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U HANG(中文姓名:阮氏秋恆)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4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U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6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 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小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雖稱:其於越南之雙親 年邁體弱,尚有4歲女兒須照顧陪伴,可提供固定住處地址 及聯絡人之電話,保證隨傳隨到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涉犯 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將來遭 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 較大;兼衡聲請人為外國人,並自承其曾在無合法居留權之 情形下,以逃逸移工之身分在臺灣居留長達3年,長期躲避 移民機關之查緝,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逃匿以脫免 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要難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等節,遽認無逃亡之虞。是本院縱予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尚難藉其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 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