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至第三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三 年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前( 一)於民國一○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一○二年度嘉簡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復於一○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二 年度嘉簡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二)於一○三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一○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一○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於一 ○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一○三年間因犯加重竊 盜罪,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五○ 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一○五年十月九 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廖家詮所竊得之歐維氏巧克力二條、究極奶油泡芙一 顆及光泉麥芽牛奶一瓶,業已發還告訴人姚丞奇一節,有調 查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