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160號
TPDM,106,聲判,16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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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王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25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王麗淑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59 條無故取得 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 營業秘密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 度偵續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 106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 卷宗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 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淑自102年7月16日起擔任聲請人中 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下稱聲請人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專案 經理,負責投資計畫風險管理評估等事務,並於102年10月 14日,受聲請人公司指派擔任聲請人公司轉投資之泰緯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緯公司)董事。其於103年12月 18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因不適任而將予以資遣,因而心生怨 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竊取營業秘密之犯意,無故將其職務上所持 有,由聲請人公司配發之lisawang@cpdc.com.tw電子郵件信 箱(下稱公司信箱)中所接收並儲存在聲請人公司郵件伺服 器上之電子郵件209封暨其附加檔案,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 聲請人公司「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 告」之營業秘密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泰緯公司研發之「 Nek2/Hec1抑制劑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機密文件等電 磁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起迄下午5時51分止,在聲請人 公司上址,轉寄至其外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lisawang0425@g mail.com(下稱gmail信箱),而竊取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 密及無故取得聲請人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聲請人公司於翌日發覺被告公司信箱寄發流量異常, 經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淑於103 年12月16日已明知主管余 建松業已預告其有不適任而擬終止經理人契約關係之情事, 隨即於103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花費數小時,利用聲請人 公司配發用於執行職務之電子郵件帳號(lisawang@cpdc. com.tw)不法大量轉寄其職務上保管,特地「挑選」具有秘 密性、較高經濟價值之專利、營業秘密及業務規劃等極機密 資料,該資料屬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控制 之子公司泰緯公司所有,寄發至其gmail信箱,時間相當密 接,動機更係可議,實與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被告誤以為聲請 人公司之信件可轉寄故無犯意等情況全然迥異。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大量轉寄之行為係為辦理交接一事,然被告自始未 提出亦未聲請調查任何交接或交接清冊之事,亦無法交代其 任意大量轉寄之該等營業秘密資料確係需交接予何人。且原 不起訴之偵查程序亦漏未調查上開辦理交接、交接清冊與大 量轉寄間之因果關聯等,且對於證人劉永富之稱「被告僅需 將交接的業務內容、手上相關資料作成交接清冊列表」等語 ,亦未命被告陳明或提出所謂被告製作之交接清冊到底為何 ,亦不曾訊問被告究係如何交接、有何必要重製已辦畢郵件 且大量轉寄營業秘密密資?究竟有無交接予其原本欲交接之 人,更無法說明其轉寄而重製之各該營業秘密資訊郵件係為 何項業務,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為辦理交接而大量轉寄, 故認無主觀犯意,並認其大量轉寄係具正當理由云云,卻就 此等至為關鍵之核心待證事實疏未詳查,顯有違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任職於聲請人公 司時都是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處理業務,平常都會將公司的電 子郵件轉寄到其私人的電子郵件信箱;103年12月18日伊為 了要辦理業務交接,才會一次轉寄大量的電子郵件,但伊此 舉並無使公司喪失對電子郵件之實質管領力,該等電子郵件 內容亦非屬營業秘密,伊亦無洩漏聲請人公司機密之行為, 後來伊未及辦理移交,聲請人公司即於103年12月30日將伊 解僱等語。經查:
㈠告訴及聲請意旨固均認被告於證人余建松告知其有不適任而 擬加以資遣之情事後,隨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聲請人公司 配發之公司帳號轉寄泰緯公司所有之「Nek2/Hec1 抑制劑 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等資料至其gmail信箱(如附表編 號第3號至第11號所示),連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轉寄至 其gmail信箱之部分(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顯已涉犯竊取 營業秘密之犯行。然查,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30日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簽結」而非不起訴處分終結案件,致聲請人公司提 起再議不合法,乃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分案偵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55號第1060000275號函稿在卷可考(見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卷第69頁),則此部分告訴事實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自無由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



專案經理,負責投資計畫風險管理評估等事務,並於102年 10月14日,受聲請人公司指派擔任聲請人公司轉投資之泰緯 公司。其於103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因不適任而將 於同年12月31日予以資遣,被告旋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 至5時許將合計209封之電子郵件自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公司 信箱轉寄至其自行申請之外部私人gmail信箱,嗣因聲請人 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發現被告所配發之公司信箱寄發容 量異常,乃要求該公司資訊人員調查進而發現被告轉寄前揭 信件之情,聲請人公司隨即於103年12月30日被告辦理離職 時,要求被告說明轉寄上揭電子郵件之緣由,並以違反公司 規定為由馬上將其開除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北 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祝淑芬、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管理 部員工楊敏玲、證人即聲請人資訊部員工林英峰、證人即財 務部協理劉永富、證人即財務部副總余建松於偵查中所證相 符(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 至第2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北檢105年度偵續第569號卷 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呈被告公司信箱轉寄 至其私人gmail信箱之明細在卷可考(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 83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離職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 人公司「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告」 營業秘密乙節,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 示,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6分收到證人余建松轉 寄該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及其主管即證人劉永富「請盡快研 究」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轉寄至其gmail信箱等情,有 聲請人所呈告證11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104年 度他字第835號卷一第75頁)。參酌證人余建松於偵查中係證 稱:其於103年12月16日或17日晚上得知中研院羅浩院士有 意為被告介紹新的工作,始向被告告知其不適任欲將其資遣 之事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14頁反面), 足見被告轉發上開信件係在其遭證人余建松告知資遣前,尚 無刻意竊取或侵占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必要;再觀諸聲請 人公司職員林斐文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訊息:「(被告問: 你知道還有那些同事也是用自己的gmail處理公務?)確切 有誰我沒過問」、「無論如何據我所知,公司沒有明文規定 不可啊!」、「否則怎麼會連資訊部同仁都不知道?」、「 (被告問:你可以側面了解還有哪些人用gmail嗎?)我試 著問問」,此有對話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北檢104年度他字 第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此與其所辯「會將公司電子郵件



轉寄到私人的電子郵件信箱以方便辦理公務」之情相符。況 證人林英峰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配發電腦給員工,沒有禁 止員工使用智慧型手機收取電子郵件;公司的郵件系統有自 動轉寄信件的功能,系統有預設有此項功能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再觀諸證人林英峰於被 告離職後之104年3月5日始發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內部 職員,內容提及:「…部分同仁信箱設定自動轉寄功能,將 自己的所有來信自動轉出到gmail或其他私人信箱,公司重 要文件也可能因此流出,即日起關閉自動轉寄功能…」等語 ,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附卷足憑(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 卷二第67頁),益徵聲請人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禁止員工 轉寄信件至私人信箱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轉寄行為有何 業務侵占、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竊取營業秘密等犯行。 ㈣至於被告雖於103年12月18日另行自公司信箱轉寄其他與泰 緯公司所有「Nek2/Hec1抑制劑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 無關之信件至其gmail信箱,然觀諸聲請人所呈被告轉寄之 電子郵件明細,此部分或為旅遊照片或資訊、或為被告經手 之行政事務資料及其保單(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 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參酌 證人劉永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應與劉思辰作交接, 聲請人公司交接程序是由離職者將交接的業務內容、手上相 關資料做成交接清冊,文件要列印出來,而且要列出移交人 、監交人及接交人並簽名,伊是被告的監交人,每個人離職 都是這樣做;被告離職前聲請人公司發現有大量轉寄公司電 子郵件的情形,副總經理余建松即要求伊通知被告於103年 12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當天被告到公司後即請其至 管理部說明轉寄電子郵件之事,並檢查其電腦,副總經理祝 淑芬隨即表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告知將其開除,當天最後 有點不歡而散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66頁 至第67頁);以及證人余建松於偵查中亦證:被告於離職時 必須將其所持有的文件及手上未完成的工作要作成清單交給 後手,包含公司交給其所使用的電子帳號裡面的文件也要交 接,其就電子郵件的部分必須要製作清單交代所收到的文件 是存在電腦的那個檔案,以方便後手追查等語(見北檢104年 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15頁)。堪信被告於離職時確須製作 移交清冊,則其辯稱轉寄信件係為辦理移交乙情,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公司因懷疑被告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乃提前通知被 告於103年12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並當場開除被告,自難 憑告訴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未能當場提出移交清冊乙情,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以業務侵占、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及竊取營業秘密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被告就竊取 泰緯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非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所為,程序不 合法,應逕予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1及被告 轉寄其他與泰緯公司無關之信件至其gmail信箱之部分,業 已調查明確,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就此部分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寄 件 時 間│郵 件 主 旨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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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月13日 │謹呈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同主旨 │
│ │下午5時21分 │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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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16日 │102099.003US1,( Taivex │Application-01a.pdf、201│
│ │上午9時45分 │Therapeutics Corporation│0-00-00 Final Office Act│
│ │ │) Modulators Of HEC1 Act│ion.pdf、0000-00-00 Fina
│ │ │ivity And Methods Theref│l Office Action.pdf │
│ │ │or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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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合約 │同主旨 │
│ │下午3時5分 │ │ │
├──┼───────┼────────────┼────────────┤
│ 4 │103年12月18日 │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
│ │下午3時32分 │試驗 │試驗清單整理.xls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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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2月18日 │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
│ │下午3時32分 │試驗 │試驗清單整理.xlsx、研發 │
│ │ │ │行政交接清單00000000.doc│
│ │ │ │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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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2月18日 │泰緯開發新藥相關文獻 │J.Med.Chem.2014,57,4098-│
│ │下午3時58分 │ │4110.pdf、MCT-13-0700_LR│
│ │ │ │.pdf、Taivex_Papar 1.pdf│
│ │ │ │、Taivex_Papar 2-1.pdf、│
│ │ │ │Taivex_Papar 2-2.pdf │
├──┼───────┼────────────┼────────────┤
│ 7 │103年12月18日 │UPDATED CHART OF PATENT │0000-00-00List of Patent│
│ │下午3時58分 │APPLICATIONS( Taivex The│Applications and status.│
│ │ │rapeutics Corporation), │xlsx │
│ │ │Modulators Of HEC1 Activ│ │
│ │ │ity And Methods Therefor│ │
├──┼───────┼────────────┼────────────┤
│ 8 │103年12月18日 │無主旨 │泰緯新藥開發00000000.doc│
│ │下午4時33分 │ │x │
├──┼───────┼────────────┼────────────┤
│ 9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3 │同主旨 │
│ │下午5時49分 │ │ │
├──┼───────┼────────────┼────────────┤
│ 10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1 │同主旨 │
│ │下午5時50分 │ │ │
├──┼───────┼────────────┼────────────┤
│ 11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2 │同主旨 │
│ │下午5時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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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