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81號
TPDM,106,簡,338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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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玖陸公克,併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深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柒肆公克)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黃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1900公克,因鑑驗 時耗損共0.0004公克,驗餘淨重共0.1896公克)、內含甲基 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淨重0.4370公克,因鑑驗時 耗損0.0496公克,驗餘淨重0.387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1896公克)、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驗餘淨重0.387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及 針筒1 支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 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內殘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前揭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內殘存之不明殘渣確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前揭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在物理上又無法與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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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