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正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正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弘因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著 有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 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 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 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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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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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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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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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1日為警採 │106年3月17日 │ │
│ │尿回溯前96小時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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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4號 │字第131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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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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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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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31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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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5月05日 │ 106年09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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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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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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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 │106年度簡字第2314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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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6月08日 │ 106年10月12日 │ │
│ │確定日期│ │ (撤回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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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9848號(106年度執 │第8955號 │ │
│ │緝字第2604號) │ │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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