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昇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 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 13日晚間8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 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 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 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附命緩起訴」後,五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 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 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8 月14日至106 年2 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然被告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 上開說明,檢察官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6月底 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 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至 6頁)。復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 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 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 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且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 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 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 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 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 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6年7月13日晚 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處 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前揭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昇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因 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
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