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5號
TPDM,106,訴,35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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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
陳文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另 同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4 號,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號、98年度訴字第464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6月、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10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已執行完畢。
陳文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之犯意 ,於105年12月間上、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自暫住該址的成年友人陳嶧菖( 歿於105年12月26日)處取得遺留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1只(內裝填子彈3顆)而持有之 ,均將之藏放於住處三合院後院花園處。
㈢嗣鄭皓哲於106年4月29日16時許持西瓜刀前往陳文彬上址住 處外伏擊(陳文彬左手上臂超過155公分撕裂傷)離去時 ,陳文彬因心有不甘,旋返其住處後院花園處,取出上開改 造手槍、彈匣(內含已裝填子彈3顆),由在場友人胡育豪 駕駛車牌號碼00**-LV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文彬,友人陳建宇 則駕駛車牌號碼00**-J5號自小客車,自後追趕鄭皓哲,至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與芳蘭路口處,雙方下車繼續 追逐至基隆路3段155巷101號前,陳文彬竟對空鳴槍擊發2顆



子彈後,因鄭皓哲繼續逃跑時,陳文彬緊追在後乃朝鄭皓哲 下半身方向開1槍,致鄭皓哲中彈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雙方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452、 10453、1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文彬旋搭乘陳建宇駕駛 車牌號碼00**-J5號自小客車離去。經警於同日17時2分據報 後到場處理,逮捕後來到場助勢之陳文彬友人陳宏達,並取 得鄭皓哲之指證供詞,另鑑識人員在現場採得已擊發之彈殼 3枚,復調閱鄰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知悉陳文彬為持槍擊 發子彈之人。
陳文彬因刀傷嚴重,復由陳建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文 彬、陳文彬女友陳君如,另由胡育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護送 ,將陳文彬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陳文彬因不耐 等待安排開刀手續,旋由女友陳君如陪同離去,再由陳文彬 通知陳建宇駕駛車牌號碼00**-VU號自小客車搭載胡育豪, 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隧道前某檳榔攤搭載陳文彬陳君如至 臺北市中山區慶生醫院開刀救治,陳文彬陳君如2人於翌 (30)日早上離院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堤防旁 ,讓陳文彬下車後繼續逃亡。嗣陳文彬因其手臂刀傷嚴重且 警方追緝嚴密,自知無法逃脫,遂於5月4日晚間投案,帶同 員警至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251巷「松山慈惠堂」後方登山 步道旁樹下,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的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 皓哲、陳建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勘查照片、歷程 時序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改造 手槍1把(含彈匣1個)、彈殼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手 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60045229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三 第24至25頁),且其持之擊發子彈結合作結果更致鄭皓哲成 傷,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鄭皓哲萬芳醫院急診檢 驗紀錄(偵卷三第79頁、第84頁反面)、診斷證明書(偵卷 一第108頁)可參,足認被告持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殺 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槍、彈之 行為,雖均係自105年年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 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 純一罪。其因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 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 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 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 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 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 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 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並供述來源為友人陳嶧菖,然陳嶧菖已於105年12月26日 辭世(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頁反面),故被告所供述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 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據 此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等前科,應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法 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仍無視法令,再次自友人處收受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主動報繳而持有之,對 社會治安有已有潛在危險性,復因與人發生糾紛,即持上開 槍彈在公共場所鳴擊示威及射傷他人,已然影響公共秩序, 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犯後 坦承犯行,於逃匿數日偕同警方起出槍枝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子彈3發,經被告於上揭時地 擊發而不具子彈外形,亦失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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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