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85號
TPDM,106,簡,328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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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炤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炤仁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之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院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 萬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共2 萬 2 千元,此有告訴人林宜萱106 年9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6 年10月31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卷第8 頁、第18頁),足見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72 號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因本案侵占所得已因賠 償告訴人而不復存在,如再行剝奪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王炤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炤仁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 明知林宜萱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22分許,誤匯入新臺



幣2 萬元至王炤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經林宜萱於當日 告知此情後,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25 分 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 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炤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宜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上 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詳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10 17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網路銀行匯 出紀錄1 張(詳上卷第9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昀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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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