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91號
TPDM,106,聲,2591,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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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凱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106年度
執字第7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劉凱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應予更正)、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應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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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