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277號
TPDM,106,簡,327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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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021號、106年度偵字第260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伍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橘紅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宏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6 年7月6日20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 臺幣(下同)2萬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顆及第三 級毒品1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7)日凌晨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2顆(餘重0.4725公克)。 ㈡又於106年7月15日21時許,在同前處所,以12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翌(16)日中午 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51巷口攔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顆(MA,驗餘淨重1.96公克)。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徐宏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前開判刑、執行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 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5060公克,取樣0.0335公 克,驗餘淨重0.472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 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毒偵字 第2854號卷第59頁)。又扣案之橘紅色藥錠2 顆(總淨重1. 98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96公克)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11號鑑定書影本 1紙附卷可佐(見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卷第61頁反面 )。是上開藍色圓形錠劑2粒及橘紅色藥錠2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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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