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6年度,6號
TPDM,106,自更一,6,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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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
自 訴 人 陳義元
      陳盻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藍家偉、林玉蕙、許勻睿枉法裁判案件,經自
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47號裁定後,因自訴人
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01號裁定發回本
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間所得為 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發回更審, 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 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是自訴案件發回更審後 ,該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重新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
二、查本件自訴人前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林瑞富律師為本件自訴 代理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 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01號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即回復第一審之自 訴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另行提出其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茲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為訴訟行為,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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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