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CLEVER PLAN CO.,LTD.
代 表 人 黃正興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劉邦浩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浩為任職臺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企金五部之業務員;被告鄭舒 芸為該行交易員。被告二人均明知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CL EVER PLANCO., LTD.公司(下稱自訴人李香女對被告鄭舒芸 提起自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有「未配置金融專業人 員」、「不熟知金融投資知識」、「之前未有TRF 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且「未曾召開董事會會議」等情事,猶為提 高推銷所屬之遠東銀行「TRF 」投資商品業績,自行擬定自 訴公司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 並登載不實事項在上開業務文件上,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又被告鄭舒芸從未向自訴公司揭露上開投資契約標的 內容及各類風險,且於交易前亦未給予風險預告書,全因自 訴公司長期與遠東銀行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遂於104年7 月2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年月間,由被告鄭舒 芸向自訴公司提出交易條件後,始由自訴公司向遠東銀行購 買外幣組合式選擇權,自訴人允為自訴公司從事本案投資商 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舒芸知悉自訴公司未設置外幣 組合式專業交易人員,遂與自訴公司於「為黃正興提出本案 投資交易條件」事項上成立默示委任關係,復以被告鄭舒芸 佯稱將為自訴公司尋求好點位之上手銀行從事交易,卻隱瞞 上開交易係有「遠東銀行與自訴公司立場對立」之性質,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104年7月28日,提出首筆美金對人 民幣之交易,卻已使自訴人虧損140 萬美金,因認被告鄭舒 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 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 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 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 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 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 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 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又按自訴之 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 ,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 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 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 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劉邦浩住所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劉邦浩與鄭舒芸(此部 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罪地應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按即自訴 人公司所在地,亦係自訴人之對被保地),此各有劉邦浩之 名片、本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風險預告書、連帶保證書─
企業金融專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自字第 66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5 頁、第23至45頁、第47至55頁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誤就被告劉邦浩犯罪部 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自 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㈡本件提起自訴之人CLEVER PLANCO.,LTD.,係於104年3月3日 在貝里斯註冊成立,此有自訴人提出自訴人公司認證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下稱自字卷》一 第57頁),然就「自訴人公司是否經我國政府認許」乙節, 業經自訴代理人於106 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明狀中載明, 自訴人公司於104 年3月3日設立於貝里斯,是紙上公司,也 是代辦公司等語,此有該陳明狀附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一 第56頁),自訴人公司既在我國並未有註冊登記,則其並無 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無自訴當事人能力,
即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代理人屢屢援引「現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之立法意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等資料,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具有自訴能力云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9至61頁),酌以 上開判決內容,僅為另案法院針對「提出告訴合法」乙節所 為之個案闡述,或徒對上開法文之解讀,均難執為自訴人公 司於本案有合法自訴權限之有利論據,併此敘明。 ㈢本件管轄錯誤與不受理判決原因併存,揆諸上開說明,應為 管轄錯誤之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 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