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藍家偉法官
林玉蕙法官
許勻睿法官
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審判 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 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 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陳義元等7人雖稱自訴被告藍家偉、林玉 蕙、許勻睿於承辦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揆諸上揭 說明,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 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 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 本件自訴。自訴代理人雖另陳稱:前開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顯已違憲云云, 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 解釋與適用,乃其固有權責,不受自訴代理人個人法律見解 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有認係違憲之闡釋,自訴代理人執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憲云 云,顯非可採。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