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珈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韋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珈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陳韋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韋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杜珈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持用搭配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與李宜鴻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 海洛因交易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鴻。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價格、數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宜鴻。
二、陳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後與用林曉潔 持用搭配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00000000 00(附表二編號2 部分)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曉潔。嗣經警依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韋豪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後,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拘捕陳韋豪,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九 編號4 所示供聯絡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46、131 頁反面至132 頁 ,卷㈡第80至8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杜珈文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杜珈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價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李宜鴻乙節,分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500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237 頁;本院卷㈠第131 頁,卷㈡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宜 鴻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265 、266 頁;本院卷㈡ 第46頁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查卷第83 頁反面)。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杜珈文與李宜鴻係 於是日下午3 時約以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13秒 被告杜珈文傳送簡訊予李宜鴻表示「幹,錢不夠都不說的, 每次都這樣。多給你了又加給,這次差那麼多」等語,足見 此時兩人業已完成交易,自堪認本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05 年 1 月5 日下午3 時至3 時41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該日 下午3 時53分之後某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關於本次海洛因交易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約定之價金乙節, 證人李宜鴻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好像是 買3,000 元」、「應該是2,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見偵查卷第35、265 頁;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訊 之被告杜珈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2,000 元 」、「3,000 元」(見偵查卷第237 頁;本院卷㈡第85頁反 面),二人所述,雖有翻異或不符之情,然衡諸二人為毒品 交易既已歷時不短,記憶難免模糊。參諸是日下午3 時0 分 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按指被告杜珈文):阿你 有錢了喔,是要2 還3 。B (按指李宜鴻):就跟以前一樣 啊」,而被告與李宜鴻於104 年12月18日、12月20日之毒品
海洛因交易金額均約定為2,000 元(詳後述),是以,本次 海洛因交易所約定之價金應為2,000 元無誤。再依證人李宜 鴻所述:其向被告杜珈文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重量大約0. 2 至0.3 公克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64 頁),被告杜珈文 則供稱:「具體重量我現在記不起來」(見本院卷㈡第85頁 反面),應以李宜鴻所證而為認定,亦即此次毒品交易之重 量為0.2 至0.3 公克;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48秒傳 送簡訊予李宜鴻表示:「給你的都快81到了,希望別有下次 」,李宜鴻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58秒回傳「放屁那有那 麼多,乾脆說半斤,下次不要等就一定齊,賣生氣」內容之 簡訊,李宜鴻既已即時、明確否認被告杜珈文所宣稱交付重 達「81」之毒品,自難依所謂「81」以為認定本次毒品交易 數量之依據。另本次毒品交易,李宜鴻實際交付被告杜珈文 之金額為1,000 元乙節,此為證人李宜鴻及被告杜珈文於本 院審理時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85頁反面 至86頁),亦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訊據被告杜珈文固坦承確有於104 年12月18日與李宜鴻電聯 毒品交易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李宜鴻碰面 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杜珈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價售海洛 因予李宜鴻,且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之 同時無償提供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宜鴻等情 ,業據證人李宜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34頁正反面、263 、264 頁;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反 面、46頁反面),核與被告杜珈文於偵訊時供稱:「(問: 依據警方提示104 年12月18日18時2 分開始至18時32分你與 李宜鴻的監聽譯文,你有無賣海洛因給李宜鴻?)有。但他 錢都拿不夠,還跟我要安非他命;(問:依監聽譯文,李宜 鴻說有跟你買2 仟元海洛因,順便叫你帶一些安非他命給他 ,是否如此?):是;他都是拿81,但81的海洛因價格是2, 500 元,他只給我2,000 元還是不夠,然後我有送他一點點 安非他命,差不多有0.2 或0.3 公克;(問:依據警方提示 104 年12月20日6 時59分開始至8 時21分你與李宜鴻的監聽 譯文,李宜鴻說這次有跟你買2,000 元的海洛因,在你家樓 下有完成交易,是否屬實?)是。但是他每次都用騙的,錢 不夠,大約都只給我1,800 元左右」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236 、237 頁),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即與事實有違,洵
不足採。
⒉關於此二次毒品海洛因交易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及約定之價金 乙節,證人李宜鴻明確供稱均係「2,000 元」、「0.2 至0. 3 公克」(見偵查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杜珈文則稱:「 他都是拿81,但81的海洛因價格是2,500 元」(同上卷第23 6 頁),二人所述並不相同。惟參諸104 年12月18日晚間6 時2 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宜鴻:…二張也是我辛苦 錢…(簡訊)」、104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59分2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李宜鴻:…阿姨跟昨天一樣數…(簡訊)」、 105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0 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 ( 按指被告):阿你有錢了喔,是要2 還3 。B (按指李宜鴻 ):就跟以前一樣啊」(同上卷第83頁正反面),證人李宜 鴻並證稱:2 張是指2,000 元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63 頁; 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足認李宜鴻每次與被告杜珈文交易 海洛因之價額均係2,000 元。李宜鴻前開所證要屬信而有徵 。是以,堪認此二次毒品交易均係約以2,000 元交易0.2 至 0.3 公克之海洛因無誤。
⒊關於被告杜珈文於此二次海洛因交易實際獲得價金部分,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李宜鴻確實交付2,000 元之購毒 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杜珈文於偵查中供承(見偵查卷第236 頁)、證人李宜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34、264 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可以認定。至 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杜珈文及證人李宜鴻分別供稱: 「1,800 元」、「2,000 元」,並不一致,爰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該次毒品交易,李宜鴻實 際交付被告杜珈文之價金為1,800 元。
㈢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杜珈文與李宜鴻間 並無特殊情誼乙節,此據證人李宜鴻證述:其與被告杜珈文 沒有特殊交情,只有交易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6頁 反面),則被告杜珈文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有償讓與之初均具 有營利之意圖,至臻明確,殊不因其於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 易部分另無償提供李宜鴻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有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珈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至堪認定。
二、被告陳韋豪部分
訊據被告陳韋豪雖坦言有於105 年2 月3 日、17日與林曉潔 連繫毒品交易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此二次都是與林曉潔一起去拿一個數目回來分,第一 次拿的數量是1 兩,金額是13,000元,兩人各付一半的錢, 第二次兩人各拿1 兩,金額也是13,000元云云。惟查: ㈠林曉潔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 、地,各向被告陳韋豪購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林曉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286 、287 、 288 頁;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反面),且有附表五編號1 、 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亦坦言:當日通話 中林曉潔致電確係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見偵查 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頁),可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 之毒品交易之價金若干及交易地點乙節, 經查:
⒈就價金部分,證人林曉潔於警、偵訊時先後證謂:「14,000 元」、「13,000元」(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至59、286 、28 7 頁),於本院則證稱:「13,000元」或「14,000元」(見 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其於偵訊時 業已詳述:我跟被告在2 月7 日的通話有提到被告說要漲價 到14,000元,這一次(按指附表二編號1 部分)應該是13,0 00元(見偵查卷第2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105 年 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證述:譯文「小潔這價位較高 要14哦」中之「14」是指價錢,以千計算,所以是14,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由此推知被告陳韋豪自10 5 年2 月7 日始向林曉潔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售價提高為14,0 00元,則附表二編號1 (即105 年2 月3 日)所示毒品交易 之價格應即為13,000元無誤。
⒉本次交易地點乙節,證人林曉潔於警、偵訊時證稱:「新北
市某間麥當勞」(見偵查卷第59、286 、287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另證謂:地點在被告板橋朋友家中,印象中是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麥當勞附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正反面) ,前後所述固有不同,然無非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 糊所致,自應以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警、偵訊所述 「新北市某間麥當勞」,以為認定。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若干,證人林曉潔於 警、偵訊時一致指出金額即為「14,000元」(見偵查卷第59 頁反面、287 頁),嗣於本院則僅稱:「13,000元」或「14 ,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前後所述亦略有不一 。惟被告陳韋豪業於105 年2 月7 日電聯林曉潔表示1 兩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提高至1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足徵 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 (即105 年2 月17日)之毒品交易價格 即為14,000元無誤。
㈣至證人林曉潔於本院審理之初,固一度證謂:105 年2 月3 日係與被告陳韋豪合資購買,沒有給現金,是轉帳匯錢給被 告陳韋豪友人;105 年2 月17日是與被告陳韋豪朋友交易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48頁反面),然其為上開 證述時不時望向被告陳韋豪,且對於檢察官之詰問,時而沉 默不語,復於本院訊以「是否是因為被告陳韋豪在場,導致 你不敢回答檢察官問題?」乙節時,明確回稱:「是」(同 上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嗣於本院考量前揭各情,諭令被 告陳韋豪暫出庭外等候,其即詳述本次毒品交易內容,足見 證人林曉潔此部分於被告陳韋豪在場時之證述,確係礙於被 告陳韋豪在場之壓力以致無法自由陳述,自無從憑為有利被 告陳韋豪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陳韋豪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觀諸其與林曉潔於當日對話,林曉潔 詢問:「幫我一台先」,被告陳韋豪隨即答以:「好,OK」 ,經林曉潔再次致電稱:「那個我追加2 台」,被告陳韋豪 則回稱:「沒有辦法,我身上沒那麼多」(見偵查卷第89頁 ),足見被告陳韋豪當日可以擔保出售1 台(即1 台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身上並無可供出售之3 台(即3 台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顯以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存量,回覆 林曉潔購毒需求,要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尚須轉向毒品來源確 認貨源充足與否之常情不符,被告陳韋豪合資購毒之說,無 非事後虛捏以求卸責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⒉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觀諸其經提示105 年2 月17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先後於警、偵訊一致辯稱:其帶林曉潔到金門街 找阿呆買了1 兩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28、
256 頁),嗣於本院則改口:係與王逸光(按指林曉潔當時 男友)一起去樹林區金門街找藥頭購買毒品(見本院卷㈡第 80頁),再翻稱:此次拿一兩,錢是我與林曉潔一起出的, 東西對半分,旋又改口:林曉潔拿一兩,我也是拿一兩(同 上院卷第87頁),前後所辯,翻異不定,已難信實。況依附 表五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商議毒品數量、價格之人 均係被告陳韋豪與林曉潔二人,且林曉潔交付價金、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即電聯被告陳韋豪質問毒品數量不足,被 告陳韋豪亦立即回覆「我都沒有動捏」、「下次補給你」等 語。被告陳韋豪對於本次毒品交易價格、是否補給不足部分 等交易重大事項,均有決定權,益徵其確為本次交易毒品之 賣方,被告陳韋豪合資購毒之說,純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
㈥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 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 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 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陳韋豪與林曉潔並 無特殊情誼且係因購買毒品而結識乙節,此據證人林曉潔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陳韋豪尚於105 年2 月17日之通話中頻頻自誇:「漲 一千而已,那個非常之好」、「這東西很好,非常之好」、 「真的,都沒什麼味道」等各語,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自誇毒品品質以吸引他人購買之必要。據此,已足證被告陳 韋豪於附表二所示各次有償讓與之初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韋豪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林曉潔男友王逸光到庭作證,以 證明此二次係被告陳韋豪與王逸光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之情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 第3 款規定,本院並無傳喚證人王逸光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杜珈文論罪部分
⒈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 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現修正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 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禁藥」之一種。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現修正為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杜珈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轉讓李宜鴻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0.2 至 0.3 公克,並未達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其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 號2 、3 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珈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杜珈文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杜珈文上揭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被告杜珈文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杜珈文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販賣海 洛因數量甚微,所得各僅區區現金2,000 元、1,800 元,顯 非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認縱處以適用前揭規定 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杜珈文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㈡被告陳韋豪論罪部分
被告陳韋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韋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韋豪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3 年6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7 月,原定於102 年12月5 日假釋,因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乃於103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始告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 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尚未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 至13頁),是其前揭假釋日後可 能經依法撤銷,因而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字第1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尚無從論以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一己之私利, 販賣毒品予他人,抑或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均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 圖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及被告杜 珈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已明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採後 法優於前法原則。再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沒收新制施行後, 若其他法律另定特別規定者,則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與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 行,雖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然觀諸此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條例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 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該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乃刑法第38條有關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至於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暨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均與刑法沒收章規定相同,而無重複規範 必要,乃予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GPLUST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各係被告杜珈文、陳韋豪供犯 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㈡ 第85至8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各於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倘前揭 被告杜珈文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各次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雖未扣案,仍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杜珈文、陳韋豪於105 年5 月4 日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 八編號1 至3 、附表九編號1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係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 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105 年6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之毒 品鑑定書共3 份可佐,固足認均係違禁物。惟附表八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杜珈文同居男友林峻楠所有,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已難認其所有。且被告 二人為警查獲時,距離其二人上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 ,已難認扣案毒品為其二人供販賣或轉讓毒品後所剩餘,況 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其等施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 ㈡第84頁反面),且其二人經採尿送驗,均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其二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 體委驗單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179 、181 、185 、187 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之海洛因及附表九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供其二人施用,暨附表八編號3 之甲基 安非他命,要與本件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至9 、附表九編號2 、3 所示之物 ,固分別屬於被告杜珈文、陳韋豪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 供其二人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 ,販賣海洛因予陳威良、顏重坤各1 次,因認被告陳韋豪此 部分均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韋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威良、 顏重坤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陳韋豪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05 年1 月6 日係陳威良拜託 幫忙調海洛因,但當天並未與陳威良見面或交付毒品;105 年1 月12日有與顏重坤通話、見面,顏重坤要拿海洛因,但 因其沒有海洛因,乃與顏重坤一起在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 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 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 之認定。
四、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⒈證人陳威良雖於警、偵訊證稱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3,000 元之海洛因,重約0.4 公克等語(見偵查 卷第47頁反面、275 、27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 :「(問:105 年1 月6 日你並沒有跟陳韋豪買毒品?)那 天我們沒有碰到面。」(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經核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甚一致。
⒉依檢察官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陳韋 豪雖與陳威良相約會面地點,惟未見其二人談及毒品種類及 數量、價金若干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自無從證明其二 人確實在約定會面地點交易毒品,尚難單憑此等對話內容資 為論斷,並援為證人陳威良前開警、偵訊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韋豪堅詞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證人 陳威良之證述內容又具有前述瑕疵,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韋豪無罪之諭 知。
㈡附表三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顏重坤於警詢固證稱:105 年1 月12日,我叫他(按指 被告陳韋豪)幫我調海洛因毒品,我跟陳韋豪約在中和區美 福汽車旅館(按指美芙汽車旅館)前,他幫我調1 小包(大 約0.2 公克),我給他1,0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正反 面),然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是叫陳韋豪幫我拿,我也有給 他錢,陳韋豪直接把錢交給他朋友阿呆;陳韋豪沒有毒品, 所以陳韋豪帶我去找阿呆買(同上卷第281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再更易為:當天有與陳韋豪約在汽車旅館碰面,我去 找陳韋豪後,當時他也說他沒有,所以他想說幫我介紹,但 我身上也沒有錢;(問:但為何你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你 當天有交付1 仟元?)1,000 元是我們口頭上達成的協議; 我是透過陳韋豪跟他朋友阿呆說,我隔天再拿過去給阿呆, 當天毒品是阿呆給我的(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 反面)。關於何人交付毒品、當日有無交付價金及價金交付 何人等各節,證人顏重坤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⒉觀諸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韋豪與顏重坤雖有相 約至汽車旅館見面,惟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金若干等各項 販毒實情,均付之闕如,自亦無從證明其二人確有在約定見 面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援為證人顏重坤前開警詢證詞之補 強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韋豪堅詞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證人 顏重坤之證述內容又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韋豪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