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4號
TPDM,106,訴,16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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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靜如自民國79年起擔任友達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下簡稱友達行公司)之會計,並代友達 行公司原負責人劉為幹(已於100年1月18日死亡)保管劉為 幹個人所有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存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 未經劉為幹及其繼承人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 或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冒用 劉為幹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其所保管之 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此取 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東門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15,000元予徐靜如,足 生損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0年1月26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 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 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 ,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6,54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6,54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 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3月3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 劉為幹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 其所保管之上開劉為幹印章,以示劉為幹同意領取存款之意 ,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不知情之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承辦人員申請提領3,000元,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3,000元予徐靜如,足生損 害於劉為幹之繼承人即金正坤劉中如、劉中妮等人及第一 銀行信義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金正坤及劉 中如至銀行查詢劉為幹之帳戶情形並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徐靜如及檢察官復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 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 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擔任被害人劉為幹 所經營之友達行公司會計,並代為保管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 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其於100年1月18日至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 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15,0 00元,其嗣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 信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並 持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6,54 0元、3000元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害人劉為幹、告訴人金正坤、劉 中如常有指示被告提領公司款項調度資金之情形,本案係告 訴人金正坤於被害人劉為幹過世之日或過世不久時,指示被 告提領現金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醫療費用,所提領之現金均 有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55頁 )。經查:
㈠被告於自79年起擔任友達行公司之會計,並代為保管友達行



公司負責人即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被害人劉為幹於100年1月18日過世,被告於同日至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被害人 劉為幹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印章、存 摺向該行提領現金15,000元;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26日、 100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所 保管之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印章,並持取款憑條及所保管之上 開帳戶印章、存摺向該行分別提領現金6,540元、3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 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 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100年1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 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735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2頁)、被害人劉為幹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月起至100年6月底止之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3頁第16頁)及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存摺 類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㈡第83頁第84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伊提領上開現金均係受告訴人金正坤之指示,且 均有將提領出之現金交給告訴人金正坤云云,惟告訴人金正 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名下有聯 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亦不知道被告 曾於100年1月18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及於100年1月26日、 同年3月3日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領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帳戶 之存款;被告提領被害人劉為幹之上開帳戶存款後,並未將 領得之款項交給其或其家人;被害人劉為幹過世後,被告從 未主動將被害人劉為幹名下之存摺、印章或友達行公司之存 摺、印章交給其或其家人;因告訴人劉中如友達行公司職 員去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對帳後,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有上 開2個帳戶,且因被害人劉為幹從來不到銀行去,所以其與 告訴人劉中如才發現這些提領的紀錄不是被害人劉為幹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正反面);再證人即告訴人劉中 如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害人劉為幹名下有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是後來發現 友達行公司的帳出問題了,在跟其他銀行調公司的交易資料 時才發現有被害人劉為幹的私人帳戶,因為一開始根本不知 道有本案這2個帳戶,所以根本不會知道有款項被領取,被 告從來沒有將她從上開2個帳戶所提領的款項交給其或其家



人;被害人劉為幹過世後,被告沒有將被害人劉為幹名下的 帳戶及友達行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其或其家人,被害 人劉為幹之存摺其是在103年進行查帳後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54頁正反面),則被告是否確係受告訴人金正坤 指示方至上開銀行提領被害人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且嗣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顯屬有疑。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劉為幹於100年1月18日清晨過 世,他的家屬當日去辦理戶籍除戶,我怕他的帳戶會被凍結 ,所以自行去聯邦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提領15,000元」、「當 時(按即100年1月26日、同年3月3日)我去辦理友達行銀行 業務,我會將第一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帶 去補登資料,發現存摺內有金錢,我就把它提領出來,再將 提領之金錢交給劉中如帶回給金正坤」、「(問:既然劉為 幹當時已過世,為何你不把存摺及印章交還他的家人,卻去 提領款項?)因為他生前帳戶都是我處理,所以我擅自作主 」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第16頁);然在105年11月1日刑事辯護狀中卻改稱: 「劉為幹去世當日,被告於早上7點左右接獲劉中如來電告 知劉為幹去世乙事,指示被告先將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 款項取出,並向被告稱其於當日中午前會辦妥除戶,待劉中 如辦理除戶後再與被告相約領取款項」、「而劉為幹第一銀 行信義分行帳戶,亦係被告於100年1月26日、100年3月3日 分別經劉中如指示提領6540元及3000元,提領後再交付予劉 中如」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嗣於本院106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中又改稱:「100年1月18日是因為劉為幹過世,金 正坤打電話給我要我領劉為幹戶頭裡面的錢去支出喪葬費用 ,剩下兩筆是金正坤說要辦理遺產登記,所以請我把銀行有 剩下的錢都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由此 可見被告所陳關於提領款項之原因及受何人指示等情,均前 後不一,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空以前後 不一之供述辯稱其係受告訴人之指示而領款且有將款項交給 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
㈣綜據上情,被告擅自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月26日、100年 3月3日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冒用被害人 劉為幹之名義臨櫃提款等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①函查告訴人3人於100年 至101年在本院公證處辦理繼承被害人劉為幹中國上海不動 產及南京鼎鑫輕工制品有限公司股份之案件資料、②向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被害人劉為幹之病歷、③向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查被害人劉為幹最後一次股票委賣交割



情形,惟此等資料與本案之判斷無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處斷。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間不同,亦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之法益亦 有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3 行為應論為接續之一行為,只論一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 頁),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以被害人劉為幹 之名義盜領被害人劉為幹帳戶內之存款,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復以上揭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 ,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盜領之款項分別僅15,000 元、6,540元、3,000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工作、靠配偶與妹妹資助、需扶養1名就讀大二之小孩之生 活狀況,與其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 第50條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均依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 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 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件沒收自應 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上印文部分: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案被告蓋用於 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上之「劉為 幹」印文共3枚,為被告持其保管之被害人劉為幹印章所蓋 ,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且尚無證據可 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前述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取款 憑條1紙、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取款憑條2紙,既因行使而分別 交付予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15,000元、6,540元、3,000元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及其繼承人即告訴人金 正坤、劉中如及劉中妮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9月20日 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擅持其所保管之被害人劉為幹聯邦銀



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被害人 劉為幹之名義,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被害人劉為幹之印章,盜 領取得被害人劉為幹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萬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3人之指訴、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 細表及99年9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就其於99年9月20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 用上開被害人劉為幹帳戶之印章,並持此取款憑條及上開帳 戶存摺向該行提領現金3萬元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害人劉為幹 指示方提領上開帳戶之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9月20日至聯邦銀行東門分行,以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劉為幹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 在該行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劉為幹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及 其保管持有之該帳戶印章、存摺臨櫃領得該帳戶內之存款3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金正坤劉中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5頁反面),並



有被害人劉為幹之聯邦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97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99年9 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 實。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 上開款項,惟此節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證實,而被害人劉為 幹業已於100年1月18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他 卷第7頁),是已無法向被害人劉為幹求證其是否確實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則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 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尚屬有疑。檢察官雖主張被害人劉為幹 自99年6月下旬即因肝癌而頻繁就醫治療,且其於99年6月下 旬接受手術後,同年8月間經檢查仍因肝臟有增生結節等情 況,即自9月時起頻繁接受檢查及相關放射治療,以被害人 劉為幹彼時病情嚴重及虛弱之身體狀況,並將接受放射治療 ,焉有可能於99年9月20日至友達行公司上班處理公司事務 ?遑論指示被告為金額3萬元之現金提領此等具體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2頁),然同意或授權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乙 事,並非必以一定形式始得為之,僅以電話口頭告知亦屬可 行。而被害人劉為幹於99年6月21日住院,至同年7月3日出 院,再次住院是於100年1月,其於99年9月20日並未因病住 院,亦無病重而喪失意識之情形,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 綜合醫院106年5月12日(106)管歷字第769號函暨所附病歷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51頁反面),並經證人金 正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是被告並非不可能 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於99年9月20日臨櫃提領上開款 項。
㈢再證人吳漢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自69年至101年任 職於友達行公司,告訴人劉中如劉中如之家人、告訴人金 正坤之兄弟姊妹都會叫被告幫渠等處理一些私事及買東西, 被害人劉為幹曾有請被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 正反面、第157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吳漢陽之證詞,可知 被害人劉為幹與告訴人劉中如金正坤或渠等之家人確曾請 被告幫忙處理與金錢有關之事。據此,被告是否確實未經被 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99年9月20日臨櫃提現,即 顯有疑問。
㈣綜據上情,被告是否未經被害人劉為幹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99年9月20日臨櫃提領上開現金3萬元,顯然有疑,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乏所據。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



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㈠第6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邱舜韶、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所得金額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月18日 │15,00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上午10時8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0年1月26日 │6,54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中午12時42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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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3日 │3,000元 │徐靜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中午12時19分許│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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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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