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30號
TPDM,106,簡,34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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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泓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泓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泓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 第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彭泓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泓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 30日釋放出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8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深坑區 往平溪方向路旁之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7 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泓景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彭泓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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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