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420號
TPDM,106,簡,342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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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趙柏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 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陳宛嘉所駕駛號TP-6887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 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1.97公克, 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本案無關連性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一粒棉9粒,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卷【 下稱偵卷】第8 至11、77至78、79至80頁),而被告遭查獲 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 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檢 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至 28、93、9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 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106年度毒偵字25號、106年度軍毒 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且其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 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學歷、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9 7公克)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93號、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102頁),是就上開 扣案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 物,因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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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