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303號
TPDM,106,簡,3303,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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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魏 玉霞分別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13時36分、106 年8 月15日 15時38分別徒手竊取艾薇爾營養輔助品各3 瓶」、證據部分 補充「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 年11月14日 出具之和解書暨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和解,於警詢中自述現無業、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他案另受拘 役宣告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或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02號
被 告 魏玉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6 年7 月17日13時36分許、106 年8 月15日15時38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莊亞雯擔任副 主任之美樂家商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商品展示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90 元之艾薇爾 營養輔助食品各3 瓶、1 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所攜帶購物 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食用殆盡。嗣莊亞雯清查該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魏玉霞上開偷竊過程,報警處理,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亞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亞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美樂 家商店結帳明細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遭竊物品示意 圖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艾薇爾營養輔助食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請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暨收據1 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 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聲請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斟酌 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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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