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蔣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蔣仲蕙
蔣晉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6 年10月19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蔣晋雄前 以被告蔣仲蕙、蔣晉涵涉嫌背信等案件,具狀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 367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85號處 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佐,本件聲請人於同年11 月1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蓋 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可參,經核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告訴人蔣 晋雄之父蔣仲蓮(已歿)與被告蔣仲蕙係兄弟,均為蔣玉鏘 (已歿)所生之子,緣蔣玉鏘生前係軍人,而獲配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眷舍(下稱基隆路舊有眷舍) ,其後蔣仲蓮並於該眷舍旁之比鄰空地增建1棟2層樓之磚造 房屋,嗣該眷舍所在眷村於蔣玉鏘死亡後因老舊而辦理改建 事宜,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與配 偶均死亡,其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 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是蔣仲 蓮與被告蔣仲蕙遂於民國86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一、蔣仲蓮與被告蔣仲蕙各自繼承其應繼分,惟由被告蔣仲 蕙承受前開眷舍之權益;二、該磚造房屋為蔣仲蓮所有,其 餘人不得異議」等內容,並另口頭約定被告蔣仲蕙日後獲配 新眷舍時,應代蔣仲蓮就磚造房屋部分,向主管機關即國防
部多爭取一戶眷舍。詎被告蔣仲蕙與其女即被告蔣晉涵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基於侵占 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被告蔣仲蕙獲配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2 新眷舍(下稱延壽街房地 )時,違反前開一之約定,逕自將延壽街房地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蔣晉涵名下,而將蔣仲蓮之應繼分予以侵占之,並違反 前開二之約定,未就磚造房屋部分為蔣仲蓮向國防部爭取多 獲配發1 戶,以此方式將原屬蔣仲蓮繼承人之權益予以侵占 入己,並足生損害於蔣仲蓮之繼承人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蔣仲蕙與告訴人之父蔣仲蓮 之間就渠等自蔣玉鏘間取得者係借名登記權,依據蔣仲蓮在 基隆路舊有眷舍所增建建物面積20.48 坪,占基隆路舊有眷 舍總面積之87 %,是蔣仲蓮應可取得被告蔣仲蕙嗣後分配所 得延壽街房地34.43坪中之87%即29.95 坪,縱依繼承比例計 之,亦應可得延壽街房地之50%即17.22坪,方合於事理及蔣 仲蕙與蔣仲蓮間書面與口頭協議本旨,究蔣仲蕙是否確依其 與蔣仲蓮間書面及口頭之協議向軍方爭取蔣仲蓮增建部分面 積分配眷舍,自應向國防部調取各該資料以資確認,然地檢 署檢察官均未基於發現真實而向軍方函詢被告獲配延壽街房 地之過程。又被告蔣仲蕙於98年7 月獲配延壽街房地時即出 於獨佔之意,欺瞞隱匿蔣仲蓮,至103 年年初,蔣仲蕙之妻 陳金英前同事至蔣仲蓮家中告知此事,蔣仲蓮獲知後深感遭 蔣仲蕙背叛,心中痛苦,悲憤交加而中風住院,半年後即過 世,被告蔣仲蕙既受蔣仲蓮所託為蔣仲蓮向軍方爭取配置宿 舍,卻未在受領延壽街房地時告知蔣仲蓮,更未依照原承諾 履行分配蔣仲蓮依協議所應有之部分,自應構成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或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地檢署檢察官卻未詳 加調查,僅聽信被告蔣仲蕙片面之詞,未為客觀合理之審認 ,顯有縱放被告之虞。㈡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距離 發現被告犯行之時間,並未逾告訴期間。查於103年9月11日 告訴人會申請延壽街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純係因其父蔣仲 蓮於103年8月間過世,斯時因告訴人與被告家關係尚稱密切 ,為送茶葉給其叔蔣仲蕙,詢問並取得延壽街房地地址,加 以其任職土地開發公司,基於對其叔住處不動產價值的好奇 ,始調取延壽街房地的謄本,根本未將該延壽街房地與其父 祖輩之財產、持分或權利作聯想,僅是將該資料留在身邊作 為地域性資料之參考。係於105年7月間告訴人之母(即蔣仲 蓮之妻)過世,於105年8月間與胞妹蔣晉淥、蔣晉湄一同整
理父母親遺物,始發現該份蔣仲蕙與蔣仲蓮於86年間訂立之 協議書,進而獲知被告為一己之私,強佔應屬聲請人之父蔣 仲蓮之權益,並在律師建議下,自105年8月30日、同年9月1 日調取並列印出基隆路舊有眷舍的空照圖、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謄本等資料,始驚覺其父的權益為其叔即被告蔣仲蕙侵 占,被告受其父蔣仲蓮所託僅是出名配置宿舍,卻單獨取得 延壽街房地所有權,更蓄意信託在其女蔣晉涵名下,避免形 跡敗露,是高檢署檢察官認為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一節,誠 有違誤。綜上,檢察官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爰聲請准將本件 交付審判等語。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 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 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 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 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 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6個月內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而取得告訴權之人,其告訴權應受 限制,若被害人生前已逾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者,該告訴 權人自不得再為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座 談會審查意見參考)。查被告蔣仲蕙係聲請人之叔叔,被告 蔣晉涵係聲請人之堂妹,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規定,被 告與聲請人分別係三等與四等之旁系血親,依聲請人告訴內 容所指被告蔣仲蓮、蔣晉涵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後,聲請人對被告二人所為之告訴, 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即其叔蔣仲蕙於 98年6月30日自國防部分配取得延壽街房地,並於100年6 月 22日信託登記與其女蔣晉涵,惟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偵 訊中向檢察官自承,其於103年9月11日知悉被告蔣仲蕙已搬 入延壽街房地,其知悉當日即至地政所列印相關資料,此有 當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狀內所附延壽街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9027卷第31頁 反面、他3303卷第14至15頁),是告訴人至遲於103年9月11 日即知悉被告蔣晉蕙與蔣晉涵有其指訴之侵占、背信犯行, 惟其卻遲至105 年9月2日始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他3303卷第9 頁),是告訴人既與被 告蔣仲蕙係叔姪,而與被告蔣晉涵係表兄妹,而分屬三親等 及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所提之侵占、背信之告訴顯已逾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難謂合法。。
㈡再據被告蔣仲蕙與告訴人之父蔣仲蓮所簽立經臺灣臺北方法 院公證處公證之86年7月4日之協議書第4行至第10行記載「. ..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原眷戶子女人數計二人經協議由五 子蔣仲蕙承受應有之權益(二、三、四子均陷大陸)至於同 戶另有磚造二樓之房二間,係長子蔣仲連自建部份,蔣仲蕙 同意為長兄自有,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文字內容 以觀,確係由被告蔣仲蕙承受蔣玉鏘之權益,實難認被告蔣 仲蕙將其後來獲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之 2 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蔣晉涵名下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意圖。再者,被告蔣仲蕙雖不否認有承諾聲請人之 父蔣仲連,就磚造房屋部分向國防部爭取多獲配1 戶,雖事 後未能獲配,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蔣仲蕙自始即未為就承 諾事項向軍方爭取,是亦難認被告蔣仲蕙有何背信犯行。末 參諸,倘蔣仲連認被告蔣仲蕙有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何以未 於89年11月17日國防部核定被告蔣仲蕙承受蔣玉鏘輔助購宅 權益之時,或98年7 月15日國防部將延壽街房地交屋予被告 蔣仲蕙之時即提出質疑或告訴?是被告蔣仲蕙所述蔣仲連放 棄其可得承受之權益等詞應非虛妄。然聲請人既未舉出被告 構成侵占、背信罪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聲請人臆測之詞, 即認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能事。
㈢經偵查結果,無法獲得可以排除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確信被 告犯罪之程度,因認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 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
七、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 ,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告訴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詳為說明論證之事 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