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3號
TPDM,106,訴,333,2017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珮玲田雨珅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因其懷疑田雨珅竊取金飾、盜領存款(田雨珅所涉竊盜 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遂於民國105 年6 月 21日晚間,在上址,質問田雨珅,因遭田雨珅否認,許珮玲 乃起意教訓田雨珅,旋與少年陳○豪(88年9 月生,於本案 行為時未滿18歲,完整姓名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處分確定)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含後述A 男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掌摑 田雨珅,並於同日晚間8 至10時許間某時,指示陳○豪夥同 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田雨珅帶離住處教訓,陳○豪遂 示意田雨珅配合,並拉緊田雨珅褲子後方皮帶,押至1 樓搭 上計程車,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陪同田雨 珅搭乘計程車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 段之古莊公園 ,迨至該公園,陳○豪、A 男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隨 即毆打田雨珅。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許珮玲電聯陳○豪, 要求其等帶回田雨珅陳○豪及A 男乃依指示將田雨珅帶回 許珮玲上址住處1 樓,再由陳○豪田雨珅帶至該住處內, 與另外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物品(未據扣案)蒙 住田雨珅臉部,再以不詳物品(未據扣案)將田雨珅綁在椅 上,共同接續徒手或持不明物品(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 「棍棒」,應予更正)毆打田雨珅,致田雨珅受有頭、臉部 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起訴書誤載為「下背、骨盆鈍傷」 ,應予更正)等傷害,迄至翌(22)日凌晨3 時許,許珮玲陳○豪始願鬆綁,讓田雨珅自行前往就醫,田雨珅方得以 恢復自由。嗣因田雨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田雨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3 號



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卷㈡第39 頁反面至4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珮玲固坦承確因懷疑告訴人田雨珅竊取其之金飾 、盜領存款,而與告訴人在住處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 陳○豪因而將告訴人帶離住處毆打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陳○豪跟我說他 要帶告訴人去公園走一走,我有跟陳○豪說這種人不要動手 打他,後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出去這麼久,我就打電話給陳 ○豪,陳○豪就跟告訴人回來,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已經有 傷了,我有跟陳○豪說,這種人不要打他;他們回來的時候 ,現場是我、陳○豪、告訴人及另外我的兩個朋友,我請來 找我的那兩個朋友回去,後來我就直接回房休息,因為有聽 到外面吵吵鬧鬧的聲音,我才又出來云云。經查: ㈠本案起因於被告懷疑告訴人竊取(盜領)其之金飾、存款, 乃質問、掌摑告訴人,並指示陳○豪夥同A 男及前揭數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將告訴人押至公園毆打,嗣又命陳○ 豪等人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由陳○豪與另外數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蒙住田雨珅臉部並綁在椅上,繼續毆打告訴人 ,以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始願鬆綁,於翌( 22)日凌晨3 時許,由告訴人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明確(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偵查卷 ,該卷第12至16、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62頁反面至63、86 頁反面至88、131 頁反面至132 頁;本院卷㈡第15至18、19 頁),核與證人陳○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有跟其說金 飾不見、存摺(按指存款)少了一萬,懷疑是告訴人偷的, 被告很生氣,一直責罵告訴人,並賞了告訴人一巴掌,其陪 同告訴人走到樓下旁邊的錢櫃大門前,計程車上之人跟其揮 手,其把告訴人帶上計程車,自己則騎乘機車,到了(古莊 )公園涼亭,就陸續來了2 個(人),其等在公園有徒手毆 打告訴人,後來被告致電要求將人帶回五樓住處,其等才又 把人帶回被告住處,回去時屋子裡有被告及另外二、三名成 年人,現場又有打告訴人,其也有打告訴人幾拳,後來所有 人都走掉,只剩下其與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 反面至28、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 證明書、受傷相片、被告與陳○豪之通聯紀錄、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於該行大直分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



告與黃莙琇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同上 偵查卷第42、43、44、91、92、97、98、114 、115 、11 6 頁),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時雖一度指證:其在住處遭陳○豪等 人持棍棒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然其於員警初詢時 僅證稱:「以不明凶器打我」(同上卷第14頁),足見斯時 已無從辨別陳○豪等人在被告住處持以毆打之物品為何,況 告訴人一致證稱其在住處遭人「蒙面」毆打,益徵此部分告 訴人於偵訊時所述,無非出於個人猜測,難認屬實,僅得認 陳○豪等人在被告住處曾以不明物品毆打告訴人。至公訴意 旨雖認陳○豪曾向告訴人恫稱:「我身上有東西,如果你想 逃走我就背後捅你一刀」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均僅 證謂:陳○豪回頭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他以左手拉緊我褲 子後方皮帶(同上卷第13、18頁反面),其嗣於偵訊時所謂 :陳○豪恫稱「你乖乖跟我說走,我身上有東西,如果你想 逃走我就背後捅你一刀」,自難逕認為真實,僅得認陳○豪 確有遂示意告訴人配合,並拉緊告訴人褲子後方皮帶離去被 告住處。
㈢證人陳○豪雖於本院翻稱:其並未曾在公園或被告住處毆打 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後,在被告住處房間睡覺,並未見聞 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警詢筆錄乃係依循員警引導而製作( 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反面、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稱 :「我想說要去公園揍田雨珅」(同上卷第20頁反面),顯 與所謂:「我知道田雨珅有被打,剛開始我有看到,後來我 不想要有事情我就離開那個地方,距離他們10幾步的位置」 等語未合(同上卷第21頁)。況證人陳○豪自陳:本案於少 年法庭作「認罪」表示,經裁定保護管束確定等語(同上卷 第20頁),亦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同上卷 第32頁反面),苟其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而為不實之陳述 ,何以因本案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程序,再次為不利於己 之認罪表示,上開依據員警引導而製作筆錄之說,顯然悖於 常情事理;尤以陳○豪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祖母陳○琪( 為保護少年陳○豪,姑隱其名)陪同在場,且經警告知無需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權利後,陳○豪表示:「警方有 告訴我」,再經警提示告訴人之證詞,均得見陳○豪表示「 我覺得田雨珅說話不實在」、「不屬實」、「我們都沒有持 器械打他」、「我並沒有針對他的頭打」等各語,有該次警 詢筆錄供參(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反面)。稽之前述各節, 足見陳○豪於警、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其事 後於本院翻異前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在公園聽聞陳○豪說「乾媽叫我們 把人帶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豪 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打電話叫人到樓下等,我陪同告訴人走 到樓下旁邊的錢櫃大門前,找計程車上的那個人,我走到計 程車附近,車上的人就叫我,我叫告訴人自己上車,我騎機 車,他們兩個搭計程車,到了公園涼亭就陸續來了2 個(人 ),我們在公園有徒手打了告訴人,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叫我 把人帶回五樓住處,我們才又把人帶回去許珮玲住處(同上 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及於偵訊時所證:到了公園…好像 打了十分鐘,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告訴人帶回去, 我就跟現場的人說我們把人帶回去等語(同上卷第101 頁) ,相互吻合。足見陳○豪及在該公園群毆告訴人之人(包括 A 男),均係聽命於被告,並由被告決定告訴人之處置及去 向。
⒉依證人陳○豪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其再次回到屋內,屋內那 些人,其並不認識,在屋內時告訴人有被打等語(見偵查卷 第26頁),而被告亦坦言:大概隔了一、兩個小時的時間, 我有打電話給陳○豪,我跟陳○豪說帶他回來,回來之後我 看到告訴人已經受傷了,他們回來的時候,我家裡面剛好有 兩名男性朋友來找我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0頁)。益徵 在被告住處參與毆打之人,確為被告友人。
⒊本案參與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或為被告友人,抑或聽命 於被告,然均非本件財產糾紛之當事人,倘非經被告授意, 豈有無端參與本案之理。被告所辯:當日在房內休息云云, 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刑法所定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苟 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掌摑告訴人並指示陳○豪夥同前揭數名成年男子 (包括A 男)先將告訴人帶至公園毆打,後又帶回住處,蒙 住臉部並綁在椅上,接續群毆告訴人成傷,其與陳○豪及前 揭數名成年男子就合力傷害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有 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完成本件傷害及剝奪他人之行動自 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掌摑告訴人,並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8 至10時許間 某時迄至翌(22)日凌晨3 時許之期間,指示陳○豪夥同前 揭數名成年男子(包括A 男)先將告訴人押至公園毆打,後 又帶回住處,蒙住臉部並綁在椅上,接續群毆成傷,已於相



當時間內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壓制。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少年陳○豪與前揭數名成年男 子(包括A 男)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陳○豪及 前揭數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豪及前揭 數名成年男子於同日兩度密集毆打告訴人,時間密接,手法 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基於遂行傷害之同一目的,顯 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前揭犯行,且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二項犯行間有局部重合,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查共犯陳○豪係88年9 月生, 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可查(見偵查 卷第59頁),稽之被告自陳:我約於105 年農曆年節認識陳 ○豪,認識陳○豪時,他是高中生,印象中好像是高一,以 及陳○豪證稱:被告某天問我,叫我叫他乾媽,我說好等各 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至43、24頁),被告對於陳○豪 與其年紀懸殊,陳○豪於本案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 已是知之甚詳,被告與少年陳○豪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 取金飾、盜領存款,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以眾凌寡、恃強 欺弱,掌摑告訴人,指示他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將告 訴人毆打成傷,惡性非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同案少年陳○豪等人持以蒙 、綁或毆打告訴人之不明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恫稱告訴人跟著少年陳○豪走,否則將 其帶至山上關狗籠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且查,告訴人固於偵訊 時一度指證:許珮玲跟我說兩條路給我選,一條是叫另一批 小弟把我押到山上去關狗籠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反面、86 頁反面),惟核與其於員警初詢時所述:許珮玲「悄悄」跟 陳○豪說了些話,陳○豪就回頭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等語( 同上卷第13頁),明顯有別,已難逕信。被告及證人陳○豪 復均否認其事,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 所述情節為真實,應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