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65號
TPDM,106,簡上,165,2017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展金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展金城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與承德路 口停等紅燈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警員林庭緯羅偉峰在該處執行酒測攔檢公務,警 員林庭緯因見展金城臉色通紅,遂上前詢問展金城有無喝酒 ,展金城答以:「有喝一點」,展金城明知站在其前方林庭 緯、羅偉峰係穿著警員制服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林庭緯示意展金城停 車配合酒測時,旋催動上開機車油門加速逃離,因而衝撞警 員林庭緯羅偉峰,致林庭緯羅偉峰倒地,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造成2 人身體受有多處挫傷(所涉 傷害罪嫌,經林庭緯羅偉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後,公訴人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明知警員執行酒駕攔檢公務 ,並指示伊停車受檢時,仍騎車逃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謂認罪是指伊拒絕 臨檢行為,伊是從警察旁邊騎過去,沒有衝撞員警之意思, 當時伊沒有注意右前方有另一位警察,伊沒有撞到拍攝畫面 之警員,是2 位警員壓制伊才會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警員執行酒駕攔檢公務,警員林庭 緯站在被告騎乘機車車頭左側,並指示被告停車受檢時,被 告即催動油門離開現場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 業據證人即警員林庭緯羅偉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 本院簡上卷第40頁及反面、42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密錄 器檔案結果: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機車停等區等待紅燈,警員 林庭緯走向前站在被告機車車頭左前方,並詢問被告「你有 喝酒嗎?」,被告回答「有喝一點」(23:55:27),警員 林庭緯即以左手指示被告熄火,被告立即催動油門,龍頭略 向右方離開(23:55:29),員警以左手攔阻機車並被機車 擦撞,被告之機車並往拍攝員警羅偉峰之方向前進,隨後畫 面快速晃動、模糊不清,並發出一連串碰撞聲,有本院106 年8 月17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7頁反面、20頁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乙節,證人即警員林庭 緯於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一個騎士臉紅紅騎過來,伊就到路 口站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前面,問被告有沒有飲酒,被告說有 喝,伊就請被告熄火,被告就發動機車衝撞上來,機車撞上 來接觸到伊胸口,伊有穿防彈背心,伊就跌倒在地,造成伊 手腳破皮挫傷,機車也傾倒,伊被壓在被告、機車下面,當 時伊與羅偉峰都爬不起來,斜對面大同分局警員跑過來協助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羅偉峰 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林庭緯在市民大道與承德路口攔 檢酒駕,伊在人行道上,伊看到林庭緯走到路口上前,看到 被告面色潮紅,要先請被告呼氣,做簡易的酒精測試,伊看 見檢測儀器即指揮棒有發亮的情形,代表被告身上有酒精成 份,林庭緯便詢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回答有喝。伊依稀 聽到林庭緯有指揮被告旁邊停,被告就催油門,往林庭緯旁 邊這樣過去,被告就是不想要留下來接受檢測的意思,林庭 緯是站在被告之機車側前方,已經被撞到。伊便趕快從人行 道下去道路幫忙,當時林庭緯被推著走,被告與林庭緯要倒 不倒,連伊都被撞,伊想要把被告車趕快擋下來,沒想到車



子的速度太快,伊擋不下來,伊與林庭緯連同被告就一起被 撞倒在地上,因為伊胸口有放置密錄器是夾在伊穿防彈背心 前面,伊被撞倒後,密錄器噴出去,伊記得被告騎車要逃離 現場有一定速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2頁)大致相符 ,此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展金誠騎乘機車 ,騎至斑馬線(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及機車並與兩名員 警一起摔落在斑馬線處(23:55:32處),員警一人摔落在 機車前方,另一人摔落在機車後方。三人摔落在地後,被告 站起身來,兩名員警試圖壓制被告,被告試圖掙脫,三人糾 纏一陣後,被告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23:55:52處)。另一 名員警自畫面左方跑至現場(斑馬線處)支援(23:55:52 處)。另二名員警自畫面左方跑至現場(斑馬線處)支援( 23:56:04處),並協助現場指揮交通(23:56:15處),有 本院106 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8頁至26至32頁)可憑,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認 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顯見斯時情形被告於停等紅燈處,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林庭緯羅偉峰執行酒駕攔檢公務,警 員林庭緯被告站在機車車頭左側處並指示被告熄火配合受檢 ,被告略將車頭轉往右方啟動油門,已見警員林庭緯伸手攔 阻,警員羅偉峰隨即趨前攔阻,被告仍執意將機車加速產生 動力,對警員之身體施以強暴,俟被告、機車及2 名警員均 摔滑至斑馬線處,被告此舉確實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縱如被 告所辯只是逃避臨檢云云,已無礙於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不 法侵害之強暴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中,恣意催動油門逃離現場,然既以物理力 之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自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 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致上開警員之身體傷害 ,業已與警員林庭緯羅偉峰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有和解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3頁),尚具悔意;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 頁;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000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 復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 行為,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淡薄,並藐視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已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又其於偵查中確實供稱:伊 認知可能在現行犯部分有造成妨害公務之可能,所以伊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雖上訴意旨爭執不是故意衝撞 警員,又謂承認有拒絕臨檢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惟觀之 原判決理由,乃是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列為 其科刑審酌因素之一,並無理由矛盾或有其它適用法條不當 之處,被告於上訴後否認犯罪,乃其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訴仍不得諭知較重之刑 ,故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