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66號
TPDM,106,自,66,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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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李香女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鄭舒芸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浩為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00 0 號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企金五部之業務員;被告鄭舒芸為該行交易員。被告鄭舒芸劉邦浩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CLEVER PLAN CO.,LT D.公司(下稱CP公司)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員」、「不熟 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TRF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高推銷所屬之 遠東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訴公司召開董 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並登載不實事 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CP公司 對被告劉邦浩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由 本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 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 風險預告書,全因自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 賴關係,遂於104年7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 年月間,由被告鄭舒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 訴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 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舒芸知悉 自訴公司未設置外幣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 「為李香女提出本案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 係,復以被告鄭舒芸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 行從事交易,卻隱瞞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 場對立」之性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 ,提出首筆美金對人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 萬 美金,因認被告鄭舒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 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人指被告劉邦浩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邦 浩、鄭舒芸之名片影本、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日 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成交確認書影本、CP公司與遠 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 告書」、「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 表」、「圈存/ 扣款同意書」、「CP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李香女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影本、CP公司在貝里斯註冊 登記書中譯本等文件影本、李香女於104年7月20日為CP公司 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鄭舒芸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
1.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 處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 為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背信罪之 行為人基於內部受任關係,負有為本人之最大利益而對外行 事之義務,苟行為人與本人各基於追求自我最大利益之對向 關係時,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在交易過程中縱 有違反契約誠實信用之交易原則,亦非屬背信罪範疇。從而 ,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背信罪」,厥於審究行為人與本人 間是否有上述「委任關係」存在。
⒉自訴意旨固指:被告鄭舒芸於104年7月間向CP公司提出交易 條件後,由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卻於 104年7月27日,竟違背雙方之信賴關係,造成自訴人受有約 140萬美元之損害,是其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云云,然由卷附之CP公司與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0日簽訂「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見本院自字卷一第 23至37頁、第38至41頁)所示,契約當事人僅為立約人「CP 公司」及「遠東銀行」,卻未敘及「自訴人」或「被告鄭舒



芸」一情。再由卷附之CP公司於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影本(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6頁)、遠東銀行於104年7月28 日致CP公司之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見本院自 字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自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為CP公 司提供之連帶保證書影本等文件(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40 頁 至第144 頁)觀之,從事本案投資交易事務之委任契約當事 人關係,應僅存於遠東銀行與CP公司間,而自訴人乃為連帶 保證人,僅就CP公司對遠東銀行所負債務,於約定額度內負 起連帶保證之責,益徵自訴人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關係。 況自訴人雖指陳:自訴人與遠東銀行雙方係成立默示之委任 契約關係等語,然不見案內有何補強此部分指訴之證據。況 被告鄭舒芸隸屬於遠東銀行,此有其名片影本可稽(見本院 自字卷一第5 頁),其既受遠東銀行之單方雇用,並與CP公 司間就本案投資交易事務處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舒芸即非如 自訴人所稱有「受自訴人或CP公司之明示或默示委任,為CP 公司處理事務」之情,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鄭舒芸對自訴人 或CP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柑橘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係因CP公司向遠東銀行購買衍生性金 融商品,最終損失高達140 萬元美金之損失始向本院提起, 然外幣組合式選擇權此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係屬TRF 的一種, 本質上係「交易買賣」,則被告鄭舒芸推薦CP公司購買該等 金融商品尚難遽認係對CP公司黃正興或自訴人施用詐術;又 根據本件金融交易授權書、金融交易確認書印鑑核對表、圈 存/ 扣款同意書、CP公司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連 帶保證書等文件相互參照(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2頁、第44頁 、第45頁、第46頁、第47至48頁),自訴人既係允諾在新臺 幣25 0萬元之限度內,為CP公司在本件投資交易中擔任連帶 保證人,足見自訴人亦確認相關投資交易內容,並對交易條 件有相當掌握,是難認自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為CP公司 從事投資交易之情。況CP公司進行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 」之交易後,卻因人民幣對美金的匯率變動不斷下跌,致CP 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不足扣款而為遠東銀行強制平倉售出,與 原本未交易前帳戶內款項相較減少了近140 萬美金,然該近 140 萬元美金損害係因該筆「外幣組合式選擇權」交易後結



算之結果,尚難認係因CP公司受詐欺陷於錯誤所致,亦即無 從證明該140 萬元美金之損害與被告鄭舒芸施用詐術、CP公 司陷於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自訴人除上開指陳 外,未再就「被告鄭舒芸究如何對自訴人施用何等詐術」抑 「以何等方式致自訴人陷於錯誤」、「最終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失利之結果與」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 「施用詐術使自訴人或CP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遠東銀行為 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及既有卷證 ,即認被告鄭舒芸涉犯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關於被告鄭舒芸劉邦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訊據自訴人就CP公司出具104年7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 示自訴人之印文來源乙節之說明,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 中陳稱: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的印文,係CP公司同意交給遠東 銀行行員蓋的等語(見本院自字卷一第19頁反面),是以, 自訴人既未否認上開印文之真實性,且該會議紀錄亦載有「 CP公司擬向遠東銀行申請金融交易額度,美金貳佰伍拾萬元 整,並於前開借款額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CP公司,辦理 所有本項授信之一切相關事宜」等事項,堪認上開文件均經 自訴人所代表之CP公司審認而完成,應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 實之情。況自訴人苟於自身知情下允為用印,進而完成上開 業務上文書之製作,豈非指自己有與被告劉邦浩鄭舒芸對 CP公司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嫌,足見自訴人 上開指訴非無矛盾及不合理處。況自訴人除上開指陳外,未 再就「被告劉邦浩等人究如何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工」或「以何等方式擬定不實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等節明確說明,更未提出其他可供認定「被告劉 邦浩二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CP公司進而與 遠東銀行為本案投資交易」之證據,是難憑自訴人前開泛陳 及既有卷證,即認被告劉邦浩二人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上開指陳及既有案內之卷證,難認被告 鄭舒芸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亦難認被告鄭舒芸有何 與劉邦浩共同涉犯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 餘地,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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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