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銘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58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前 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經確定判 決證明證言為虛偽,或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 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即不符上揭再審之規定。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經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而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需該證據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 響該判決之結果,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 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調 取本件判決案卷核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判決所憑之告訴人陳品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 偽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 由。惟聲請人所指摘之告訴人在本案偽證一節,未據提出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其執上開證言為虛偽而提起再審之聲請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 ㈢聲請人固提出其於蔡艾錡7 月13日晚間6 時12分「跟她沒關 係不是嗎?」留言下方之同日晚間6 時28分所為本案「這個 賤女、一定白癡的以為、美玲對我提告、我肯定嚇得半死、 跪地求饒、所以這個賤女以為、他要求我在各大結緣社團向 賤女【公開道歉】、並【要特別標註賤女名字】、我就會嚇 得半死……錯了、連我私訊都不敢看的~小孬孬、告個屁、 本人吃飽等他來告、不要只會出一隻嘴……」回覆畫面(見 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再審卷,該卷第81 頁),以證明其並非在105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28分為上開 回覆。然是項回覆,業經本院原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欄中 詳述此項回覆即為本件犯罪事實(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11號判決第1 、2 、4 、5 、7 頁),並參之告訴人與聲請 人於本案分享心-免費結緣社團(下稱本案社團)言語交鋒 ,及其他本案社團團員參與討論之內容,認定聲請人在本案 社團留言版此一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溝通交流場合,公 然張貼客觀上屬於謾罵、嘲弄、足以使人難堪、感覺受辱、 貶低社會評價之本案貼文,係為侮辱告訴人,自無漏未審酌 之可言,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至聲請人再行置詞而辯稱並無本件犯 行,純屬逕爭執原審證據取捨之結果,以及其與告訴人之私 人訊息(見本院再審卷第31至34頁)或其餘檢附之證據,經 核或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相關,抑或重複提出本件 判決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憑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依據,均難謂有再審之 原因。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列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依 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