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霖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 為掩飾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 作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 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 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惟仍受楊銘勛(已於民國104年 11月28日死亡)之邀,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 擔任欣力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欣力安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楊銘勛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泓 霖於102年9月10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欣 力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親簽 自己之姓名,嗣後待楊銘勛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再由楊 銘勛於102年9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接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3,651,1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8張,並交給如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家公司,而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 家公司即持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8張充 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3,009,082元(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公司為虛進 虛銷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此部分無逃漏稅捐之情 形),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泓霖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楊銘勛之邀,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1 2月3日止擔欣力安公司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楊銘勛跟伊說 他朋友有1間公司要關門了,該公司是賣螺絲及螺桿的,楊 銘勛說伊可以請伊認識的老闆幫伊介紹賣螺絲及螺桿之生意 ,伊才擔任欣力安公司之負責人。伊沒有想過有人會以欣力 安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他人,伊也沒有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給他人云云。經查:
(一)欣力安公司於93年8月5日設立登記,原負責人為陳慈淑, 於102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後於103年12月3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第 4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29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二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邀約被告擔任欣力安 公司負責人之楊銘勛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詳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9993號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欣力安公司原負責人陳 慈淑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詳見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82 1號卷第48頁及反面)、證人即辦理欣力安公司變更登記 負責人等事項之記帳士李逸雱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詳見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第56頁及反面)、證人即 介紹楊銘勛與李逸雱認識之吳樹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見 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第70頁及反面)大致相符 ,復有欣力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覽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稅稅籍申報及備忘事項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5份(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陳 泓霖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之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下簡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書》第12至22頁反面)、欣力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見新北檢103年度他字第2821號卷第26頁)存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楊銘勛領取欣力安公司 之統一發票後,在欣力安公司未實際與如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之公司交易之情況下,仍於102年9月10日後之某日起 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共68張,並交給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家公 司,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即持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同 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009,082元等情,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進銷項查核統計表、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欣力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各1份(見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124至131頁反面)、財政 部印刷廠106年5月22日財印產字第10622004160號函及函 附之銷售資料明係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37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其不知悉且未能預見楊銘勛會以欣力安公司之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給他人云云,然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 稽徵所稅務員李長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領用統 一發票的流程為公司負責人攜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來 辦理,稅務員會核對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本人後,再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再請公司負責 人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申請人(負責人或代 理人;但一人公司以負責人為限)」欄中之「親自簽名」 欄簽名,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28 頁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是其所製作的,其通常 都會跟公司負責人說這份申請書是要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的申請書,其請公司負責人簽名後,也會告知公司負 責人之後會有領用的程序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至 39頁反面);再參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申請 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但一人公司以負責人為限)」欄中 之「親自簽名」欄中確實簽有「陳泓霖」之簽名,且該申 請書上「申請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但一人公司以負責人 為限)」欄中之「與營業人之關係」欄中係勾選「負責人 」欄位,而該申請書後亦附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復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 人(負責人或代理人;但一人公司以負責人為限)」欄中 「親自簽名」欄所簽之「陳泓霖」,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簽之「陳泓霖」之筆劃走勢、勾勒及轉折均 明顯相同,此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28頁及反面)、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末之受詢問人簽名1份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末之被告簽名4份(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1843號 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20頁、第30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實有於 102年9月10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欣力安 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 被告辯稱其並未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云云 ,顯無足採。此外,衡諸證人李長憲前揭證詞可知,既然 被告有於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則其應當 會經由證人李長憲之說明知悉其簽名之意義,以及之後將 可領取欣力安公司之統一發票,況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當時只是簽名而已,伊簽名時楊銘勛有在伊旁邊, 伊簽完名後楊銘勛就載伊回去,過了幾天,楊銘勛打電話 給伊說要幫伊領支票及發票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 頁反面),亦足資佐證被告確實知悉楊銘勛有領取欣力安 公司之統一發票,再衡以公司負責人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 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倘公司 係合法經營,因涉及公司股權所有及盈餘分配利益等事由 ,衡情應以親朋好友充任,以免損害自身利益,而被告於 另案審理中自承:在楊銘勛介紹伊擔任欣力安公司之負責 人之前,伊完全不認識楊銘勛等語(詳見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47頁),以被告為一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悉不熟識之 楊銘勛忽邀其擔任欣力安公司之負責人,顯有違常情,亦 自可由此預見楊銘勛可能在公司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從 事不法行為,並藉由被告所擔任之負責人脫免責任一事,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銘勛有說要幫伊領統一 發票,統一發票是楊銘勛領走的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其亦應可預見楊銘勛可能以欣力 安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 充當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惟被告仍同意擔任欣力安公司之負 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容認楊銘勛 領取欣力安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以遂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是被告與楊銘勛間對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 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 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之文字,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 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係欣力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楊銘勛共 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公司,而 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四)被告與楊銘勛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自102年9月10日後之某日起至103年6月間某日止, 多次與楊銘勛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主觀上乃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客觀上各該 犯罪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虛開發票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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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扣抵明細 │
│號│ │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1 │亞伯通信科│3 │1,000,000 │50,000元 │3 │1,000,000 │50,000元 │
│ │技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2 │名震大地有│4 │1,932,380 │96,619元 │4 │1,932,380 │96,619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3 │尚禹營造股│4 │109,000元 │5,450元 │4 │109,000元 │5,4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4 │沐華國際美│3 │830,000元 │41,500元 │3 │830,000元 │41,500元 │
│ │容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5 │臺科資通工│15 │5,070,093 │253,505元 │15 │5,070,093 │253,505元 │
│ │程股份有限│ │元 │ │ │元 │ │
│ │公司 │ │ │ │ │ │ │
├─┼─────┼──┼─────┼─────┼──┼─────┼─────┤
│6 │詠晉數位科│3 │1,000,000 │50,000元 │3 │1,000,000 │50,000元 │
│ │技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7 │錦強企業股│3 │1,000,000 │50,000元 │3 │1,000,000 │5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8 │漢昇國際興│1 │1,180,000 │59,000元 │1 │1,180,000 │59,000元 │
│ │業有限公司│ │元 │ │ │元 │ │
│ │ │ │ │ │ │ │ │
├─┼─────┼──┼─────┼─────┼──┼─────┼─────┤
│9 │易購貿易有│3 │5,576,800 │278,840元 │3 │5,576,800 │278,840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10│保卡有限公│16 │39,940,500│1997,025元│16 │39,940,500│1,997,025 │
│ │司 │ │元 │ │ │元 │元 │
│ │ │ │ │ │ │ │ │
├─┼─────┼──┼─────┼─────┼──┼─────┼─────┤
│11│匯楊有限公│1 │2,000,000 │100,000元 │1 │2,000,000 │100,000元 │
│ │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12│博益精儀股│4 │400,000元 │20,000元 │4 │400,000元 │20,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3│和豐教材用│1 │142,857元 │7,143元 │1 │142,857元 │7,143元 │
│ │品社 │ │ │ │ │ │ │
│ │ │ │ │ │ │ │ │
├─┼─────┼──┼─────┼─────┼──┼─────┼─────┤
│14│金誠品有限│6 │3,355,000 │167,750元 │6 │3,355,000 │167,750元 │
│ │公司 │ │元 │ │ │元 │ │
│ │ │ │ │ │ │ │ │
├─┼─────┼──┼─────┼─────┼──┼─────┼─────┤
│15│藝萊實業有│1 │114,500元 │5,725元 │1 │114,500元 │5,725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總│ │68 │63,651,130│3,182,557 │68 │63,651,130│3,182,557 │
│計│ │ │元 │元 │ │元 │元 │
│ │ │ │ │ │ │ │(扣除如附│
│ │ │ │ │ │ │ │表編號14至│
│ │ │ │ │ │ │ │15所示部分│
│ │ │ │ │ │ │ │後之實際幫│
│ │ │ │ │ │ │ │助逃漏稅額│
│ │ │ │ │ │ │ │為3,009,08│
│ │ │ │ │ │ │ │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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