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令倩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被 告 徐義強
楊惠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74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大 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涉犯背信等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民國106年8月20日以105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6年9月1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63號 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 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 第1至7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97年間各擔任聲請人 之業務經理及專員,均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 27日上午8時許,利用聲請人所銷售產品纖維膠(Cellulose Gum,以下簡稱CMC膠)之供應商荷蘭Akzo Nobel公司之行銷經 理Theovan't Zelfde(下稱Zelfde)及KeesSchm alz(下稱 Kees)至臺北之機會,安排在案外人呂志堅所經營之瑞聯公司 會面,被告等並於該次會議中向Zelfde、Kees稱渠等將轉至翰 柏有限公司(下稱翰柏公司)任職,預計將僱用全來自聲請人 之十名員工,並詐稱聲請人已同意渠等帶走CMC膠之生意,以 此方式違背其應維繫及開展聲請人與Akzo Nobel公司間經銷關
係之任務,使Akzo Nobel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更換經銷 商,翰柏公司因而取得CMC膠代理權之不法利益(所涉刑法詐 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致聲請人無 法再銷售該產品,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徐義強、楊 惠吉均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告稱翰柏公司與聲請 人所營業務相同,有競爭關係,而被告徐義強為聲請人食品部 門最高主管,楊惠吉則為其下屬,其二人將聲請人就為Akzo N -obel公司經銷CMC膠之經銷權轉移翰柏公司而涉背信部分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其事實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就聲請人 補充告訴之被告徐義強於97年7月29日起寄發電子郵件與另家 聲請人購買食品添加物的Fiberstar.Inc.(下稱Fiberstar公 司),偽稱因成本因素,希望Fiberstar公司比照售與聲請人 之相同出貨條件而銷貨予翰柏公司,且無庸考慮聲請人利益。 翰柏公司並因此於同年8月6日匯付貨款美金2萬7323.23美金予 Fiberstar公司,而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均有寄送副本予被告楊 惠吉,可認被告徐義強、楊惠吉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已促使Fibe -rstar公司將一向與聲請人合作之產品直接賣給翰柏公司,則 被告徐義強、楊惠吉自涉有背信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義強、楊惠吉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被告徐 義強辯稱:伊確實於97年5月在臺北與Akzo Nobel公司之代表 Kees等人開會,惟沒有在97年6月2日寫信給Zelfde及Kees,且 該會議係Kees主動邀約,Kees另外還約了瑞聯公司的呂志堅一 起見面,會議中未提到伊要轉職及帶走聲請人CMC膠生意之事 ,況聲請人從未失去與Akzo Nobel公司之生意。伊在聲請人任 職前曾在呂志堅的瑞聯公司任職,聲請人只是銷售Akzo Nobel 公司產品,並非獨家代理。伊於98年1月間進入翰柏公司後, 該公司也只是經銷,且Akzo Nobel公司從未中斷供貨給聲請人 ;伊以前有跟Fiberstar公司用電子郵件往來,惟是與Fiberst -ar公司的總經理DALE往來,伊沒有見過NICK,伊認為該電子 郵件之內容並不是伊所寫的。且聲請人跟供應商之經銷行為, 決定是否要採購及下單,是總經理周令侃決定,並非伊等語; 被告楊惠吉則辯稱:伊未寫信給Zelfde及Kees,伊與Kees開會 當天有談及原料之問題,但並未提及希望取得代理權之事;伊 並無與Fiberstar公司往來,與國外公司往來之業務並不是伊 負責的,因為伊外語沒有辦法跟外國人流暢對談。伊印象中沒 有看過也沒有收過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而且因為是英文 ,伊也不是很清楚其中內容等語。
㈡查聲請人提出告訴認被告徐義強、楊惠吉等人涉犯背信罪嫌, 係以其等於9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日、4日、9日、11日、 18日與Akzo Nobel公司的Kees、Zelfde;同年7月29日、8月1
日、8月4日、8月6日與Fiberstar公司的NICK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為據(見偵續字卷第120至136頁、偵續一字卷第105頁、 偵續四字卷一第63至72頁)。然97年5月30日之電子郵件部分 內容業經塗改刪除,且該電子郵件標題(Action Items)係記 載:「Confirm change of distributor to DahChung(確認 變更經銷商為聲請人)」,與該內容提及被告、呂志堅洽商變 更CMC膠經銷商為翰柏公司一事,並不相合。且證人呂志堅於 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97年3月間在中國上海與Akzo Nobel公 司之代表Robert認識,並表達想將Akzo Nobel公司銷往中國大 陸,後來接手Robert工作之Kees到台北,故約在瑞聯公司會面 ,於97年5月27日伊是向Kees等人表示可否降低銷往中國產品 之價格,沒有提到成立翰柏公司之事,亦未提及要將台灣之銷 售管道也改為翰柏公司,被告徐義強是在97年12月到翰柏公司 任職,被告楊惠吉則是在98年農曆年後到職等語(見他字卷第 111至112頁),可見97年5月27日當天會談地點為瑞聯公司, 則上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內容顯有矛盾,自非可信,則聲請人 陳稱被告等人有在會中談及其等要轉職,且要帶走聲請人CMC 膠生意一節,難認可採。又被告等均堅決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真實性,並辯稱內容可能遭更改。而聲請人 係使用Lotus Notes做為內部郵件管理系統,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偵續字卷第118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被告等與Akzo Nobel公司之Kees、Zelfde等間郵件備份光碟,發現係以轉寄 郵件型態隱藏於其它郵件中,就轉寄郵件而言,其來源真偽難 辨,且如以聲請人使用之Lotus NOTES軟體內使用文件編輯功 能,將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資訊、內容及系統時間更改後直 接儲存再重新開啟,則郵件內容及文件修改時間,均可被變動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320至321頁)。再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無法鑑別上開電子郵件有無遭 變造,且經安裝Lotus NOTES 8.5版應用程式,並以該應用程 式開啟電子郵件光碟之「scott.nsf」檔案,讀取所需鑑定之 郵件內容,使用編緝功能將可直接開啟及編輯郵件內容,在編 輯信件內容後選取「儲存後結束」功能,將可保存所變更之信 件內容,或如未變更內容而直接選取「儲存後結束」功能,都 會導致文件之「修改的時間(最初)」「修改的時間(在此檔 案中)」「修改者」及「存取的時間(在此檔案中)」等後設 資料(metadata)改變,此有鑑定報告(見偵續三字卷第136 至141頁)在卷可參。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等與Fibersta -r公司的NICK之郵件,亦係以轉存郵件之型態存在其他郵件中 (見偵續四字卷一第63至72頁),並使用同一郵件系統,可認
亦有上開勘驗、鑑定所見有郵件內容、修改時間可能被變動之 情。而上開郵件已過報存期限,LOG檔(即紀錄檔)已被覆蓋 ,經證人即聲請人資訊處經理謝超證述明確在卷(見偵續二字 卷第183頁反面),自無從以電子郵件主機之歷程記錄憑證, 確認郵件是否有過更動。從而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真實可信 ,即屬可疑。
㈢查聲請人雖稱其係Akzo Nobel公司產品在臺獨家經銷商,被告 等違背其任務讓該公司轉換經銷商至翰柏公司云云。然查,證 人即榮利化工公司員工劉名恭於偵查中證稱:榮利化工公司有 於86年間直接向Akzo Nobel公司購買,並自行進口該產品。聲 請人知道該公司有進貨後就來找,說市場會衝突,說給優貨價 格讓該公司跟聲請人進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3頁),聲請 人代理人亦已陳明聲請人與Akzo Nobel公司就CMC膠並無獨家 代理合約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24頁反面),則只要Akzo No -bel公司同意,任何人均口向該公司進口CMC膠再轉售。而 Akzo Nobe公司有於97年12月20日、98年5月10日銷售CMC膠予 翰柏公司,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見偵續一字卷第38至39頁) 。且聲請人一直與Akzo Nobel公司均有交易,並未斷絕,亦經 聲請人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續一字卷第324頁反面), 另有聲請人提出之95至100年間銷售Akzo Nobel公司供貨之CMC 膠明細表附卷供參(見偵續字卷第84頁),可認Akzo Nobel公 司雖出貨給翰柏公司,亦同時與聲請人維持供貨關係,自無從 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背任務使Akzo Nobel公司轉換在臺灣獨 家代理商由聲請人至翰柏公司之情形。又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以 翰柏公司向Akzo Nobel公司進貨購買CMC膠再轉售,影響聲請 人就同一產品之銷量。然Akzo Nobel公司就所銷售之CMC膠在 臺既無設有獨家代理商,則其本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交易對象 及內容,聲請人及翰柏公司於取得CMC膠後亦各憑其經營情況 、對市場之認知及客戶經營之熟稔與否,本於自身營運規劃而 進行銷售。而商業利潤涉及整體經濟環境、行銷策略以及業務 人員締約能力等諸多因素,本件尚難以Akzo Nobel公司有銷售 CMC膠予翰柏公司,即可反推聲請人因此受有具體之利益損害 。
㈣至翰柏公司固有於97年8月6日匯款美金2萬7323元4角與Fibers -tar公司,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2月22日號函、玉山銀行存 匯中心105年3月29日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稽(見 偵續四字卷一第123至126、135至136頁)。而徐義強係於97年 10月18日自聲請人離職,楊惠吉則於98年2月25日離職,經聲 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頁)。而經函詢與翰柏公司往來 頻繁及被告等自陳向Fiberstar公司進貨後之銷售客戶,查無
被告等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有以翰柏公司名義銷售貨物,此有 億元食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銓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鑫隴興業有限公司、忠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加倉企業有限公司、大湖草莓農場、金麥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偵續四字卷一第172至199頁),尚難認 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且聲請人稱被告徐義強乃該公司食品 部門最高主管,而被告楊惠吉為其下屬。而被告徐義強在偵查 中陳稱伊僅負責業務管理、產品銷售及供應商議價,但跟供應 商經銷行為,決定是否要採購及下單,是聲請人總經理周令侃 決定等語(見偵續四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從而,既被告 等不能為採購決定,則縱使被告有向Akzo Nobel公司、 Fiberstar公司介紹翰柏公司可採購該等公司產品,亦因本非 其任職聲請人時處理事務之範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未涉犯背信罪嫌,並未失察, 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另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應認被告等 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