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51號
TPDM,106,聲,245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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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全華
輔 佐 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情聲請迴避狀所載。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 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 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 ,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 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 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19年抗字第285 號、79年台抗字 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全華(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誣告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繫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審 理,並由王筑萱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而王筑萱法官及所屬 合議庭(審判長章曉文法官、陪席黃媚鵑法官),就該案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合先述明。(二)聲請人茲以其所涉前開誣告案件於106年7月20日、106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聲請人及胞兄王全中分別聲明該 案已委請具律師資格之王全中擔任辯護人並出具委任狀, 而受命法官僅就王全中之聲請擔任辯護人部分為駁回裁定 ,未就聲請人上開106年7月20日、106年9月21日所提聲明



為處理,且無視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及緘默權,未依刑事 訴法規定通知並待辯護人王全中到場,即逕於106年9月21 日行準備程序,侵害聲請人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執行執行職務顯有 偏頗不當,因而為本件迴避聲請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先於106 年7月7日具狀表示該案現 委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並聲請閱卷,旋上揭選任王全中為辯 護人之聲明經審判長否准(經於106年7月12日以書面發函 告知),復於106年7月20日再由王全中當庭聲明上開委任 意旨並出具書面委任附卷;嗣於106年8月8日經合議庭就 上開選任聲請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21日重 提前旨,並庭呈與上開106年7月7日內容相同之委任狀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述無論聲請人 或輔佐人王全中所提具之書面委任或口頭委任,自始至終 均係就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欲選任王全中為辯護人乙事, 所為之聲明。詳言之,前開先後聲明均係針對同一之委任 辯護人事宜,先予指明。
⒉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惟辯護人原則上應選任律師充之, 於例外情形,非律師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被選 任為辯護人,然審判長為上開許可時,應基於保護被告權 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並以具專門法 律知識者為前提。而律師依第7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各 法院…執行職務;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律師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律師不得兼 任公務員;聲請登錄之律師違反律師法第31條規定,或有 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復 為律師法第31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由上開 律師法及相關律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可知,律師非向法院登 錄並加入執行業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辯護人職 務,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9條本文所示「辯護人應選任律 師充之」之規定,其中關於「律師」要件之內涵,非僅以 「具律師資格」之人即可,尚須符合「向法院完成登錄並 加入律師公會而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要件,自不待言。 ⒊經查,輔佐人王全中固於99年12月17日獲法務部核發(99 )臺檢證字第8906號律師證書在案,然其現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未於中華民國境內任一法院登 錄,亦無加入何律師公會之情等節,業據王全中於106年7



月7日聲請調查證據暨改訂期日狀內自承無訛,復有卷附 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基本資料」、「律師資格 資料」及「法院登錄資料」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 雖於上開誣告案件欲選任任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王全中擔任其辯護人,且王全中亦具律師資格,然 因其現為公務員,且迄未向何一法院登錄或加入律師公會 等情,已如前述,則前開誣告案合議庭因而參照上述刑事 訴訟法、律師法、律師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否准聲請人及 輔佐人此部分之請求,受命法官亦基此而為後續相關準備 程序之進行,則王全中未經合法選任為該案之辯護人,受 命法官因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通知其到庭為聲請人 辯護,尚屬有據,聲請人執此指摘受命法官違反程序正義 云云,並非可採,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憑採。
(三)聲請人復主張:該案受命法官於106年9月21日,以自問自 答、拼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方式,強行準備程序,侵害 被告保持緘默之基本權,嗣經聲請人及輔佐人王全中多次 聲請閱卷、交付10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及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供核對,惟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迄未以正式書 函或裁定為准駁通知,亦未交付完整之卷證資料及法庭錄 音光碟,其等執行上開執行職務不無偏頗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審閱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並互核庭訊錄音光碟內容 ,受命法官於上開準備期日伊始,已先行向聲請人確認王 全中是否以輔佐人身分偕同到庭,並諭知聲請人選任王全 中擔任辯護人之請求,業經審判長所否准;聲請人雖於準 備程序中表明將行使緘默權,然同時提及自己將決定是否 陳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70頁反面), 足見聲請人於是日準備程序中,非全然拒卻受命法官之程 序進行,亦無不能選擇是否行使緘默權之餘地,聲請人所 指自己遭受命法官「強行」進行當日程序之情,已非無疑 。況該日受命法官為保障聲請人之辯護依賴權,於程序之 初,即告知聲請人關於「審判長否准王全中於該案擔任辯 護人」乙情,並對於聲請人行使上開訴訟權利、法院與當 事人於當日開庭之過程及互動等情,如見:「受命法官向 聲請人確認筆錄僅記載要旨」(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第70頁反面)、「聲請人於起訴書所載事實確認事項 上,部分保持緘默權」(同上卷第71頁反面)、「法院請 聲請人對檢察官出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見聲請人情 緒激動」(同上卷第71頁反面)、「聲請人於法庭上接聽 電話,先後遭受命法官、檢察官制止」(同上卷第72頁反



面)、「聲請人未遵守法庭秩序,而大聲說話干擾程序進 行,經受命法官當庭勸阻」(同上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等事項,均逐一記載在該日筆錄上,以便外界於事後審 查確認法院職權行使或與當事人間之互動,聲請人此部分 之指摘已屬無據。
⒉又關於聲請人指稱,其與輔佐人王全中多次聲請交付準備 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光碟供核對,惟受命法官及合議庭迄 未以正式書函或裁定為准駁通知,亦未交付完整之卷證資 料及法庭錄音光碟,堪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 節,經核閱上開誣告案件卷證及書狀,聲請人於106年9月 21日準備程序翌日,僅具狀請求法院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此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領取,有卷附聲請人 書狀、受命法官批示、書記官於該狀上註記「已於9月29 日交付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聲請人在前述書 狀上註記「領取時間106年9月29日15時」處簽名表示領取 筆錄影本之內容),並未有聲請人所指其有另行請求交付 法庭光碟之情,先予指明。至聲請人其後復於同年9月26 日,以電話傳真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準備程序筆錄及法 庭錄音光碟(該聲請書係律師聲請閱卷之套用格式,嗣已 由聲請人以手寫方式將「電話傳真閱卷」改為「被告聲請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字樣),該聲請書經受命法官核閱 後,就聲請人部分裁准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辦理、 輔佐人部分依閱卷辦法範圍予以閱卷,經書記官於同年9 月28日以公務電話告知聲請人及輔佐人後,其2人均表明 推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29日來院領取筆錄等節,有卷附10 6年9月26日閱卷聲請書可憑。由上可知,聲請人雖於106 年9月26日逕以其一己及輔佐人之名義(其上僅有聲請人 之簽名,未有輔佐人之簽名)請求交付法庭光碟,惟因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 請求付與者,僅為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法庭錄音光碟) 等規定不合,經承審法院批駁,並由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告 知上情後,乃由聲請人於翌(29)日,來院收受上開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之交付。茲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及合議庭就 其與輔佐人多次聲請閱卷、交付卷證資料及法庭錄音光碟 ,迄未為准駁裁定或交付完整之卷證資料、法庭錄音光碟 ,進而推認該案受命法官或合議庭有職務行使之偏頗云云 ,顯有誤會。
(四)聲請人又主張:就聲請人及輔佐人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 閱卷聲請,書記官於106年9月29日所交付之準備程序筆錄 繕本上,並無受命法官王筑萱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劉



承武之簽名,情形殊屬異常,本件若有隱匿聲請人等閱卷 聲請或未將選任辯護人刑事委任狀資料附卷以供日後上級 審及外界檢視之情形,此等操弄司法行為殊屬可議,亦足 認其執行職務客觀上顯有偏頗之虞;另受命法官於上開10 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公開法庭中,所詢問聲請人「目前 有無去精神科就診的情形」之問題,亦極為不當云云。惟 查,經本院調取前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本,核與聲請人 所取得之筆錄繕本內容相符,已難認筆錄內容有何異常之 處,且該卷內可見聲請人閱卷聲請及辯護人之委任狀,並 無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隱匿聲請人之閱卷聲請或未將選任 辯護人刑事委任狀等資料附卷之情事,難認受命法官之訴 訟指揮及程序處理有何不當。至聲請人指摘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中,曾詢及聲請人目前有無去精神科就診之情極為 不當乙節,純係聲請人對受命法官庭訊之方式有所不滿, 尚難憑此逕認以通常之人所具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事證。由是,聲請人所 指承審法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之 臆測,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或合議庭有應自行迴 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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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