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95號
TPDM,106,自,95,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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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95號
自 訴 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廖寅尊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寅尊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之業務員兼交易員,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FU SHINE ENTERPRISESLIMITED(下稱FS公司,於本案提起自訴部分, 因認其欠缺自訴能力而不合法,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有 「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從 未進行DKO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按:此屬TRF投資商品之變 形)」,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 所屬之第一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FS公司召 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該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 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又被告從未向FS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 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 全因FS公司長期與第一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 0年10月5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103 年12月間,由 被告廖寅尊向FS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FS公司向第一銀 行購買DKO 匯率選擇權,自訴人允為FS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 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廖寅尊知悉FS公司未設置匯率專 業交易人員,遂與FS公司於「為楊國夫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 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告廖寅尊佯稱將為FS 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 「第一銀行與FS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進而於103年12月3日,先由被告提出首筆美金150 萬元兌 換境外人民幣之匯率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10 萬美元( );再於105年3月8日,由被告廖寅尊提出次筆美金150萬元 對人民幣之匯率交易,又使自訴人虧損28萬美元,先後使自 訴人共受有140 萬美元之損失。因認被告廖寅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 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廖寅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商周期刊關於 105年8月「1501期」報載內容、被告廖寅尊之名片影本、FS 公司與第一銀行於100年10月5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影本、FS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書原文(含中譯) 等文件影本、FS公司於104 年1月22日之董事/股東會議紀錄 影本、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4日致FS公司之匯率選擇權交易 確認書影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6 月20日全風衍字第1030001303A 號函及所附之「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全文影本、電子郵件影本、自訴人 出具之「與第一銀行TMU 交易過程」文件影本、自訴人於95 年10月19日為FS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裁罰案件資料 影本、第一銀行致FS公司之分期償還申請書、分期攤還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 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 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背信罪之 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 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 關係時,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 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從而 ,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 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⒉自訴意旨固指:被告廖寅尊於103 年12月間向FS公司提出交 易條件後,由FS公司向第一銀行購買DKO 之匯率選擇權,卻 於103年12月3日、105年1月11日,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 造成自訴人受有約140萬美元之損害,其涉有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云云,然由卷附之FS公司與第一銀行於102年11 月1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 95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所示,契約當事 人僅為立約人「FS公司」及「第一銀行」,卻未敘及「自訴 人」或「被告廖寅尊」一情。再由卷附之FS公司於100 年10 月3日董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4頁)、 第一銀行於103 年11月14日致FS公司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 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自訴人於95年 10月19日為FS公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 第33至34頁)、第一銀行致FS公司分期償還申請書、分期攤 還同意書等文件(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1頁正反面)觀之,從 事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人關係,應僅存於第一 銀行與FS公司間,而自訴人乃為連帶保證人,僅就FS公司對 第一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 自訴人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至自訴人雖指陳:雙方 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然不見卷內有何補強此部分 指訴之證據。況被告廖寅尊隸屬於第一銀行,此有其名片影 本可稽(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4頁),其既受第一銀行之單方 雇用,並與FS公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 告廖寅尊即非如自訴人所稱有「受自訴人或FS公司之明示或 默示委任,為FS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廖寅尊對自訴人或FS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廖寅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罪嫌部分:
訊據自訴人對FS公司出具103 年10月3日董事/股東會議紀錄 (見本院自字卷一第24頁)上所示自訴人楊國夫之印文,核 與本件刑事自訴狀所附第一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 自字卷一第22頁)一致,而其上「紀錄:楊智翔」字樣,則 係FS公司之股東,況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自 足認屬FS公司內部之文書,依現有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 明係被告所製作。又據該董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本公司 (按即FS公司)……擬與第一商業銀行從事與匯率、利率或 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及「包括即期交易、遠期交易 、選擇權、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外幣換匯、換匯換利、組 合或產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依相關合約之 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等內容以觀,顯係FS公司欲與第一銀 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召開,既然該會議紀錄係FS公司的 股東楊智翔紀錄、代表人楊國夫擔任主席而製作,顯非被告 廖寅尊擔任第一銀行金融助理從事金融業務製作之「業務上 文書」。綜上,上開董事/ 股東會議紀錄依卷附相關證據既



不足認定係由被告所製作之業務上之文書,亦難證明係虛偽 ,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罪相繩。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自訴係因自訴人向第一銀行購買衍生性金融商 品,最終損失高達140萬元美金之損失始向本院提起,然DKO 匯率選擇權此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TRF 的一種,本質上係 「交易買賣」,則被告推薦FS公司購買該等金融商品尚難遽 認係對FS公司楊國夫施用詐術;又根據上開匯率選擇權交易 確認書、第一銀行致FS公司之分期償還申請書、分期攤還同 意書等文件相互參照,自訴人既係允諾在一定金額限度內, 為FS公司於上開投資交易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 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件有相當掌握,亦難認 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FS公司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 FS公司接續進行該二筆「DKO 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後,卻因 人民幣對美金的匯率變動不斷下跌,致FS公司銀行帳戶款項 不足扣款而為第一銀行強制平倉售出,與原本未交易前帳戶 內款項相較分別減少了110萬美金、28萬美金,然該近140萬 元美金損害係因前開二筆「DKO 匯率選擇權」交易後結算之 結果,尚難認係因FS公司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亦即無從證 明該140 萬元美金之損害與被告廖寅尊施用詐術、FS公司陷 於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自訴人除上開指陳外, 未再就「被告廖寅尊究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抑「以 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最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失利之結果與」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施 用詐術使自訴人或FS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第一銀行為本案 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即 認被告廖寅尊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 廖寅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 詐欺得利等罪嫌之餘地,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均顯有 不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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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