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93號
TPDM,106,聲,259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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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曉傑
被   告 黃竣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黃竣楷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106年度執字第6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曉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曉傑前因被告黃竣楷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 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以一百零六年度審簡字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 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 一○六○○四九六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北檢 泰(典一○六執六一五七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 年十月十二日函覆拘提無著無法代執行之投檢蘭律一○六執 助四六一字第一○六九九一○八八○號函等件為證。是以, 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 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迄裁定時 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與實收之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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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