晏 │106年2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5,5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許 │東路與市民大道附│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吳嘉晏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近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吳嘉晏。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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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東緒 │105年12月19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日19時30分許│路4段177號之百齡│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林東緒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高中前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林東緒。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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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東緒 │106年1月23日│臺北市中山區松江│1萬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6時30分許 │路192號之永豐商 │ │量約10公克)│號行動電話與林東緒聯絡│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業銀行松江分行後│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方公園 │ │ │賣大麻予林東緒。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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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東緒 │106年3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9時許 │路35巷附近 │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林東緒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林東緒。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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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東緒 │106年4月21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2,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3時許 │東路4段133巷9弄2│ │量約2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林東緒聯絡│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新健康門市前 │ │ │賣大麻予林東緒。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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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東緒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時15分許 │東路4段133巷9弄2│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林東緒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新健康門市前 │ │ │賣大麻予林東緒。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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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鵬超 │106年2月4日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2,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46分許 │大道跟復興北路附│ │量約2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超聯絡│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近之熱炒店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賣大麻予王鵬超。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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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鵬超 │106年2月25日│臺北市松山區健康│2,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9時許 │路附近 │ │量約2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王鵬超聯絡│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賣大麻予王鵬超。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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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鵬超 │106年5月7日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2,200元 │大麻1包(重 │王鵬超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5時50分許 │路45巷口附近 │ │量約2公克) │徐祖珩聯絡,徐祖珩於左│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大麻│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予王鵬超。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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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彥廷 │105年12月5日│臺北市松山區健康│1萬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3時許 │路35巷3號 │ │量約10公克)│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賣大麻予陳彥廷。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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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彥廷 │106年1月23日│臺北市松山區健康│1萬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0、21時許 │路35巷3號 │ │量約10公克,│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前揭偵字第一│,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一三八三號卷│賣大麻予陳彥廷。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㈠第一二五頁│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第九行誤載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1公克)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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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彥廷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1萬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1時58分許 │東路4段133巷8弄 │ │量約10公克)│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15號4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賣大麻予陳彥廷。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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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彥廷 │106年3月18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4時36分許 │東路4段133巷8弄 │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5號4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陳彥廷。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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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彥廷 │106年4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3時2分許 │東路4段133巷8弄 │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5號4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陳彥廷。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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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彥廷 │106年5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南京│5,000元 │大麻1包(重 │徐祖珩以門號0000000000│徐祖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22時26分許 │東路4段133巷8弄 │ │量約5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陳彥廷聯絡│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15號4樓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 │ │ │賣大麻予陳彥廷。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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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總淨重十八.九三公克 ,驗餘淨重十八.八六公克)。
附表三:
㈠蘋果廠牌,IPHONE6,金色,序號:三五二○六七 ○六一八二一五四五。含○○○○○○○○○○門號SI M卡一枚。
㈡透明夾鍊袋三枚,銀色包裝袋二枚。
㈢大麻絞碎機一台、磅秤一台。
㈣夾鍊袋三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